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7號
TPDV,114,再易,7,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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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安桓

再審被告 許惠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 年1 月
22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4年
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前委請再審原告處理
本判決附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所示之事務,惟再審被
告未依約支付委任報酬,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然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提
出時效及抵銷抗辯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未釋明有何不許其
提出即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曾於
111年3月9日於松山調解會進行結算,再審原告並於該日提
出費用說明表,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日開始計算,但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且未審酌
上開費用說明表,復未論及本件有中斷時效事由,逕認再審
原告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既
已認定兩造就雲林3地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事件)約定酬金為15萬元,卻又認再審原告應返還
溢領報酬10,200元,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未審酌兩造間委任
契約之證據資料,復有錯誤適用法規,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此外,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㈢、㈣
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敘明具體理由,即遽認再審原告就此等
事件工作時數僅3小時,並未考量再審原告尚有其餘撰擬書
狀、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與當事人溝通等時
間花費,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
取回提存物階段之相關書狀及裁定等證據資料之違誤。是原
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70,2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
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
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
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原規定採
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
,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
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
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
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㈥審判所追求
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
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6款規定
」等語。另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
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該抗
辯並採為裁判基礎,應視具體個案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方提出
時效、抵銷等抗辯,惟其並未釋明如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此等抗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惟:
 ⑴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然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
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種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即永
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之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是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
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即無直接關係
,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故單純不
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本件再審被告於第
一審時雖未提出時效抗辯,然此並非拋棄時效利益,且衡以
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依前所述,宜尊重再審被告之意思
。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
利若已非法律上所認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債務人於上訴時始
提出時效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對於其攻擊防
禦,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再審原告之部分請求權既因時
效完成,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再審被告於
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影
響其權益甚大,基於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不
許其於第二審為此抗辯,自有失公平。
 ⑵又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方提出抵銷抗辯,雖亦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然審諸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與再審被告得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溢付委任報酬,皆係基
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爭執,而
再審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亦直接攸關其應否給付委任
報酬,且衡以再審被告非具法律專業之人,其於原審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就訴訟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難期周延
,倘不許再審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亦有顯失公平之情。
 ⑶基上,原審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抵銷抗辯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並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准許再審被告提出之理
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相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債務人異議
事件退還部分律師報酬,且就附表編號㈢、㈣部分認其只得收
取3萬元報酬,其判決理由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就此已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
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
其判斷之理由(詳如後述,見本判決第三項本院判斷欄第㈡.
⒉ ⑵點),核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再審原告僅針對原
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空泛指摘,就
此部分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之情形,僅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
為推理,自難認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已有
具體之指摘,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心證悖於常
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礙難憑採。
 ⒋至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
9條規定之情形,且顯然影響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係
就其報酬請求權應如何認定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消滅等
節重複爭執,然上開事項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依前說明,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
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
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
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
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111年3月9日
提出予再審被告之費用說明表、兩造間委任契約、取回提存
物案件所提出之相關書狀、裁定等重要證據云云。然:
 ⑴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且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㈡、㈤
所示之撰擬書狀報酬,於其將書狀撰寫完畢並交付再審被告
時,再審原告該次受任處理之事務即告終了,再審被告亦可
於此時知悉再審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再審原告交付書狀予再審被告時起算
,而非自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9日在松山調解會提出費用說
明表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起算,故認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㈠、㈤所示之報酬請求權,及編號㈡所示之報酬請求權中之5萬
元,均已罹於時效(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原確定判決
亦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認定兩造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件約定委任報酬為15萬元,且敘明再審原告已分別於108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收取8萬元、25,000
元、45,000元,要無再審被告所指溢收委任報酬之情,惟依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律師費說明表,可知上開15萬元之報酬係
包含雲林律師公會之預估會費45,000元,但再審原告僅須實
際繳付會費及跨區服務費用共計34,800元予雲林律師公會
故認再審被告得以上開溢繳之會費金額10,200元(計算式:
45,000-34,800=10,200元)為抵銷(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
頁);原確定判決復認定兩造就附表一編號㈢、㈣有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且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委任報酬,但雙
方並未就委任報酬之數額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乃審酌該等
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性質並非繁複,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辦理
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當事人諮詢、書狀撰寫、與法院聯繫、整
理並交付再審被告相關文件等事宜,總計每件至多耗費3小
時之時間成本,2件合計6小時,而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
條規定,認再審原告就該等案件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3萬元
(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由上足徵前揭證據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並詳述認定結果、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於
裁判理由項下,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
重要證物之情。
 ⑶又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七段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足見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
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定之結果,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
斟酌何項重要證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猶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案件 委任事項 再審原告請求報酬 (新臺幣) ㈠ 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撰寫書狀6份。 6萬元 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㈤ 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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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