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8號
TPDV,114,事聲,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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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零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以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
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467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36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見司他更
一卷第35頁),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未領到300多萬元加班費,卻要支付11萬2,485元之訴
訟費用,許多不合理,實在太委屈,異議人有證據並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而請求,相對人違背法令,使用各種不正當手
段,本院亦未站在公正公開立場,幫相對人逃避給付加班費
,作出不利異議人的判決,傷害異議人甚深,甚至連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都對異議人為不公正之裁定。異議人於112
年8月8日聲請裁定更正錯誤、113年5月2日以陳報狀聲請補
充判決,希望可以先行解決基本的錯誤問題,才能計算追加
的訴訟費用。
(二)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
定,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9」,並無
道理,理由論述亦有錯誤。計算訴訟費用不應含應提撥之退
休金額,因為提繳勞工退休金本應為相對人之法定義務,原
判決就提繳數額係從異議人勝訴的加班費數額6%計算而來,
訴訟中未有審酌與辯論,故不應以異議人之請求去計算訴訟
費用。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0萬2,181元計算訴訟費用
為2萬4,859元,異議人負擔95%即2萬3,616元,相對人負擔5
%即1,243元,異議人起訴時已預納1萬3,915元,暫免徵收為
9,701元。
(三)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付異議人告1萬1,572元及應補提繳3萬5
,160元入異議人之勞退專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付1%,餘由
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上訴部分異議人應付1/10,餘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完全未給付異議人任何加班費及應補提繳退
休金,為何補提繳金額3萬5,160元要抵扣1萬2,870元呢?又
加班費的計算完全未依原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作出
不公正的判決,不但準備庭完全未針對加班費審酌討論,辯
論庭更未對相對人所提辯論意旨狀辯論,最後名義上增開辯
論庭,卻擅自決定採非合法之相對人私製四週彈性工時來計
算加班費,差額非常大,實在太離譜了;又將第一審判決命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萬3,691元,卻隨意私下亂扣以不同方
法計算,卻只付的極少數錯誤的加班費變成1萬1,572元。故
異議人的二審訴訟費用應為以240萬2,181元,加計擴張請求
63萬7,933元,並扣除第一審勝訴的14萬123元,合計為289
萬9,991元,訴訟費用為4萬4,565元,99%為4萬108元,1%是
4,457元應該由相對人負擔的。相對人上訴部分,依法相對
人根本不可能勝訴,二審判決未判決無解釋及證明原因,即
諭知異議人負擔10分之1,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太離譜。原
裁定第4頁只有異議人於第二審繳納1萬9,683元是對的,暫
免繳納的訴訟費用是2萬425元(計算式:4萬108元-1萬9,68
3元=2萬425元)。
(三)第三審及更一審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巳繳納1萬6,389元及5,
340元,第三審應以第二審289萬9,991元減去二審勝訴的4萬
3,691元後之285萬6,300元計算訴訟費用是4萬3,971元,更
一審之訴訟費用應以27萬3,253元計算訴訟費用為4,470元,
故第三審暫免繳納的訴訟費用應是(計算式:4萬3,971-1萬
6,389=2萬7,582元),而更一審溢繳87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應為5萬6,838元(計算式:9,701元+2萬425元+2萬7,582元-870元=5萬6,838元),而被告應負擔的應為5,700元(計算式:1,243元+4,457元=5,700元)。異議人須再次聲明「請求到的加班費提撥退休金6%是法令規定一定要提繳的,不須繳訴訟費用;未請求到的加班費更是不用繳提撥退休金額的訴訟費用」。另外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依序下稱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更一審)判決確定,此有前開第一、二、三審判決、第二審更正裁定及更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司他卷第7至117頁)。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依據第二審更正裁定:「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異議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詳第二審判決更正裁定,司他卷第95頁);及第三審判決主文:「㈠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9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4萬8,720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㈡其他上訴駁回。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見司他卷第99頁);及更一審判決主文:「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見司他卷第107頁),可知系爭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異議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均由異議人負擔。(二)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原請求相對人給付240萬2,182元,並請求相對人補提繳15萬4,175元至異議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5萬6,356元(計算式:240萬2,182元+15萬4,175元=255萬6,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34元,經依法暫免徵1萬2,429元,異議人暫先繳納1萬3,915元。嗣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異議人上訴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226萬2,058元及提繳14萬1,305元,合計為240萬3,363元(226萬2,058元+14萬1,305元=240萬3,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8元,經依法暫免徵1萬7,605元,異議人暫先繳納1萬9,683元;異議人於第二審並擴張請求相對人再給付63萬7,933元,及再提繳1萬9,873元,擴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7,806元(計算式:63萬7,933元+1萬9,873元=65萬7,806元),擴張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經依法暫免徵1萬7,605元,異議人暫先繳納3,580元;異議人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夜點費3萬5,100元,追加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依法暫免徵1,000元,異議人暫先繳納500元;相對人上訴部分為請求廢棄第一審關於給付14萬123元及提繳1萬2,87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5萬2,993元(計算式:14萬123元+1萬2,870元=15萬2,9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已經相對人依法繳納完畢。又異議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2,53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168元,經依法暫免徵3萬2,779元,異議人暫先繳納1萬6,389元。嗣異議人復於更一審審理中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27萬3,253元,追加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經異議人足額繳納5,340元,溢繳870元(計算式:5,340元-4,470元=870元),以上均經本院調閱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更一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三)再者,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15萬2,993元部分及異議人上訴部分即240萬3,363元部分,分別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依比例核算分別計為1,576元【計算式:(15萬2,993元/255萬6,356元)×2萬6,334元=1,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萬4,758元【計算式:(240萬3,363元/255萬6,356元)×2萬6,334元=2萬4,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準此,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15萬2,993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066元(計算式:1,576元+2,490元=4,066元),應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1即407元(計算式:4,066元×1/10=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即3,659元(計算式:4,066元×9/10=3,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即240萬3,363元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萬2,046元(計算式:2萬4,758元+3萬7,288元=6萬2,046元),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即620元(計算式:6萬2,046元×1/10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9即6萬1,426元(計算式:6萬2,046元×99/100=6萬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異議人於第二審擴張部分訴訟費用1萬740元、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1,5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萬9,168元、更一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4,470元,則均由異議人負擔。綜上,異議人於系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7,711元(計算式:407元+6萬1,426元+1萬740元+1,500元+4萬9,168元+4,470元=12萬7,711元),扣除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繳納之5萬9,407元(計算式:1萬3,915元+1萬9,683元+3,580元+500元+1萬6,389元+5,340元=5萬9,407元)後,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6萬8,304元(計算式:12萬7,711元-5萬9,407元=6萬8,30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59+620元=4,279元),扣除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繳納之2,490元,相對人本應向本院繳納1,789元(4,279元-2,490元=1,789元),然相對人於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已繳納1,954元(見司他卷第5頁、司他更一卷第5頁之繳費收據,計算式:1,317元+637元=1,954元),已有溢繳,爰無庸裁定命其補繳費用,併此敘明。(五)至異議人雖另有主張應先裁定更正錯誤、補充判決等語,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故異議人不服系爭訴訟歷審判決內容及訴訟費用之諭知,並非本件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應審酌之事項,本院亦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另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於113年4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自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主張不應徵收,亦非有理,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綜上,異議人於系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2萬7,719元,扣除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繳納之5萬9,407 元後,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6萬8,312元,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有據,然原裁定計算之結 果既有未洽,即屬不能維持,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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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