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秋冬局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簡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8年6月23日成立起即未定期
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
、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
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前以113年9月9
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089159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違反工會
法規定之事陳述意見,迄未獲回復。相對人未能依章程運作
,且有違反工會法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
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
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
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
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
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
,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9
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089159號函、促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書、
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15至19頁)。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2規定,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聲請人所陳報即與
「臺北市企業工會名單」(111年2月7日製,見本院卷第31
頁)所示相同之相對人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6樓
」,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相關文書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
遷移為由退回,參以113年11月6日製作之「臺北市企業工會
名單」中已無相對人通訊地址之記載(本院卷第33頁),足
認相對人之會址已變更。而會址為工會法第12條所定章程應
記載事項,相對人既已變更會址,自應召開會議變更章程並
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惟相對人均未依規變
更章程及報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
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
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
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
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