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川瑋
被 告 江宥寬
訴訟代理人 詹菱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53元,並
應自裁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為被告進行家教,教導統計與經
濟,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750元,且每次提醒給付報
酬,被告有延遲給付或忘記情況。自110年7月12日至111年3
月1日家教過程間,被告曾向原告分享訴外人岩生築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岩生築見公司)在進行的工作,希望原
告可以協助。而原告自111年3月1日正式離開前公司,在同
年2月被告都有正式邀約原告參與岩生築見公司出差,並協
助被告及岩生築見公司同仁之工作上的問題,當時也還在談
論薪酬階段,仍未定案。又於111年4月底有較密集的工作討
論,討論供應商緯創的資料檢核及協助岩生築見公司同仁。
同年4月底前的家教款項兩造都已經結清,惟同年5月之後的
家教款項被告不願意承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教費用37,8
75元。
㈡因原告離開前公司,無勞健保保障,正值準備申請學校,多
次口頭談及岩生築見公司應履行對委任的合作義務,最後11
1年5月2日與岩生築見公司洽談好工作條件1個月6,000元及
勞健保並從5月起算,且工作條件當時記錄在被告本子裡,
被告也承諾會全力支持原告申請國外學校事宜。111年4月1
日至111年6月1日間在岩生築見公司時,前半部主要協助實
驗數據、統計分析流程、檢視供應商的資料來源,並與訴外
人吳苑甄(以下逕稱其名)共同產出產品規格說明書,以利
訂定收購價及報價策略。又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13日
期間,被告於111年7月下旬向原告提出協助岩生築見公司跨
部門整合工作任務。迄111年9月13日因適逢9月之後為申請
學校旺季,原告暫緩工作至112年1月,期間仍有零星工作上
往來,並在112年1月之後重啟工作項目,且準備申請學校過
程中,仍有再協助岩生築見公司工作內容,並於112年1月16
日原告至岩生築見公司與被告重啟合作,談及最新的工作任
務,被告於112年2月2日告知原告加保勞保及勞退,其費用
由岩生築見公司負擔。原告於112年3月10日繳交完現階段的
模組化事項進度之後,被告無再吩咐後續的工作,故原告無
再為公司提供任何協助。然112年4月9日兩造再次釐清欠款
及勞健保等補償項目,被告於電話中否認過去工作等事實與
工作薪酬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39,000元及欠
繳之勞健保費用10,1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5
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僅限過去私人家教合作關係,皆採實體方式進行,合
意之教學內容與經濟、統計相關,原告擔任家教期間的費用
支付以每小時750元結算,且均依原告提供每月家教時數統
計,被告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支付,而111年5月之後原告
便無提供家教課,111年4月家教費用被告於5月底給付完畢
,並無原告所述家教費用延遲或積欠給付之情況。
㈡兩造僅限私人家教合作關係,因過往家教地點大多於岩生築
見公司進行,原告因此對岩生築見公司發展模式有所認識,
也因此結識當時負責岩生築見公司實驗數據之業務人員吳苑
甄。因而原告多次主動表明對於國際經濟發展工作感興趣,
數次主動表明可以提供岩生築見公司公司之實驗數據統計方
面的協助,但自始至終原告與被告或岩生築見公司公司之間
絕非成立委任的合作關係亦無達成勞務報酬的任何約定。
㈢原告為避免其勞保年資中斷,故委請被告以最低投保級距為
其投保,因原告陸續向被告提出請求,故被告考量原告的需
求,便同意配合原告以最低級距投保,然而112年2月初投保
後,被告之配偶提醒此況有違法之虞,被告便向原告說明並
預告勞保將於112年4月底退保,勞保投保原因乃僅此單純配
合原告請求投保,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教費用37,875元,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
至111年4月間曾為被告之家教,原告教導被告統計與經濟科
目(見士院勞小專調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45頁),應認
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為承攬契約,尚屬誤會,合
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之家教費用共計3
7,875元,經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工時總表等
資料在卷為憑(見士院勞小專調卷第34、49、64至66頁;證
物袋中之光碟,LINE對話記錄B-16至B23、B26、B29至B33)
,惟被告抗辯原告之家教課程僅到111年4月,自111年5月後
無提供家教課程。經查,兩造初始成立系爭契約時,有關家
教課程之內容為「被告:…大概就是計量經濟會用到的一些
數量方法…我(被告)目前短期想配合學校的進度,利用五
週的時間建立基礎;中期要學更深的需要再規劃…雖然老師
上的課本有R,但目前沒使用。或許也可以搭配學習…但我沒
有限制,所以看黃老師(原告)的經驗,有沒有需要調整的
地方?原告:…我會先帶過你(被告)課本觀念(延伸一些
經驗分享,讓你【被告】比較容易進入主題),再透過幾個
練習題,確保觀念與計算皆無障礙,行有餘力再去跑實際資
料印證理論。被告:…明天早上八點線上討論。原告:嗯,
明早線上見面。」(同上開光碟,LINE對話記錄A-1),且
有過去家教課程之LINE聊天記錄可參(同上開光碟,LINE對
話記錄A-1至A-48),即可得知除上開家教課程規劃外,原
告對於家教課程內容之進行係據被告之學習狀況而有變化,
其中亦可能為相關議題或報告之討論,且兩造間進行家教課
程不以實體或線上為限,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
於1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均難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同
上開光碟,LINE對話記錄B-16),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時
數計算有誤;經查,以111年5月16日為例,原告於同日0時5
9分至2時30分傳送資料予被告,被告則迄至同日上午7時5分
、6分始傳送壓縮檔案予原告並提問,兩造陸續對話至同日8
時結束,迄至同日下午12時28分原告始傳送訊息,並開始線
上互動至同日下午14時26分結束對話;迄16時55分起原告復
傳送資料及對話至17時18分;是以本日家教時間應認為兩造
於線上互有傳送訊息、對話之線上討論時間始符常情。其餘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家教日期,經參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Line截圖內容,本院定認其上課時數以兩造實際討論時間為
準,各應如附表所示起始時間至結束時間較屬適當,並均從
寬認定各如附表所示之上課時數,合計家教時數共35小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之家教費用
26,250元(計算式:750元×35小時=26,2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9,000元及欠繳之勞健保費用10,
13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
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
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
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所提出之事證,固非如刑事案件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
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惟就民事
待證事實之存在,仍須證明至「高度之蓋然性」之程度,始
得認為已舉證完成。原告主張曾另與岩生築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於111年5月2日約定每月6,000元委任報酬與勞健
保,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吳苑甄之對話紀錄,惟觀之所有對
話內容,尚難證明有每月執行岩生築見公司委任事務,並支
付6,000元報酬之約定。況縱原告為岩生築見公司執行事務
,亦難認屬被告個人委任原告執行事務所應負擔之債務;又
原告雖曾自112年2月3日以岩生築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
工保險,其投保薪資為20,008元(見士院勞小專調卷第33頁
),亦與原告主張之報酬6,000元大相逕庭,故難以使本院
確信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之契約,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勞健保費用、未提繳勞退金共
10,130元,惟其並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被告自無
為其投保勞健保或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受
有何具體之勞健保損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其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家教費用26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