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0號
原 告 曾芳嬿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旻燕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
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為要保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號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約),原告因已符合保險事故
,乃依系爭保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述等語。經查,
依系爭保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
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系爭保約所生
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定。而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是以,
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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