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7號
TPDV,114,再,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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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興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欣欣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該項立法意旨係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
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
第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
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必要。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
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一審判決業經上訴至
第二審,已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民事判決判決在案(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再經上訴至最高
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
第9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既已對系爭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系爭二審判決判決在案,則依前揭
說明,再審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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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