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7號
原 告 李有佶
賴俊年
林東宏
鄭嘉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郭銘揚
陳迎秋律師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陳璟賢
陳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的管理者為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投信公司),分類上屬股票指數型期貨信託基金,亦屬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一種,核有期貨信託基金操作辦法之規範
適用。系爭基金的報酬率標竿為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2
倍ER指數的單日報酬(下稱標的指數),故系爭基金之報酬
係模擬追蹤「標普高盛原油超額回報指數」單日正向2倍的
報酬表現。系爭基金的操作係買入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合約並
以總資產淨值2倍建構期貨契約價值從事槓桿交易,透過國
內期貨商(主要透過訴外人元大期貨公司)以複委託方式買
進西德州原油期貨,並以系爭基金的資金支應期貨合約交易
所需原始保證金。是則,系爭基金利用做多西德州中級原油
期貨部位而達到其一日報酬率和標的指數相仿之績效,其本
質上屬於期貨操作及倍數操作,系爭基金所屬特殊風險因子
均應充分呈現於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
並讓購買者知悉。該基金公開說明書另提供系爭基金契約規
範投資人和被告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係於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購買前須簽定期貨信託基金風
險預告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以下逕稱為系爭風
險預告書),系爭風險預告書需揭露系爭基金之特殊風險,
至少須提示註明投資人或原告於次級市場下單購買前須詳閱
公開說明書以了解所有系爭基金的特殊風險因子。
㈡實則,原告等在與被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銀證券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台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以下合稱被告證券公
司)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時,其系爭風險預告書並未揭露讓
原告知悉要詳讀公開說明書以了解系爭基金獨特風險因子,
並不瞭解系爭期貨基金「僅限於單日報酬之投資人」及其他
重要內容,且不知悉系爭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且放大槓桿交易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為系爭基金的管理者及實際、經營者,
於原告等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後也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金保法)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以揭露系爭基金重要
內容及風險並向原告等充分說明。
㈢民國109年3、4月間全球疫情險峻,致全球原油需求量下降,
原油現貨及期貨市價大跌,造成系爭基金淨值大幅下滑,系
爭基金從109年3月16日起每單位淨值就低於新臺幣(下同)
2元,連續3天或連續30天的平均淨值也低於2元,達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8年7月26日起公佈之函文所
訂的下市標準,讓系爭基金不幸最終下市。依108年7月26日
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規定,系爭基金連續3天單
位平均淨資產價值只要低於2元,系爭基金就必須向金管會
申請下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既已知悉上開函文創設系爭契
約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無之重大風險,就應該將此一
新的重大風險以適當方式揭露及修改系爭契約讓所有準備購
買或已持有系爭基金之受益人或投資人知悉,以符合期貨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金保法之規定。惟原告於108年及109年間
購買或持有系爭基金當下或期間,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從未將
該重大風險予以揭露,且於109年3月19日系爭基金已達下市
標準時,均未見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有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踐行
通知原告下市條件成就之事實,亦未見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召
集受益人會議以討論系爭契約終止事宜。
㈣原告李有佶於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1月10日間透過被告台中
銀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
回金額74,975元後,損失金額為2,505,944元,且對被告元
大投信公司及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起訴金額為790,000元及5
20,000元,對前開2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分別為36,96
2元及31,308元;又原告賴俊年於108年7月25日至109年3月3
0日間透過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
,扣除參與清算拿回金額104,965元後,損失金額為1,571,5
86元,原告賴俊年本件起訴金額為650,000元(即對被告元
大投信公司490,000元及被告兆豐證券公司160,000元),另
對其前開2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分別為28,623元及12,
874元;又原告林東宏於108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7日間透過
被告台新證券公司及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
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金額7,498和37,488元後,損
失金額為693,094元,原告林東宏本件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台新證券公司及凱基證券公司起訴金額分別為145,000元
、70,000元及70,000元,對前開3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之
請求金額為7,481元、6,240元及6,240元;另原告鄭嘉緯於1
09年1月13日至109年3月20日間透過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從次
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損失金額為424,817元。原告鄭
嘉緯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及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請求金額分別
為90,000元及45,000元,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金額分別為3,
460元及1,730元。
㈤原告對於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與內容分別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並擇一為有
利裁判:
⑴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依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之規定
提供原告公開說明書使其知悉系爭基金特殊風險因子。按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及21條規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對
募集申購系爭基金之投資人需提供公開說明書,基於公平合
理原則、平等原則及類推適用法理,對自集中市場買進之更
弱勢投資人如原告亦有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又金管證期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創造了系爭契約所
無之下市風險,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即時修改公開說明書及
系爭契約下市條款,或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後即有義務立刻
揭露該重大風險以符合金保法第10條的規定,且金保法第11
條之金融業者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且無損害因果關係之舉
證責任在金融業者一方。
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下市通知(系爭契約
第33條)、下市召開受益人會議(系爭契約第30條)、下市
條件(系爭契約第25條)規範拘束,系爭基金最終下市的結
果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揭露系爭基金特殊風險、未即時修改下
市契約已反應新的下市風險、違反下市通知義務、下市前未
召開受益人會議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原告得按民法第544
條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⑷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屬期貨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法第88規定同
法第65條第2項風險預告書之規定準用其產品及服務。被告
元大投信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的風險揭露規定
,且期貨交易法核屬保護交易人權益的法令。又違反金保法
第7條公平合理原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8條公開說
明書內容不能隱匿下市風險使人誤信、第10條之規定。期貨
交易法第85條第2項授權金管會訂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該辦法第6條及第37條投資方針、第95條召開受益人會議
、第83條下市規定、第21條交付公開說明書之類推適用、第
11條比較範本條文之義務、第11條之1公開說明書內容完整
正確無誤等規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之規定。綜
上說明,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
得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⑸金管會對指數股票型基金的下市規定不在系爭條約及公開說
明書的規範中,且一般基金不會貿然下市,系爭基金在109
年12月1日下市清算的結果非原告購買及持有期間所能預料
,且系爭基金倘未下市目前市值將超過其下市清算價值甚多
,故原告李有佶、賴俊年、林東宏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並擇一
為有利裁判:
⑴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得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主張過失懲罰性賠償。
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讓自次級市場
購買系爭基金的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基金特殊風險。系爭契約
關於下市規定無所謂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之判準,系爭基金
最後卻因該原因下市,足見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原載下市規
定造成原告誤信,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7、8條。原告得主張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且有重大過失,
依證券投顧法第9條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
㈥原告對於被告證券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與內容分別如下,並擇
一為有利裁判:
⒈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
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第2條規定,
被告證券公司需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購
買進行事前審查。惟原告賴俊年在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簽署之
系爭風險預告書、原告林東宏在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所簽署之
系爭風險預告書、原告鄭嘉緯在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所簽署之
系爭風險預告書均無專人解說章,有違金保法第9條之投資
人合適度確認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文之格式規範,原告得按金保
法第11條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⒉被告未遵守提示證交所發佈之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所
載之公開說明書簽署範本所明訂「本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
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
等公告資訊」之重要揭露隻字片語。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
兆豐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台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
司對系爭基金的特殊風險應較原告更為了解,且上開系爭風
險預告書本身無揭露特殊風險,也未要求原告詳閱公開說明
書,使原告不知系爭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只適合追求單日
報酬之投資人。上開未揭露之行為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規定
,原告得按金保法第11條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⒊被告證券公司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可依金保
法第11條之3第1項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過失懲罰性賠償金。
⒋被告證券公司基於有償受任人的法律地位須履行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義務使原告於簽署上開系爭風險預告書時同提踐行風
險完整告知及交付公開說明書,卻疏於落實致原告於被告證
券公司平台購買指數股票型基金前未有機會閱讀公開說明書
了解其特殊風險因子而造成損失。被告證券公司未提供證交
所公訂之「風險預告書簽署範本」前言所載「應詳讀投資標
的之公開說明書」之重要內容及風險提示文字。原告得依民
法第544條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⒌金保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證券公司違反該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公平合理原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9條適
合度檢驗、第10條揭露及說明義務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
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有佶79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
金36,9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有佶520,000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31,3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俊年49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
金28,6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俊年16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
金12,8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東宏145,000元及懲罰性賠償
金7,4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東宏7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
金6,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被告台新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東宏7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
金6,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⒏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鄭嘉緯9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
金3,4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⒐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鄭嘉緯45,000元及懲罰性賠償
金1,7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⒑任一原告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⒈原告就其投資系爭基金之虧損,主張係因被告有上開違反金
保法或證券投顧法等行為,先不論原告為具備相當買賣槓桿
或反向金融商品之智識或經驗之投資人,自應知悉槓桿或反
向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原告就被告如何導致其受有損害並
未具體敘明、舉證,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且原告之投資虧
損係109年3月至4月間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價格大幅下跌所致
之次級市場償格波動,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
⒉原告陸續於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且原告李有佶、賴俊年
及林東宏於109年2月前均有達成獲利之交易,可知原告於西
德州輕原油市場109年3月起發生劇烈油價波動之前,即有多
筆買入與賣出、獲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揭露系爭
基金特殊風險因子將影響其買入或賣出云云,顯與其自身多
筆成交之交易行為有所矛盾。再者,系爭基金之交易市場即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於109年3月6日大跌約10.07%、於109
年3月9日再度跌幅達24.59%,且於109年4月20日及109年4月
21日發生負油價事件之際,原告李有佶旋即於109年3月9日
至109年4月22日持續於次級市場大量購買系爭基金共133張
;原告賴俊年109年3月30日購買系爭基金共5張,顯見原告
係基於自身判斷市場行情及風險評估後購買系爭基金;甚且
,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9日即發布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
重大訊息,原告仍有繼續買進系爭基金,其既稱終止信託契
約為一種風險,並於系爭基金於次級市場之交易價格劇烈波
動之際,抱持承擔高風險投資之心態持績買進,應能認其知
悉系爭基金有終止、下市之可能性仍予以買進,即應自行負
擔投資風險所產生之虧損,原告之投資虧損與系爭基金之信
託契約終止、下市間即無因果關係;申言之,即綜合原告交
易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由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
般情形下即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基於高風險投
資策略亦會購買系爭基金,是被告縱有原告所稱之行為,核
與原告之投資虧損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而係於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
券受託買賣帳戶,並於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甚明。據此,
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自應由其委託之證券公司為之,被告
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之行為。況且,原告所購買者為槓桿
型指數股票信期貨信託基金,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為具有相當經驗之投資人始得交易,其主
張未受告知需詳閱公開說明書以瞭解投資風險,已屬可議。
況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8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基金成立以來,均有將公開說明書依法公開
於被告之基金管理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資訊觀
測站等網站,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索取信託契約最新版本;
更甚者,原告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具
有經驗之投資人,自應知悉取得、詳閱公開說明書之方式,
亦可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8條、信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告索取最新契約修訂本、最新公開說明書或最
近2年度之年報,然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於原告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時並未提供公開說明書,
自不可採。
⒋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非直接向
被告申購系爭基金,依前揭法令被告自無「非於募集」時交
付原告「非申購人」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而被告亦已將公開
說明書置於營業處所及公開網站供投資人閱覽,原告亦得依
信託契約約定向被告索取最新信託契約,自無違反金保法第
10條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投資人在次級市場交易時應類推
適用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親自交付公開說明書云云
,顯有誤會。據上,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之投
資人,被告並已將公開說明書置於公開網站供所有投資人閱
覽、原告亦得向被告索取最新信託契約,自無違反金保法第
9條、第10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
告係遵循信託契約、金管會函令,於系爭基金淨資產符合規
定時,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下市清算;
另被告並於系爭基金達金管會函令所訂標準時,依法數度發
布重大訊息、於官網進行公告,甚至另以個別信函通知受益
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⒌系爭基金係按金管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
3款授權訂定之標準,及信託契約第34條第3項系爭契約當事
人應遵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報
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並無違反證券投顧法第8條等規
定之情事。
⒍被告已依法於營業處所及公開網站提供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
書並詳述投資風險,亦於系爭基金符合金管會所訂定之下市
條件時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
條及證券投顧法、民法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進言
之,金管會之下市條件、契約有無修正、受益人會議有無召
開,均與原告之投資虧損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金保法第
11條、第11條之3、系爭契約第13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
8條、第9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⒎退萬步之,原告分別陸續買進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6日系
爭契約終止時,投資損失已經發生且均已知悉有得受賠償之
原因,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⒏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下市條件均有於信託契約、公開說明
書中約定並告知原告,於信託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無法預
料之情事變更發生,且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
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是無情事變更之
適用。給付原告之請求係為損害賠償而非「增加給付」,且
系爭基金經清算後乃係向所有受益人為公平給付,自無可能
對單一受益人「增加給付」,況原告所主張比擬之街口布蘭
特原油正2基金與系爭基金大相逕庭。據上,系爭基金公開
說明書、信託契約本已有投資風險、終止之說明與約定,本
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以資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
⒈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令之性質已載明係期貨信託事
業,亦即金管會上開函令係針對期貨信託事業所訂定之「期
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惟被告係屬證
券商,而非期貨信託事業,故上開函令規範對象並非被告。
被告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經原告李有佶
簽名及蓋章,其內容即係依前開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
定,由證交所訂定系爭風險預告書之應記載事項所制定,且
系爭風險預告書與證交所範本之內容相符,故原告李有佶主
張系爭風險預告書未將「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字列入,
而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並無可採。
⒉倘原告李有佶主張其購買之系爭基金係經證交所公告為必要
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原告李有
佶即應舉證證明證交所於本件系爭基金上市公告時,確有併
同公告投資人首次委託買賣前,必須簽署該受益憑證所屬特
殊風險預告書之情事。實則,證交所並未公告本件系爭基金
為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情形,是原告李有佶委託買賣
本件系爭基金之受益憑證前,被告所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
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係符合相關法令,故原告李有佶主張被
告之系爭風險預告書漏未記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
明書」等文字,被告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顯於法無據。
⒊觀證交所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文說明二之文義,證交
所已明白揭示:各證券商可依承辦業務種類自行增修刪減。
而被告係依照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規定及證交所
制定之風險預告書範本訂定,並提供系爭風險預告書給原告
李有佶,而證交所之風險預告書範本並未載明「另尚應詳讀
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之文字,故被告並未違
反證交所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文;又原告李有佶既於
系爭風險預告書簽名蓋章,足見原告李有佶對於系爭風險預
告書所列交易之各類風險均已詳閱及充分瞭解,被告並無違
反金保法第10條之風險說明及揭露義務,故原告李有佶之主
張顯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風險預告書已載明:交易本項ETF有可能會在短時
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委託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
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商品;槓桿反
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係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
數(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反向型ETF)表現,買賣本項
ETF受益憑證的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本項ETF之淨值與其標的
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本項ETF僅以追蹤、模擬或
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
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等語,足
見原告李有佶應已知悉本件系爭基金具有「短時間產生極大
利潤或極大損失」之特性,且僅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
指數報酬率,而非一段期間之累積報酬率,故原告李有佶主
張系爭風險預告書未揭露「僅限於單日報酬之投資人」等文
字,已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
,係依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及證交所之範本而訂定
,是原告李有佶主張系爭風險預告書具有未將「應詳閱公開
說明書」列入系爭風險預告書內;未揭露系爭基金的特殊風
險因子;及未揭露系爭基金「僅限於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之
缺失云云,顯有違誤,不足憑採。原告李有佶依金保法第10
條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20,000元;既被告無
違反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原告李有佶請求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31,308元,均無理由。
⒍又被告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受
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及證交所之範本所訂定,並無原告李有
佶主張之各項疏失,且原告李有佶所述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李有佶之侵權行為,而
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保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故依法應駁回原告李有佶之請求。
⒎另台中銀證券公司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
依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及證交所之範本所訂定,並
無原告李有佶主張之各項疏失,自無違反雙方簽訂之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原
告李有佶所述更無從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
顯與民法第54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駁回原告李有佶之請
求。
⒏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風險預告書具有未載明「應詳閱公開說
明書」、未揭露系爭基金的「特殊風險因子」及「僅限於單
日報酬之投資人」等疏失,原告李有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超過金保法第11條之3及民法第197條所規範之2年時效,故
其主張亦不足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兆豐證券公司:
⒈原告賴俊年並未提出證交所曾有針對系爭基金之類此公告,
自無系爭基金所屬之特殊風險預告書須簽署。
⒉原告賴俊年於108年6月2日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後,因已
具備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資格
條件,被告始於108年6月28日首次接受原告賴俊年委託買進
該類型商品。原告賴俊年於108年7月25日初次買進系爭基金
前,對於該類型商品已有一定熟悉度,且於交易系爭基金期
間,同時亦多次交易他檔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顯具備投資經驗。再者,原告賴俊年係以電子式
交易方式,自行線上下單買賣系爭基金。又買賣系爭基金本
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
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影響而瞬息萬變,原告賴俊年最終持有
到下市清算之系爭基金,都是於109年2月7日之後買入者,
其單價介於11元至12元間,然依據證交所揭示之系爭基金10
9年2月成交資訊,系爭基金於109年2月20日之收盤價仍達到
單價13.00元,高於原告賴俊年之買入單價,惟何時買進、
何時賣出之投資決策,本即由原告賴俊年自主決定,是以,
原告賴俊年對其投資決定所生之結果,不論獲利或是虧損均
應自行承擔。
⒊又原告賴俊年係於108年6月28日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
是以原告賴俊年當時即已知悉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退萬步
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依金保法11條之
3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至遲已於110年6月27日屆滿
2年消滅時效,原告賴俊年於113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故其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或請求。
⒋綜上,原告賴俊年於買賣系爭基金前,已自行線上開立信用
帳戶,並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聲明對系爭基金交易風險已
充分明瞭,符合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
被告始受理其委託。又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係依據證交所經
金管會核准後公告實施之系爭風險預告書範本而制定,已就
投資標的內容、相關風險等重要資訊詳實載明。此外,復無
法令要求被告之證券商應交付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予原告
賴俊年。而原告賴俊年對其投資決定所生之結果,不論獲利
或是虧損均應自行承擔。再者,原告賴俊年復未證明被告有
何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以
,原告賴俊年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
⒌另原告賴俊年於開戶時,被告已就其資產狀況及投資經驗等
,辦理徵信作業,評估其投資能力,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又
原告賴俊年具備買賣系爭基金之資格條件,並已簽具系爭風
險預告書亦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完成確保該金融商品對金融
消費者適合度之相關作業,故原告賴俊年稱被告違反金保法
第9條第1項規定等,顯不足採。再者,被告交付原告賴俊年
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交所送經金管會核准後,公告
實施之風險預告書範本而制定,足徵相關風險預告內容,係
業經主管機關審慎考量投資人權益保障後,認屬已充分揭露
此類型金融商品之風險。準此,於被告確已於接受原告賴俊
年委託買賣系爭基金前,交付系爭風險預告書,向其充分說
明此類型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應無違
反金保法第10條之情事,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凱基證券公司:
⒈原告林東宏於買入系爭基金前因已於被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並分別簽署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指數股票型基金風
險預告書,故符合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買賣系爭基金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投資
人如欲買賣系爭基金者,除須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外,亦應
符合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4條第1項之任一條件,其中包括已
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再按證交所105年6月3日臺證交字第105
0009905號函要旨「配合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槓桿型期
貨ETF與反向型期貨ETF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修正指數股
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規定」
,足見前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已涵蓋槓桿型期貨ET
F之風險預告。原告林東宏係於109年2月5日於被告完成信用
帳戶之線上申請及開立,有前開契約為據,並同時於線上簽
署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嗣乃於109年2月6日及109年
2月7日透過被告陸續買入共3筆系爭基金,該等事實足認原
告林東宏已符合前揭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定買
賣系爭基金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要求,始進行交易,故原告
林東宏稱「被告證券公司未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
適合原告購買進行審查」,而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1條
、第11條之3、民法第544條或民法184條第2項等節云云,顯
與實情不符,均不足採。
⒉按期貨交易法第84條第2、3項該法係要求期貨信託事業於募
集階段應交付公開說明書,並不適用屬證券經紀商之被告,
況原告林東宏係自次級市場買入系爭基金,並非募集階段,
更無該項法令之適用餘地。另按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2條第2
項第3款,系爭基金既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故依同
法第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依法應適用證交所訂立之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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