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呂欣恬
訴訟代理人 劉小菘
被 告 紀駿智即沐壹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沈孟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
工作時間4小時,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伊於113年8月19日自請離職。惟兩造約定之薪資低於法定最
低時薪要求,是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給付伊完整薪資,尚應給付伊工資2萬2,348元;
又伊依法享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7,840元;另伊於113年年初不慎遺失被告提供之
遙控器,被告以更換門鎖及重新製作4支遙控器為由,要求
伊支付3,400元,並自次月薪資中扣除該款項,伊認此費用
過高,伊應僅須負擔一半金額即1700元,故被告應返還差額
1,7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3萬1,888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伊兼職文書處理等工
作,約定每日工作4小時,入職前兩造明確約定原告之薪資
、獎金、休假計算方式,原告任職期間,伊均於每月5日前
現金發放上月薪資及獎金,從未拖欠,薪資之計算亦比照勞
基法規定部分工時計算標準;又伊因不諳法令,而未給予原
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未及時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然於
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伊已為原告補投保任職期間之勞
、健保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尚欠伊健保自付額7,089
元,伊主張抵銷;另伊同意負擔更換遙控器費用之半數即1,
700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兩造約定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4小時,工資為每月1萬3,500元,嗣於112
年7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1萬5,000元,後原告提出預計離職,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23日。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因丟失店內鐵門遙控器,而支付被告更換門
鎖及重製遙控器(共4隻)之費用總計3,400元。兩造於審理
中合意各負擔一半之金額即1,700元,而原告前已支付被告3
,400元,則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700元
。
㈢原告尚欠被告健保自付額7,089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同意
。
㈣兩造合意本件抵銷方式為:按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扣
除被告得抵銷之7,08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2萬2,348元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本文、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
於8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
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
23日,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4小時,為勞基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半數,依前開規定,原
告每月薪資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之半數,而勞動
部公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每月基本
工資為2萬7,470元,則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於112年間
不得低於1萬3,200元、於113年間不得低於1萬3,735元。又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每月工資
為1萬3,500元,自同年7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1萬5,000元,經
核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經按原告工作時間比例計算,
均高於前開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之薪資低於法定最低時薪要求,被告應再給付工資2萬2,3
48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4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動部公
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第
3款規定:「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
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
以上未滿1年者,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
時勞工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
滿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
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
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
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
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⒉查原告每週工作日數與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時為正常工
時之半數,則依前開規定,仍應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應
給予之休假日數。是依原告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予原告特休
日數為10日(見本院卷第85頁勞動部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
),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約定之每月工資1萬5,0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5,000元(計
算式:15,000÷30×10=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000元
及返還更換遙控器費用1,700元,合計6,700元,而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7,089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
被告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