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59號
TPDV,114,事聲,5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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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朱載樂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
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40,7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主文 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前揭判決並 未合法上訴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全案業已確定。相對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1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萬 8,528元,相對人另於訴訟繫屬中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 萬5,664元,此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裁判費收據及113年6月 4日裁判費收據可稽,合計相對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 萬4,192元(計算式:408,528元+125,664元=534,192元)。 本院113年12月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業已確 認上情,並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萬3,609元



,應第一審裁判費為52萬2,664元,故本院依職權退還相對 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1,528元,據此,相對人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應為52萬2,664元(計算式:534,192元-11,528元= 522,664元)。另相對人113年3月22日繳納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5,080元;相對人113年5 月15日繳納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費1萬3,000元。以 上合計相對人支出得請求異議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為54萬744 元(計算式:522,664元+5,080元+13,000元=54 0,744元) 。綜上,依相對人之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應為54萬744元,請本院依法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
三、異議意旨略以:請相對人不要再提起訴訟,因為是多餘的, 而異議人現在每月領老人年金4,049元生活很拮据,拒絕負 擔訴訟費用。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上訴而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相對人於訴訟程 序中預納上開費用等節,有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依職權返還相對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裁定、相對人之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對人繳納土地複丈費與地籍圖抄 錄費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電子憑證)附卷可 憑(見司聲卷第13-4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54萬744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即異議人需補償相對人54



萬74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74 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 數額,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非有阻斷前揭判決確定之效力 。故原裁定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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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