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6號
SCDV,94,簡上,6,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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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楊玉斌同為新竹市議員,而訴外 人陳麗伶係楊玉斌之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因 急需金錢周轉,故欲找金主借款應急,陳麗伶知悉後即向 上訴人偽稱可幫忙調現供上訴人周轉,上訴人認為陳麗伶 係好友之女友,且其擔任過彰化縣國民代表有一定之社會 地位,遂相信其所言。陳麗伶乃約上訴人於93年3 月中旬 某日約下午4 時前往台北市○○路「緣」咖啡廳內見面, 陳麗伶一再強調可幫忙上訴人調現周轉,上訴人遂依陳麗 伶之指示簽發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 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發票日 分別為93年4月30日、93年4月30日,93年5月5日、93年 5 月15日、93年5月25日,93年6月5日、93年6月15日、93年 6月25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8萬5千元、21萬5 千元 、88萬6 千元、32萬元、41萬元、28萬元、65萬元、46萬 元等8 張支票共350萬6千元交付與陳麗伶代為調現,當時 約定二天內陳麗伶應將所調得現款交付與上訴人。惟二天 期限屆至,陳麗伶並未將款項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一 週之後為避免陳麗伶挪用代調之款項,乃積極以電話聯絡 陳麗伶,原先陳麗伶以各種理由搪塞並藉故閃避,嗣陳麗 伶於93年4月22日來電約翌(23)日下午3點左右在台北市○ ○路附近之「花果子」咖啡廳見面,上訴人依約前往並向



陳麗伶索回代調現之8 張支票,陳麗伶表示該8 張支票均 已轉付第三人,故願意於93年4 月26日索回交還上訴人, 乃書立切結書乙份內載「本人向丙○○先生取8 張支票, 票款共三百五十萬六千元正,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償還」。期間屆至陳麗伶仍未交還,上訴人急促聯絡 陳麗伶交還8 張支票。後陳麗伶乃相約於93年4 月底某日 下午在「花果子」咖啡廳見面,上訴人乃由李仁財、李仁 貴與丁○○(便衣警員)前往,抵達後丁○○陪上訴人進入 咖啡廳內,當上訴人向陳麗伶索取8 張支票時,陳麗伶稱 有3張支票即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面額各 28萬元、65萬元、46萬元之支票在李醫師(註:指乙○○) 手上,經陳麗伶電話要求李醫師到「花果子」咖啡廳見面 ,嗣被上訴人王安邦與乙○○一起到咖啡廳,陳麗伶即向 乙○○索討上揭三張支票,乙○○即回稱未帶在身上,翌 日再退還。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及乙○○表示為陳麗伶所 騙,並將陳麗伶所立切結書供被上訴人及乙○○閱覽,並 稱若不交還時,將一併對乙○○等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 翌日乙○○及被上訴人退還上開其中2 張支票給陳麗伶陳麗伶將該2 張支票託付楊玉斌轉交還上訴人。至系爭票 號為A00000000號、面額為65萬元、發票日為93年6月15日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一直以電話催促陳麗伶 應負責交還,詎陳麗伶竟將手機停用,致上訴人遍尋不著 ,在上訴人尋找不到其人,始在不得已之下對陳麗伶提出 刑事詐欺之告訴,目前陳麗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中。是被上訴人在94 年4月底協調時已同意返還 系爭支票而藉故不還,並予提示顯然已違反約定,自不能 享有該票面權利。
(二)按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65萬元支票在未兌現前已明知陳麗 伶係詐騙取得之支票,並且兩造於93年4 月下旬,在台北 市○○路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被上訴人同意交還該3 張 支票(包括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此有在場之丁○○到庭供 證可稽。然被上訴人僅交還2 張支票,而竟將系爭之支票 予以提示求償,顯然已成立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違反兩造所成立交還支票之契 約。至於陳麗伶騙取上訴人之8 張支票後,上訴人積極向 其索還支票,是被上訴人及證人乙○○供稱上訴人只要交 還28萬元及46萬元之支票後一定會讓系爭65萬元之支票兌 現,絕不實在,因在陳麗伶未答應任何對價給上訴人之情 況下,上訴人豈肯平白受損而接受被上訴人所稱65萬元支 票給予兌現之道理。




(三)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著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 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 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 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 ,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 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稽。是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下旬, 在台北市○○路之花果子咖啡廳協商時既已同意歸還系爭 支票而不歸還,而予提示求償,自已違背兩造已成立歸還 支票之約定,是其求償應無理由,故上訴人除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外,亦依民法第1 53條規定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求償。
(四)再按「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 ,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及「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 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543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供參 考。又所謂「取得」係指他造交付支票之當時,此即狹義 之取得。至於「取得該支票後未到屆期日提示前經發票人 與轉付支票之人已告知支票之來源,且持票人答應返還該 支票,但未予返還者,此時應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轉讓票 據之人係惡意取得,是該持票人應不得享有此票據上之權 利至明」,為上揭意旨所明定。何況被上訴人供稱其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面額28萬5千元、21萬5千元之 支票係經訴外人陳麗伶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的, 當時陳麗伶稱其須要周轉、沒有說幫別人周轉。至於上揭 款項來源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確實資金來源與去處,且乙 ○○之帳戶雖有金額之支出但亦無法證明其去處。 (五)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而「被 上訴人供稱其戶頭沒有錢,係自乙○○之戶頭領現金出來 給陳麗伶的」及「因我與乙○○有金錢之往來,所以支票 由我提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實際係由乙 ○○支付現金給陳麗伶,其並未交付任何之款項,而取得 系爭65萬元支票,顯然係無對價取得該支票,自不能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何況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已 明知係陳麗伶向上訴人詐欺取得支票,且同意交還而未交 還,更不能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到 庭應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經由乙○○及詹秉閎之介紹而認識陳麗伶,陳 麗伶於向被上訴人借錢之際均陳稱係因自己生意上週轉需 要,而為借款,並非幫別人週轉,被上訴人遂與乙○○共 同借錢給陳麗伶,前後共兩次,第一次陳麗伶持上訴人所 簽發票號A00000000、發票日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8萬 5千元之支票,及票號A00000000、發票日93年4 月30日、 票面金額21萬5 千元之支票,連同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 款115 萬元,陳麗伶其後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惟未 書立任何借據,又雙方對上開借款均未論及利息的收取方 式,亦未收取利息,係以票載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期,清 償期距借款日約莫有二至三個月,陳麗伶曾對被上訴人說 因上訴人積欠其款項,方會持有上訴人簽發的支票。再因 被上訴人與乙○○有金錢上之往來,遂由被上訴人提示系 爭支票。而陳麗伶與系爭支票同時交付,亦為上訴人所簽 發上開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 金額28萬5千元及票號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4 月30日 、票面金額21萬5 千元之支票,經乙○○妻子屆期提示均 如期兌現,是苟陳麗伶詐騙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何上 訴人簽發之2 張支票屆期提示會兌現,只有系爭支票會退 票,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陳麗伶詐騙簽發支票,不足採 信。另被上訴人所有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內,曾於93年 4月 14日存入91萬元,復於93年4月16日存入19萬2千元,且曾 於93年6月1日存入92萬7 千元後,再領出交付予陳麗伶,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無足 採。
(二)又陳麗伶曾將上訴人另簽發支票號碼A00000000 、發票日 為93年6月5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000 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25日、面額46萬元之支票交由詹 秉閎作為投資婚友公司之股金,之後詹秉閎將這2 張支票 持向乙○○調現,而乙○○也將現金交予詹秉閎,事後陳 麗伶反悔不投資詹秉閎之公司,詹秉閎在不得已之情形下 ,要求乙○○找陳麗伶談這2 張支票如何解決,就在93年 5 月上旬與上訴人、陳麗伶、被上訴人、乙○○、羅小姐



五人約在花果子咖啡屋見面,陳麗伶同意將詹秉閎公司之 股份轉讓給乙○○,並保證系爭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一 定會如期兌現,上訴人在現場亦同意,只要把上開票號A0 0000000號、票號A00000000號 2張支票歸還,系爭支票一 定兌現,嗣後乙○○亦找詹秉閎要回上開2 張支票交付陳 麗伶轉交上訴人,並吃下陳麗伶原先投資詹秉閎公司之股 份,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讓系爭支票兌現之協議,實無 誠信。
(三)再上訴人並無於花果子咖啡廳提示陳麗伶所簽發之本票給 被上訴人看,且被上訴人係當著上訴人的面親自將上開28 萬元、46萬元的票親自交給陳麗伶,上訴人並有表明只要 其等將這2 張支票退還,定會讓系爭支票兌現。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上海銀行存摺明細 影本2張、銀行轉帳單及借據影本共5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 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又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所 著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於 94 年4月底,與上訴人等人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有 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不能享有該 票據上之權利等抗辯,如其抗辯堪予採信,既得阻卻被上訴 人之請求,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顯對負有舉證責 任義務之上訴人有失公允,故本院自得斟酌上訴人所提之前 開抗辯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麗伶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 172 萬元,陳麗伶為清償部分借款,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由 上訴人所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93年6月15日,票面金額為65萬元,票號為A00000000號之 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語,為此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票款650,000 元,及自 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於93年3 月下旬 ,共簽發8 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委請陳麗伶代為籌措現金 ,陳麗伶至同年4 月上旬均未交付上訴人現金,上訴人遂向 陳麗伶索討8 張支票,經陳麗伶允諾後,並同時出具保證書 及簽發本票一紙作為保證。詎陳麗伶事後未交還支票,竟將 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其受陳麗伶詐騙而交 付系爭支票之情事,竟仍提示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94 年4月底, 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麗伶、乙○○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 時,亦已同意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其後竟藉故不還, 並予提示顯然已違反約定,是其求償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實際係由乙○○支付現金給陳麗伶,其並未交 付任何之款項,而取得系爭65萬元支票,顯然係無對價取得 該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更不能享有該票據 上之權利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陳麗伶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不獲兌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麗伶所交付。 (三)陳麗伶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以外,由上 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A0 0000000、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8萬5 千元之 支票,及票號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金 額21萬5 千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友人乙○○妻子屆期提 示均如期兌現,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四)再上訴人另簽發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 號碼A00000000 、發票日為93年6月5日、票面金額28萬元 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25日、 面額46萬元之支票交付陳麗伶後,事後經由陳麗伶交付訴 外人楊玉斌轉交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一)本件有無票 據法第13條但書的適用?(二)被上訴人於94 年4月底,與上 訴人等人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有無同意返還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適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查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明知其受陳麗伶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竟仍 提示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 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 情,負舉證之責,堪予認定。
2、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陳麗伶 應不會告知系爭支票係其詐騙上訴人而來乙節( 詳 本院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亦不 否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不知悉其與 陳麗伶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時,既無惡意之情,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即 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麗伶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 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要屬無據。至兩造於93年 4 月底,雖曾與訴外人陳麗伶、乙○○等人在「花果 子」咖啡廳會面,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及乙○○表 示遭陳麗伶欺騙簽發支票,要求陳麗伶返還支票, 惟被上訴人既陳稱其因見陳麗伶當場並沒有回答上 訴人,且陳麗伶沒有承認詐騙上訴人,復認其與友 人乙○○前後拿到陳麗伶所交付上訴人簽發連同系 爭支票之3 紙支票,前面2張面額28萬5千元、21萬 5 千元之支票皆已兌現,乃認系爭支票是沒有問題 ,而於其後依期提示系爭支票等語( 詳原審卷第41 頁 ),則被上訴人縱聽聞上訴人告知陳麗伶有詐騙 其簽發支票行徑,惟陳麗伶既未當場承認有詐騙上 訴人行為,被上訴人顯難僅據上訴人單方所述,判 斷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況且,為保障票據之流通 性及信用性,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期間,本不須 探究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陳麗伶,其與陳麗伶間發 生之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及該基礎關係有無發 生事後消滅或不存在之事由,蓋因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既因票據行為而生,本不因執票人之前手間原 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是上訴人



既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受陳麗伶 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惟仍受讓系爭支票情事,提 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拒付 票款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有悖,難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於94 年4月底,與上訴人等人在「花果子」咖 啡廳協調時,有無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1、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與訴外人陳麗伶 、乙○○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被上訴人有 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證人即於上開時日陪同上訴人前往「 花果子」咖啡廳之丁○○雖到庭證述:「( 問:你 是否在93年4月底到台北花果子咖啡廳?)答:有。 我是4 月底左右去的,當時還有阿貴、阿財是搭上 訴人開的車一起前去。」、「( 問:當時在場的人 還有何人? )答:我是去保護上訴人,因為他說陳 麗伶的先生是新竹市四海幫幫派的老大。」、「( 問:當時你是否有進入「花果子」咖啡廳內? )答 :我有進入,但沒有跟他們坐同一桌。丙○○當時 坐在走道旁邊,陳麗伶的旁邊做了一個女生,對面 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旁邊坐了乙○○,我坐在 跟他們以矮木板相隔的隔壁後面,阿財、阿貴在外 面車上等,好像有下車。」、「( 問:當天他們談 話的內容你是否有聽到? )答:大概有。」、「( 問:經過情形如何? )答:丙○○陳麗伶說我開 票向你調現,過了兩天你無法調現,支票也沒還我 ,且提出陳麗伶所開的本票及協議書給陳麗伶看, 陳麗伶就說票不在他身上,就打電話請李先生過來 ,李先生來時帶了被上訴人還有一個女生一同進來 ,後來他們有同意將票還給丙○○。」、「( 問: 丙○○當天在被上訴人他們來時,有無拿陳麗伶開 的本票及協議書給他們看? )答:有,還說他是被 騙了,所以他們才同意將支票還給丙○○。」、「 (問:丙○○有無說如把28萬及46萬元2張支票還給 他,他就保證65萬元的支票兌現? )答:不可能。 我沒有聽到他這樣說。」、「( 問:當天有無聽到 陳麗伶要被上訴人把支票返還給他? )答:有,其 他人也同意,其他人就此有沒有說話,我沒有聽到 。因為當場有放音樂,且旁邊客人說話很大聲,所



以我不是很清楚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 詳 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述被上訴人 當日於「花果子」咖啡廳,有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 予上訴人,惟就陳麗伶要被上訴人把支票返還給上 訴人,其他人就此有沒有說話,則陳稱其沒有聽到 ,因為當場有放音樂,且旁邊客人說話很大聲,所 以其不是很清楚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則證人蔡雲 峰當日既非與兩造同坐一處,現場亦有播放音樂, 且其所坐位置旁邊亦有客人大聲談話,能否清楚聽 聞與其相隔一段距離之兩造對話內容,尚非無疑, 是其所述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究 係被上訴人確有出言表示同意或以點頭表示或係沈 默不予表示意見,而由證人推論陳麗伶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支票,被上訴人即定會同意返還支票情形, 既多有可能,即難據證人上開所述,採為對於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遑論,被上訴人與陳麗伶間既有借 款往來之關係,並由陳麗伶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 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不因上訴人與陳麗伶間所存基 礎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是陳 麗伶雖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此既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在未與陳麗伶達成由陳 麗伶另提供擔保之協議前,是否會因陳麗伶請求其 返還系爭支票,即逕予返還系爭支票予陳麗伶,致 己喪失請求陳麗伶償還票款之權利,顯有疑義,是 證人丁○○上開所述,陳麗伶當日有要被上訴人將 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即同意返還,亦與常情有 悖,要難遽採為真實。
2、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4 年4月底,在「花果子」 咖啡廳協調後,被上訴人曾交還其簽發付款人均為 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0 、發 票日為93年6月5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支票,及支 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25日、面額46 萬元之支票2 張,卻將系爭之支票予以提示求償, 顯然違反兩造所成立交還支票之契約等情,亦為被 上訴人否認,辯稱:陳麗伶曾將上訴人上開簽發面 額28萬元、46萬元之支票交由詹秉閎作為投資婚友 公司之股金,之後詹秉閎將這2 張支票持向乙○○ 調現,而乙○○也將現金交予詹秉閎,事後陳麗伶 反悔不投資詹秉閎之公司,乃約於93年 5月上旬在



花果子咖啡廳見面,陳麗伶同意將詹秉閎公司之股 份轉讓給乙○○,並保證系爭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 票一定會如期兌現,上訴人在現場亦同意,只要把 上開面額28萬元、46萬元2 張支票歸還,系爭支票 一定兌現,嗣後乙○○亦找詹秉閎要回上開2 張支 票交付陳麗伶轉交上訴人,並吃下陳麗伶原先投資 詹秉閎公司之股份等語,而證人乙○○既到庭證述 :「( 問:你與被上訴人去花果子咖啡廳時陳麗伶丙○○是否同時在場? )答:是,被上訴人母親 也在場,時間是在93年4月底。」、「(問:當時被 上訴人有無拿陳麗伶所開立之本票及保證書給你看 ? )答:沒有。當時我感覺上訴人是想要取回在詹 先生手上的2 張票,他還說如果這2 張票能夠取回 他一定會讓本件65萬元的支票兌現。陳麗伶也是這 樣說,所以我才會想辦法從詹先生的手上拿到這 2 張票。當時上訴人說65萬元的票是他與陳麗伶間的 生意往來。」、「( 問:當天在咖啡廳上訴人有無 要陳麗伶將票還回來? )答:他說2 張票一定要拿 回來,65萬元的票一定會兌現。」等語( 詳本院94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 相符,而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有同意返還系 爭65萬元支票乙節大相逕異,參以執票人執有支票 ,本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苟非與票據債務人達成 協議,執票人是否會平白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票據債 務人,致己喪失票據債權,亦非無疑。是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當日被上訴人有與陳麗伶間達成被上訴 人不再行使票據債權之協議,徒以被上訴人友人李 寶璽事後交還上開票面金額28萬元、46萬元之支票 2 張,推定被上訴人亦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顯違 反一般交易常情,要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及其友人 乙○○當日如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及上開面額28萬 元、46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衡之常情,事後李寶 璽應無不將上開面額28萬元、46萬元之支票2 紙直 接返還予上訴人,而無將該2 紙支票交由陳麗伶, 再經陳麗伶交付訴外人楊玉斌轉交上訴人,致陳麗 伶其後得予乘隙轉讓票據予第三人受利,徒增兩造 爭議。遑論,上訴人既認其前遭陳麗伶詐騙簽發系 爭支票,應無再予信任陳麗伶,而不特別叮囑被上 訴人及其友人乙○○須將支票直接返還予上訴人本 人,俾免再遭陳麗伶挪用該票據,益見上訴人前開



主張被上訴人於94 年4月底,與上訴人等人在「花 果子」咖啡廳協調時,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顯違常情,亦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能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實 際係由乙○○支付現金給陳麗伶,其並未交付任何 之款項,而取得系爭65萬元支票,顯然係無對價取 得該支票,其自得拒付票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之情,負舉證之責,堪予認定。 2、又陳麗伶目前因經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亦經上訴人 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 日南檢惟 偵思緝字第2674號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顯難傳訊 陳麗伶到庭究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之資金往來關 係。惟證人乙○○既到庭證述:「( 問:你本身有 無借錢給陳麗伶? )答:我是透過詹先生介紹認識 陳麗伶,他說她是國大代表也是亞太航空公司董事 長,她說公司要增資需要一些資金週轉,我因為對 此方面不熟悉,所以找被上訴人的母親來聽她說, 她說我退伍之後可以幫我們安排工作,後來就找被 上訴人一起來談,才由被上訴人與他接洽,被上訴 人有向我借錢轉借給陳麗伶,我大概湊了100 多萬 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錢給陳麗伶時我也有 在場,陳麗伶在交錢時有拿3 張上訴人的票給我們 ,她說上訴人開票向他借錢,上訴人是新竹市議員 ,可以拿這些票作為向我們借款的擔保。」、「( 問:這3張票均由何人去提示? )答:28萬5千元、 21萬元5 千元的票我存入我太太的帳戶提示有兌現 。」、「(問:陳麗伶一開始向被上訴人借115萬元 時,被上訴人為何會將50萬元的票交給你去提示? )答:因為陳麗伶一開始是要向我借錢,我認為自 己與她沒有生意往來,才會介紹她認識被上訴人的 母親及被上訴人。我會取得支票是因為被上訴人有 向我借錢,沒有取得3 張支票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另



外交客票給我還錢,所以沒有拿到系爭支票。」等 語(詳本院94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就其曾 見到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陳麗伶乙節,予以證述明 確,參以被上訴人亦主張其所有上海銀行存款帳戶 內,曾於93年 4月14日存入91萬元,復於93年4月1 6 日存入19萬2千元,且曾於93年6月1日存入92萬7 千元後,再領出交付予陳麗伶,並提出其所有存款 明細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陳麗 伶處取得系爭支票,係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尚非無 據。故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 未交付任何金錢予陳麗伶之情事,提出具體之證據 資料加以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即屬無據,要難 採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 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 支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票款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上訴人翌日即9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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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