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簡宇翔
被 告 吳佩玲
吳明錐
吳明霞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吳明霞、吳佩玲、吳明錐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
吳明霞、吳佩玲、吳明錐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
及應有部分」及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原告與被告吳增峰、吳佩玲、吳明錐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建物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原告與被告吳增峰、吳佩玲、吳明錐依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建
物「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及附表三、四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吳鄒菊、吳增祥、吳增峰、吳秀蓮、吳佩玲
、吳明霞、吳明錐、吳則翰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將彼等共
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141號1樓及139、141
號房屋地下層等三筆建物,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彼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吳鄒菊、吳
增祥、吳秀蓮、吳則翰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18頁),另增
列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為分割之標的,並撤回非建物基地之上開95地號土地,且就
分割方案、兩造於上開94、9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分配比例計算為不同之主張,而迭為聲明之變更(本院卷
一第420、422、452頁、卷二第29、65頁),最後變更如後
貳之所示(本院卷二第65頁、第103至104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惟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撤回非共有標的物
之95地號土地及對非共有人之吳鄒菊、吳增祥、吳秀蓮、吳
則翰之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是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當事人即共有人各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佩玲、吳明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吳佩玲、吳明錐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41號(下各稱139號、141號房屋)及139、141號房屋
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房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94、94之1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因共有人數
眾多,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按比例分配各
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
平。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依附件所示方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佩玲、吳明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
提出之書狀則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未
作何聲明)。
㈡被告吳明霞、吳增峰則以:139、141號房屋坐落於一樓,與
系爭地下層得以獨立進出使用,且市場價值不同,故一樓之
該二建物及土地得合併變價分割;至於系爭地下層及土地則
單獨變價分割;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則應依兩造所持
有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北司調卷第25至35頁、第4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5、17頁及卷二第5至7頁),另有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15089號函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第69至
73頁),應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113年11月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1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1133081313號函及113年1
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9046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113年11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33029951號函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
016209號函(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第201至203頁、第227
至229頁、第237至238頁)足稽;且兩造即共有人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
一第44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
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又參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上開113年11月26日函文(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可知
原告起訴時聲明所列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並非
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基地,自無併同列入分割之必要,併予說
明。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139、14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層等三筆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之區分所有建物,139、141號房屋即一樓部分有獨立出入大
門,另設有樓梯通往系爭地下層,有吳增峰提出之照片可參
(本院卷二第1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並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1143022546號函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照片(本院卷二第
31至51頁)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位於一樓之139、1
41號房屋,面積僅各34.81平方公尺、42.81平方公尺(內含
32.39平方公尺之騎樓),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系爭地
下層則為防空避難室(本院卷一第71、73頁及卷二第33、50
頁)。又139、14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層均無再為增建之建物
,亦經原告與吳增峰、吳明霞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0頁
)。則以139、14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分別均為四
人,併自其用途、面積以觀,實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
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
,且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
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為兩造所不同意採行(本院卷二59、
61頁及第104頁)。綜此,本院在斟酌上述139、141號房屋
及系爭地下層等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㈡至於兩造就139、14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層建物,分別得以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之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
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就此
民法第799條第4項乃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系爭不
動產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根𡍼之遺產,由吳根𡍼一人單
獨所有,再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係按可分得之應繼分價值計算而來,而由全體繼承人
於112年5月10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113年11月5日函附之
民事判決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89頁,
另見第77至78頁之登記清冊所載權利範圍)。足見,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94、94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時,該應有部分比例並未
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規定方式分配。此再參據吳增峰於
113年5月30日自訴外人吳鄒菊、吳增祥、吳秀蓮及被告吳明
霞處受贈取得139、14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12/2000
,及吳明霞於113年5月31日自吳鄒菊、吳增峰、吳增祥、吳
秀蓮受贈取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12/2000時,亦
均未同時再增加取得上開三筆建物分別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北市大
地登字第114700058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43至349
頁、第373至378頁),益證上情。準此,系爭不動產所在之
整棟區分所有建築物,就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未依其專
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而係依民法第79
9條第4項但書所定另有約定之規定辦理,堪可認定。
⒉又原告與吳增峰、吳佩玲、吳明錐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在系
爭土地上別無其他建物所有權,至於吳明霞除有系爭地下層
以外,尚有同小段2010建號(即139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
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本院卷一第270、424頁),另經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上開114年1月17日函覆本院無訛(本院
卷一第301頁,說明四),且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全部14
筆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18頁,含共有部分
之2012建號)。而兩造均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139、141號房
屋及系爭地下層之各自專有部分面積,佔該三筆建物之專有
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得出分別對應可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院卷二第59、61、
66頁及第81至83頁、第104頁);且此方案將來辦理變價分
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以114年5月1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47005762號函覆本院無
訛(本院卷二第87頁),自堪採酌。
⒊再者,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即139、141號房
屋位處一樓,應合併變價分割(含坐落之如附表三、四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即系爭地下層
(含坐落之如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單獨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59、61頁及第104頁)。此分割方案亦合於民
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足堪採認。
㈢如前所述,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參
照),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附件所示方案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法部分,未為本院所採,惟其請求裁判分割之聲明
意旨仍受本院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
分割之方式為宜,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即139、141號
房屋(含坐落之如附表三、四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合併
變賣即變價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即系爭地下層(
含坐落之如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單獨變賣即變價
分割;變價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各該建物
、土地如上開各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計算後如附表五「訴訟費 用比例」欄所示),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於114 年7月11日以其於同年7月間發現吳明霞有再受讓系爭土地上 之2004、2005建號建物所有權,但並未增減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考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由,而聲請再 開辯論。然如上開之㈡所為之說明,此因與民法第799條第4 項前段、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無影響,本院認為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亦併敘明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三 94 64 吳秀玲197/2000 吳增峰197/2000 吳佩玲197/2000 吳明霞197/2000 吳明錐197/2000 2 94-1 85 吳秀玲197/2000 吳增峰197/2000 吳佩玲197/2000 吳明霞197/2000 吳明錐197/2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共有部分 1 1999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七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 113.4 吳秀玲197/2000 吳佩玲197/2000 吳明霞1409/2000 吳明錐197/2000 2 2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七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34.81 平台: 8.92 同小段2012建號,權利範圍62/1000 吳秀玲197/2000 吳增峰1409/2000 吳佩玲197/2000 吳明錐197/2000 3 200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七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10.42 騎樓:32.39 同小段2012建號,權利範圍80/1000 吳秀玲197/2000 吳增峰1409/2000 吳佩玲197/2000 吳明錐197/2000
附表二 共有人 1999建號對應坐落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吳明霞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114/2000 吳佩玲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112/2000 吳明錐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112/2000 吳秀玲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112/2000分
附表三 共有人 2000建號對應坐落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吳增峰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100/2000 吳佩玲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43/2000 吳明錐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43/2000 吳秀玲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43/2000
附表四 共有人 2001建號對應坐落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吳增峰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97/2000 吳佩玲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42/2000 吳明錐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42/2000 吳秀玲 通化段三小段94、94-1地號 各均為42/2000
附表五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吳秀玲 百分之十 被告吳增峰 百分之四十七 被告吳佩玲 百分之十 被告吳明錐 百分之十 被告吳明霞 百分之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