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謝瓊華
相 對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異 議 人 謝瓊華
相 對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
月15日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領回假執行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
裁定裁准相對人領回其中177萬547元,尚餘122萬9,453元留
供擔保,待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結束後再議。查異議人
謝瓊華另案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122萬9,453元之案件,前
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民事判決,判令相對人僅須給
付異議人14,452元,其餘請求121萬5,001元業經駁回,足認
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次查該案經異議人謝瓊華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認定除第一審已確定之14,452元外,另判決相對人應再給
付異議人2,170元利息及上述1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均駁回,全案
已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亦即異議人所得主張因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賠償總額僅為16,622元,另加計14,452元自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概算年息約723
元、月息約60元,日息為2元)。相對人前於113年3月4日已
奉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雅113司執助勤字第236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謝瓊華在說明三範圍内收取對第三人沈沛婕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律師費、損害賠償費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相對人雖有前述支付損害
賠償16,622元及遲延利息(迄今約僅600元)之債務及義務
,另亦需支付訴訟費用合計165,151元,然既遭法院扣押,
相對人自無從對異議人為給付,本案提存擔保金自亦無再行
留供擔保之必要,其理自明。準此相對人既僅對異議人存有
給付16,622元及約600元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65,151元之
損害賠償債務及義務,又因異議人謝瓊華另案債權人之聲請
而由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而無從對異議人為給付,而異議人另
主張之121萬餘元損害又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相對人本
件目前尚留付存於提存所內之122萬9,453元,自屬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而應准予發還。爰請求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提存
所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尚未領取之假執行擔保金122
萬9,453元及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環宇公司於114年4月間接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949號函文
及檢附114年4月1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
爭計算書),依該計算書第2頁次序11記載「債權人:吳曾
鴻英。受償金額:0」,足證相對人並未對吳曾鴻英清償,
否則該計算書之受償金額為何會記載0元?相對人若有心要
賠償異議人1萬6,622元,為何不直接匯款予異議人?故原裁
定不察錯誤認定相對人已賠償完畢,而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
提存之擔保金,核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五、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向異議人提起訴訟,
經本院107年重訴第356號民事判決而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人899萬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相對人遂於109年3月18日辦理提存300萬元(本院109年存字
第501號),並於109年3月27日聲請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7年重
訴第356號民事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9
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前開假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撤銷原
本執行命令並撤回囑託他院所為執行,相對人更具狀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假執行事件業已全部終結。相對人於111年1
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111年12月30日前就上開300
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則於111年12月30日就上開擔
保金300萬元部分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22萬9,453元
本息,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
理。相對人另聲請返還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
金300萬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定
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
122萬9,453元本息,亦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則異議人於相對
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請求賠償金額為122萬9,453元,
超過此數額者應認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其就擔保金之
權利,相對人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當中177萬547元(即300
萬元-122萬9,453元=177萬547元)之擔保金,而准予返還本
院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17
7萬547元,即上開300萬元之擔保金仍有其中122萬9,453元
尚未返還相對人等情,本院107年重訴第356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六、再查就上開300萬元擔保金其中122萬9,453元尚未返還相對
人部分,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於111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相對
人賠償122萬9,453元本息,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8號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8
號則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萬4,452元、異議人其餘之訴
駁回;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746號民事判決而判決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萬4,452元
外,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2,170元利息及上述14,452元自1
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全案已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再者,上開本院107年重訴第356號事
件等三審訴訟程序,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6萬5,151元,及自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可憑。故就上開擔保金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之損害應為「16,622元,另加計14
,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及「16萬5,151元,及自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
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該等損害金額尚無從確定。原裁定認定兩造間假
執行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就異議人起
訴請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確定判決金額,完成匯款予異議
人在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6號)之債
權人吳曾鴻英以資清償,堪認異議人因相對人提存擔保金而
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賠償完畢,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云云,而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1,229,453元,惟相對人逕自
匯款予異議人在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236號)之債權人吳曾鴻英,吳曾鴻英客觀上並非異議人之受
領權人,尚難認發生清償異議人因前揭假執行損害賠償債權
之效力,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
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上開擔保金1,22
9,453元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即擔保金1,229,453元之
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