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駿笠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依平即鳳榮餐飲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70,77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新臺幣20,000元、70
,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師傅,最
初兩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12年5月起
每月薪資為65,000元,因兩造協議自113年10月1日休假1個
月後,應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工作,然經雙方數次溝通,被
告提出要求原告每月減薪至底薪50,000元之條件,原告無法
接受,故雙方並未就薪資達成新的協議。惟被告與原告間之
僱傭契約迄今仍未終止,且原告係因被告片面減薪,並拒絕
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
日起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之
薪資,原告暫先請求113年11月及12月兩個月共計130,000元
之薪資,及113年10月份8天週休假日之薪資16,774元(計算
式:65,000÷31日×8日=16,774元),合計為146,774元(計算
式:130,000元+16,774元=146,774元)。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降原告薪資,且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亦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依勞退新制年資為1又309/365年(11
2年3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而原告之離職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6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60
,014元【計算式:65,000元×(l+309÷365)×0.5=60,014元
】
㈢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從未曾休過特別休假,
自112年3月10起至112年9月9日止,工作滿6個月應有3日特
別休假;至113年3月9日止,工作滿1年應有7日特別休假,
故原告迄今應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得請求將10日未休特別休假折算為工資,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667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
10日=21,667元)。
㈣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惟被告並未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提撥。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83,448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83,4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及訴外人郭潤安(以下逕稱郭潤安
)提議合作海鮮燒烤事業,並表示由原告以原有生財工具及
技術入資、郭潤安提供人力、被告提供資金等模式共同合作
經營,由原告決定合作海鮮燒烤事業的食材進貨管控及內場
管理,由郭潤安作為財務支付相關款項,因此三人間乃係合
作事業模式。
㈡原告表示希望每月從獲利中提撥60,000元作為其生活費用,
因此自112年6月合作事業開始營運後,每月均從合作事業獲
利中提撥60,000元作為原告生活費用,其餘獲利則作為合作
事業員工之薪資發放來源;另外原告固定每週六毋庸到店,
其他休息日由原告自行決定安排。於113年4月間合作事業為
擴大經營內用模式,遂於當時擴大店面承租範圍並提議由被
告設立鳳榮餐飲商行以利開立收據、原告仍負責內場管控(
包含人事)及食材採購、郭潤安負責外場及財務管理,因此
被告始於113年5月間承接他人之商號後改名為鳳榮餐飲商行
。被告成立鳳榮餐飲商行後,原告希望每月生活費用提高到
65,000元,當時合作事業雖已虧損,但被告及郭潤安為合作
事業順利經營,仍同意原告之提議,提供原告每月之生活費
用。
㈢被告否認原告為其受僱員工,蓋因合作事業之營業地點、時
間,均由原告、郭潤安與被告討論後共同決定。又因為原告
負責內場及人事管理,因此對於合作事業之人手多寡及設備
添置等均需徵詢原告之同意,且原告除自行排定每週六為其
固定休息日外,其餘休息日均由原告自行決定,故原告與被
告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再者,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約定薪
資報酬,僅係因合作事業從每月所得中提撥60,000元給予原
告作為生活費用,此亦係基於原告自始合作事業時之請求,
以維持其最低生活基本開銷,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有經
濟上從屬性。原告與被告間為合作關係,因此原告與被告及
郭潤安間,均不具有任何組織上從屬性,此可由原告無須配
合上下班打卡、休息日期自行決定。若原告臨時有事時,得
要求郭潤安協助前往開門營業外,原告對於合作事業之員工
休息日亦可要求限制等,足徵原告與被告及郭潤安均係居於
合作事業之經營者地位,並非受僱員工,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
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
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
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提出原告與郭潤安之Line聊
天記錄在卷為憑(原證2,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被告
否認之,辯稱兩造間為合作關係,原告以原有生財工具及技
術入股,被告給付之金錢,僅係自獲利中補貼原告生活費,
原告得限制其他員工休假、無須打卡、自行排定休息日,並
無從屬性,係基於經營者地位云云。經查,郭潤安曾於113
年11月間與原告討論僱傭契約之工作內容、薪資、獎金、休
假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此部分尚未成立僱傭契約,
詳如後述),且郭潤安稱上開內容為其與被告討論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原告雖於Line對話中曾提出不准予
被告員工於星期日休假之情事(被證7、8,見本院卷第87、
89頁),惟仍可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27日(均為星
期日)有員工排定休假(被證5,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
本身工作雖不需打卡,惟其工作時間、內容受到限制、不到
班仍需請假,兩造間之關係具上對下之人格從屬性;又原告
從事之工作,係為被告之營業勞動,即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並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獲致薪資以求生存,縱如被告所辯
其營業有虧損,惟原告仍得領取固定之勞務對價,可見原告
不負擔被告經營之盈虧,只須其確實提供勞務後,被告即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既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無需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堪認兩造間應具經濟從屬性;另原告對於
薪資計算制度不具備共同決定權,僅係單純被納入或編入被
告生產組織編制之一部,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
縱有形式上參與被告經營決策或方向之形成(如:提供經營
設備),仍受制被告的指揮命令(工作內容、薪資、請假等
),足認應認兩造間具組織從屬性。綜上,兩造間應肯認為
僱傭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屬合作關係,惟關於合作模
式之分紅、利潤、虧損如何分配並未有具體約定,難認所辯
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146,774元,有無理由?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遭不法解僱期間之服勞務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
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3年10月3日於工作群組上自行表示「正式聲明:
因本人身心不適,需長期休養,所以請長假,最少一個月」
,並於同年月6日退出群組(參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
自112年3月10日起任職迄斯時僅約1年6月餘,縱被告應依勞
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亦僅有10日,尚不足1個月;而
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以請病假或留職停薪,或有事故必須
親自處理申請事假,故原告上開「請假」均不符合勞工請假
規則之請假事由,難認合法。原告未告知原因即逕行向被告
表示離開原職,且未繼續提供勞務,亦未告知具體復職期間
,並退出工作群組,探求兩造之真意,僅得認為原告自請離
職,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113年10月3日發生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自113年10月4日起已無僱
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與郭潤安(即實際經營者)間雖自113年10月30日時起曾
數次討勞動契約之內容,惟雙方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
識,足認自原告於113年10月4日離職後,兩造並未另行成立
新的僱傭契約,被告自無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或給付原告薪資
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同年12月之薪
資130,000元及113年10月共計8天休息日或休假日之薪資16,
774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83,4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曾提撥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證7,見
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任職期間為112年3月10日起至113
年10月3日,其中112年3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薪資為60,000
元,113年4月調整為65,000元,業據郭潤安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故被告本應每月按原告應領薪資所屬級距
為原告提繳工資6%,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等勞工退休金
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惟被告未
曾依上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被告
應將如附表「退休金提撥差額」欄「合計」所示之款項70,7
79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0,014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
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
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資遣費計算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0月3日因原告自請離職
而終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且終止原因並非依前述條文所
規定之事由,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14
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66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尚有任職
滿6個月、滿1年之特別休假各3日、7日,合計10日特別休假
未休,其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667元,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並未舉證曾核給原告特別休假或給付原告特休未休
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應屬有理。依113
年2月原告之日薪2,000元為基準(計算式:60,000÷30=2,00
0),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20,000元【計算式:2,000
元×10日=20,000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0,77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資146,774元及資遣費60,014元本息,均無理由,亦
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月份 約定月薪 退休金提撥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3月 60,000元 2,554元 2 112年4月 60,000元 3,648元 3 112年5月 60,000元 3,648元 4 112年6月 60,000元 3,648元 5 112年7月 60,000元 3,648元 6 112年8月 60,000元 3,648元 7 112年9月 60,000元 3,648元 8 112年10月 60,000元 3,648元 9 112年11月 60,000元 3,648元 10 112年12月 60,000元 3,648元 11 113年1月 60,000元 3,648元 12 113年2月 60,000元 3,648元 13 113年3月 60,000元 3,648元 14 113年4月 65,000元 4,008元 15 113年5月 65,000元 4,008元 16 113年6月 65,000元 4,008元 17 113年7月 65,000元 4,008元 18 113年8月 65,000元 4,008元 19 113年9月 65,000元 4,008元 20 113年10月 65,000元 401元 合計 70,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