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周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交付仲裁,然被告於仲裁程序所主張
之事項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尚不得依前開規定申請交付
仲裁,本件仲裁委員會竟受理被告申請交付仲裁,進而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命伊應分別給付被告之會員26人,停辦補償金每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補償),而駁回被告其餘請求。惟
系爭仲裁判斷除有前述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外,系爭仲裁判斷明知系爭補償法無明文,卻仍認定應給付
補償金,違反民法僱傭章節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應予撤銷之事由。又伊時因招生數額銳減,而與教職
員協商簽訂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
並發給每人1萬元之我愛東方獎勵金予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教
職員,嗣法院判決亦認定伊與教師本可協商調低學術研究費
,則系爭仲裁判斷實係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有仲
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應予撤銷之事由。再者
,趙玉盞已於112年7月31日離職,與系爭仲裁判斷所設定應
補發補償金之要件(即須任職至113年7月31日)不符,然系
爭仲裁判斷仍將之列為補償對象,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
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林福添、翁雅琴、李
寶宜、楊協澤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未
發生效力,是其等請求伊給付遭扣薪資有理由,而系爭仲裁
判斷亦命伊給付系爭補償予林福添、翁雅琴、李寶宜、楊協
澤,致其等有重複得利情事,造成法之混亂,而有撤銷之必
要等語。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第4
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求為判命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對包含伊會
員在內之教職人員刪減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因原告於11
3年7月1日停辦,伊會員將被迫失業,乃請求原告於停辦時
,對於過去減薪給予合理補償,伊遂申請本件交付仲裁,並
請求:原告應對具有伊會員資格之東方設計大學專任教師、
專案教師等36位人員,於原告停辦後補償其等自110年2月1
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依東方設計大學109學年度第一學期
學術研究費標準未經刪減數額與期間實領數額之差額。本件
請求仲裁事項既為改變將來勞動條件或環境之調整事項勞資
爭議,而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即無違法。又伊申請交付仲裁係因原告即將停辦,而要
求合理補償,與原告先前減薪合法與否無關,退步言之,即
便原告未曾有減薪一事,伊仍可在學校即將停辦之際,要求
原告因過去勞動條件或待遇劣於他校而給予合理補償,則系
爭仲裁判斷參酌曾發生之減薪事實等因素,認定原告應對伊
部分會員給予合理補償,且原告前經高雄科技大學價購承接
,而有補償之能力,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之情。況原告主張減薪同時,給予當時簽署系爭同意書之
教職員每人1萬元之我愛東方獎勵金,姑不論該獎勵金之發
放原因、對象或依據,可知即使在減薪合法的前提下,亦可
發給教職員補償金而無不法。至趙玉盞確實有遭減薪,各該
教職員後續依法退休,與補償與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減少給付
學術研究費,自112年2月1日起恢復原金額,並曾發放予部
分教職員每人1萬元之我愛東方獎勵金,其後被告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等節(見本院卷一
第10頁、第12頁),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2月8日北市
勞動字第1146054614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1至9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仲裁委員會受理被告交付仲裁,進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按勞資爭議依性質可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
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
議,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至3款規定自明。是所謂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
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
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
定程序任意解僱之類;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乃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
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
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
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
交付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申請交付仲裁請求原告給付伊會員自110年2月1日
至112年1月31日期間依原告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術研究費
標準(職員為專業加給)未經刪減數額與實領數額之差額,
而主張之事實理由為,伊之訴求為補償會員因不當減薪而應
加發之補償金,性質是在既有法律或契約約定之慰問金外,
於原告停辦時,因其資產仍有餘裕,而給予補償離退之勞動
條件,此補償金之發放於原告同年退場之其他學校(如大同
技術學院、環球科技大學),皆已有簽署團體協約或雇主自
願發放補償金之案例,是對於原告在有能力發放但拒絕發放
之情況,有必要由仲裁委員進行判斷;且因原告不當減薪導
致其教師待遇為全國最低,而於停辦時才有巨額校產累積,
應當給予補償,此與減薪過程是否合法無關,甚若減薪一切
合法,導致勞資分配不平等情況,代表原告更有給予補償以
改善勞方待遇之必要,若減薪不合法,固然得透過法院起訴
請求,然此並非伊提出本件仲裁請求補償所考慮之方式,且
相關依據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5頁、本院
卷二第307頁、第309頁),其爭點為原告於停辦後,是否應
給付被告會員補償金,可認係於原告停辦後被告在退休金或
資遣費外,另請求增付補償金,實為兩造對於勞動條件如何
調整、變更所產生之爭議事項,而非屬兩造基於法令、團體
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
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事項,被告自得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交付仲裁。
⒊因此,本件仲裁委員會受理被告申請交付仲裁,進而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
項、第5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自不足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準用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4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
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 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 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 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 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 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 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 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 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 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 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 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衡平仲裁乃係摒棄客觀 上具體形成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實體內容之法律仲裁,改 依仲裁人自我主觀上憑信之公平、合理之抽象衡平原則而為 衡平判斷。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之會員江鑑聲、林 福添、翁雅琴、曾華友、吳紹祺、李寶宜、林宇平、饒家麟 、郭乃仁、李志恭、鄭福源、余宗修、李俊達、許德發、顏 智淵、唐惠芬、林必嘉、許照紅、黃琮駿、張雅萍、楊惠娟 、楊協澤、洪世杰、王永勝、許瑞珍及趙玉盞等26人停辦補
償金每人各3萬元,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至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系爭補償,是否違反 民法僱傭章節規定,或因另案判決造成林福添、翁雅琴、李 寶宜、楊協澤等人重複得利之情事,則非所問,況兩造既均 同意以衡平原則作為判斷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此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自不得就 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
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第4 0條第1項第4款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並非可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趙玉盞部分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伊應給付趙玉盞離職補償 金,然其已於112年7月31日離職,不符合系爭仲裁判斷所設 定應給付補償金之要件,而有自相矛盾之處,違反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惟未提 出犯罪人業經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自非有據。此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 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已如 前述,則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趙玉盞部分,無論認定之 事實是否有誤,均難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而得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第4 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