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更一字,113年度,1號
TPDV,113,金更一,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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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堅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鄭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賴漢浪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劉錦華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
三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經原告於同
年月28日具狀陳報另案判決,本院認仍有請被告就此表示意
見以達訴訟上充分攻防程度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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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