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光陽
代 理 人 王誼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江滿祝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江滿祝(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江滿祝為伊姨,於民國41年8月16日
因行方不明戶籍遷出,迄今仍失蹤生死不明,現為辦理被繼
承人江房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發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
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及相關人等戶籍
資料、被繼承人江房繼承系統表暨地籍價金保管相關資料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勞
健保查詢紀錄、新北市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臺北市死
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等件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係00年0
月0日出生,於41年8月16日失蹤,計算至51年8月16日止,
失蹤屆滿10年,若尚生存,迄今為滿百歲之人,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