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吳來華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指派擔任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陽大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總幹事,並於113年3月13日與訴外人林雅聆辦理交接,受
交接系爭社區物品,包含萬能鑰匙、保全櫃台鑰匙等物,並
親自簽署交接清冊。惟嗣後因被告在職期間表現不符原告及
系爭社區之期待,原告於同年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日指派管理部經理
即訴外人吳來華至系爭社區通知被告收拾個人物品離開系爭
社區,並請繳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社區物品,惟被告
拒絕交接且拒不繳回萬能鑰匙、保全櫃台鑰匙,即直接離開
系爭社區。因萬能鑰匙可開啟系爭社區重要機房包含防災中
心前後門、消防室、電信室、發電機室;保全櫃台鑰匙可開
啟保全櫃台抽屜鎖,該抽屜內有重要東西例如社區全區卡等
,故系爭社區為安全起見,要求原告為系爭社區負擔更換上
開防災中心前後門、消防室、電信室、發電機室、保全櫃台
抽屜鎖共6組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非法資遣原告,依照當日資方非法資遣
過程,資方要求被告立即交回出入識別證及所有鑰匙之情況
推測,當時代表資方之吳來華已經全部接收,否則依常情而
言,倘被告未交付上開物品,原告不可能讓被告離開。且依
被告之習慣,離開案場即系爭社區時不會將系爭社區鑰匙帶
走,且被告在被要求離開當下,也交出其識別證及保管物品
包含電腦、密碼、鑰匙等。原告所指稱之遺失物可能係原告
自行遺失,或是還繼續放置至抽屜內,可能是吳來華為推卸
責任而捏造上情,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取走遺失物,否則本
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中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
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即須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
事實為反證而予以推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繳回所保管系爭社區萬能鑰匙、
保全櫃台鑰匙,造成原告支出9,500元更換上開機房、保全
櫃台抽屜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與現任總幹事
林雅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當天或事後有無
受交接全陽大璽之萬能鑰匙?)沒有。(法官問:承上,為
何沒有?)我聽公司說被告離開,因此原告公司請我先回職
。我只聽說被告生氣離開,沒有交接。(法官問:提示原證
4林雅聆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此訊息是否你跟
被告的訊息?)是。(法官問:你傳這些訊息給被告的意思
為何?)因為總幹事都有全區卡跟鑰匙,這部分是全陽大璽
社區的資產,我不清楚兩造間的紛爭為何,但以我還是提醒
被告要將此部分資產交回。(法官問:如何知道被告沒有將
資產交回?)當時沒有交接,我到全陽大璽社區後發現這些
東西都沒有在現場。(法官問:有無詢問過原告公司是否受
交接上開物品?)我有詢問原告公司吳來華,他說當時沒有
交接,被告直接離開。(被告林榮華:證人林雅聆既然不在
場,如何知道我離職時沒有交接鑰匙給原告公司?)因為當
時現場全陽大璽的副理及財務秘書也都在場,我是聽他們說
被告直接離開,我有找過現場櫃子也沒有看到鑰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基本資料
卡、換鎖收據、系爭社區社區經理移交清冊、林雅聆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1頁
、本院卷第89至96頁)。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
月13日受交接系爭社區萬能鑰匙、保全櫃台鑰匙,且嗣於11
3年3月18日經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被告並未就系爭社
區萬能鑰匙、保全櫃台鑰匙為交接動作,接任系爭社區總幹
事之證人林雅聆未獲交接系爭社區萬能鑰匙、保全櫃台鑰匙
,亦未在系爭社區尋獲系爭社區萬能鑰匙、保全櫃台鑰匙,
經聯繫被告無果,原告乃因此支出9,500元更換上開機房、
保全櫃台抽屜鎖之事實,即足使本院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故
意不繳回所保管系爭社區萬能鑰匙、保全櫃台鑰匙,造成原
告支出9,500元更換上開機房、保全櫃台抽屜鎖之侵權行為
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社區萬能鑰匙、保全櫃台
鑰匙交接原告或留在系爭社區現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未交付系爭社區萬能鑰匙、保全櫃台鑰匙等情,然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既已足使本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依前開
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有將系爭社區萬能鑰匙、保全
櫃台鑰匙交接原告,或留在系爭社區現場」等事實為相當之
反證,以推翻前開原告已舉證證明之事實,然被告就其所辯
上情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自難逕認其所辯可採,而難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準此,被告故意不繳回所保管系爭社區萬能鑰匙、保全櫃台
鑰匙,造成原告受有支出9,500元更換上開機房、保全櫃台
抽屜鎖之損害,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9,5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及自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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