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6號
TPDV,114,再易,1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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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 原告 林仁傑
再審 被告 林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其
於同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由再審被告所提原證9及伊所提
被證1照片(下合稱系爭雨遮照片),可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之雨遮(
下稱系爭雨遮),於伊承租房屋前已存在,非伊所設置。又
參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上證1、上證6及上證9照片
(下合稱系爭木造物照片),亦可知系爭房屋門前所設木質
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木造物)係設於系爭房屋前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雨遮照片及系
爭木造物照片之重要證物,致誤認系爭雨遮為伊所設置,及
誤認系爭木造物於前租客承租時施作於系爭鐵捲門內,由伊
承租後將系爭木造物外推,將系爭木造物施作於系爭鐵捲門
外云云,始判定伊須負擔回復原狀費用,是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未就系爭雨遮係再審原告設置、再審被告有支出回
復原狀費用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仍遽認系爭
雨遮係伊所設,且認定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等節,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一般情形下,欲於建築物外施作鐵捲門,僅能設在建築物外
牆門柱內側或門柱邊緣,無從在建築物外面憑空建造鐵捲門
。然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木造物係設於系爭房屋外,
一方面又認定系爭木造物係位於系爭鐵捲門之內,所為系爭
鐵捲門能於系爭房屋外憑空裝設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相違,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被告僅向伊催告將系爭雨遮回復原狀,並未訂相當期限
,渠所為催告並不合法;就系爭木造物部分,再審被告全未
要求伊為任何處置,遑論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回復原狀。惟
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業經合法催告伊將系爭雨遮及系爭
木造物回復原狀而伊逾期未為之,再審被告得請求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4
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系爭木造物設置於路邊水溝蓋上(下稱系爭位置)而遭認定
違建,縱伊須回復原狀,將系爭木造物重設在系爭位置,系
爭木造物仍會因屬違建而遭拆除,是將系爭木造物重新回復
至應有狀態,對再審被告並無利益。則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明
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判定伊應將系爭木造物回
復原狀,屬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
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雨遮照片及系爭
木造物照片之重要證物,致誤認系爭雨遮為伊設置,及誤認
系爭木造物經前租客施作於系爭鐵捲門內,伊承租後把系爭
木造物外推,將系爭木造物施作於系爭鐵捲門外等事實,惟
觀諸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論及:「⒉經查,就雨遮部分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雖主張:此係承租前即已存
在等語,並提出GOOGLE街景截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47至57頁),惟觀上開GOOGLE街景截圖、現場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外之『綠色塑料板雨遮』自108年8月即已
存在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然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下同)業已陳明其請求拆除之雨遮並非上開綠色塑
料板雨遮,而係綠色塑料板雨遮下方之木質雨遮即灰黑色頂
板(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6頁),又依都發局113年3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1136104250號函所附現況照片及相關說明記載
:『查報新增木質雨遮及構造物』等語(見原程序第一審卷第
41至45頁),再觀上開現況照片紅色框線標註之違建範圍,
顯見都發局認定構成違建之雨遮係木質雨遮,而非塑膠材質
之雨遮,又該木質雨遮即是『綠色塑料板雨遮』下方之『灰黑
色頂板』(見原程序第一審卷第45頁)。復觀諸系爭違建拆
除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拆除之雨遮為上開木質雨遮
即灰黑色頂板,至於綠色塑料板雨遮則並未經被上訴人拆除
(見原程序第一審卷第183頁),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木質雨
遮即灰黑色頂板為上訴人僱工施作、裝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原程序第一審卷第129頁),則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雨遮於108年8月即已
存在,迄今未拆除,故上訴人毋庸支付此部分拆除費用等語
,顯係誤會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雨遮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不足為採。⒊次查,就系爭木造物部分,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時,木門、門口裝潢樣式
本身就是違建,非上訴人裝潢施工建造而成等語。惟觀風曜
咖啡館之裝潢外觀照片,足認風曜咖啡館雖亦有於系爭房屋
外裝設木質構造物,然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未遭該木質構造物
遮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3頁,原程序第一審卷第121頁)
,應認風曜咖啡館裝設木質構造物之位置係於系爭房屋鐵捲
門之內。再對照上訴人施作違建物後之現場照片,足見系爭
房屋之鐵捲門遭竹木構造物遮蔽(見原程序第一審卷第45、
121、129頁),及參以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裝潢完畢後,鐵
捲門就在木門內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6頁),則堪認
上訴人施作系爭木造物之位置、範圍,比風曜咖啡館之裝潢
更為突出,已超出系爭房屋鐵捲門之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
,自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
)。顯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雨遮照片及系爭木造物照片等卷
內證據,實係經原審詳予審酌後,始為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房
屋負回復原狀責任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自無再審意旨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可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原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雨遮、系爭
木造物為再審原告所加裝之理由,已如前述;再就再審原告
應賠償之回復原狀數額部分,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確定
判決係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一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
並以該等報價單之開立者、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載有日期
、工項、內容、單價、總價,以及系爭房屋施作後之現場照
片等證據,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回復為有門窗狀態所需費用為
新臺幣15萬6,471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
定、取捨證據反覆爭執,當不足採。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合法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復,原
確定判決仍判命再審原告以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屬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214條規定云云。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固有明文。然依原確定判
決之論述,係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應將違建拆除,回復系
爭房屋為設有門、窗之狀態,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縱認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前手咖
啡館原有之裝潢,因上開裝潢係咖啡館僱工設計、施作,難
期待再審原告以相同方式施作,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
形,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再審被告得直接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是原確定判決上
開認定之事實及援引之法律依據,實與再審原告所指民法第
214條規定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消極未適
用民法第214條規定,自乏依據。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
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此攻擊防禦方法
既未經再審原告於原程序加以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之
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上之辯論主義,原審本無從加
以審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存在。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足認定
均屬無據。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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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