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3號
TPDV,113,重訴,63,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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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茂成


張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8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洪茂成應給付上訴人42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張露露應給付上訴人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
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48萬元,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1,0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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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