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31號
TPDV,114,亡,3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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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劍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良朝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良朝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已滿100歲。臺北○○○○○○○○○(下稱○○戶政)於99年5月14日
逕將相對人住址變更登記於該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嗣於105年4月7日將之註記為失蹤人口。因相對
人多年均未戶口校正、領證、投保全民健保,○○戶政前函請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聲請人調查後,相對人之子
甲○○到庭稱相對人仍健在,聲請人遂未提出聲請;後於111
年1月7日,甲○○以電子郵件通知○○戶政略以:相對人已於11
1年1月6日死亡,並表示其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死亡證明等語
,嗣○○戶政即未能再與甲○○聯繫,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
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且參立法目的意旨,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
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與
身分之法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公
共利益,故由法律制度以推定其死亡。是以,宣告死亡之聲
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
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應另依清查人口
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1款關於:「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
時,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並於理由書中載明採
認證人陳述當事人已死亡者,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
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逕為)死亡登記」等相關戶政登記程序
以憑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
失蹤人口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交通
部航港局函、電子郵件紀錄截圖、臺北○○○○○○○○○函等件為
憑。惟依相對人之子甲○○之電子郵件內容,其明確表示:「
家父已於2022/01/06去世,可註銷其府籍」,並表明繼母拒
不提供相對人死亡證明,故無法辦理後續翻譯、驗證程序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20號卷第38頁
至第44頁);而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在臺子女甲○○、乙○○結
果,甲○○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乙○○則電聯本院表示相對人已
死亡,伊有參加其告別式及喪禮,但繼母失聯無法取得相關
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相符,自堪認相對
人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而無前揭說明所稱之「生死不明
」之狀態。則相對人既已死亡,並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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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