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羅芷庭
相 對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逕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4年4月25日前給付聲請
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435元、資遣費3萬6,125元及特休
未休工資109元,合計9萬6,669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
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存摺
封面、交易往來明細、智慧收帳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4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
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6萬435元
、資遣費3萬6,125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09元,合計9萬6,669
元於114年4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
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封面、交
易往來明細、智慧收帳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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