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夏張春蘭
夏錫芬
夏錫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夏錫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
係以其一人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5、16樓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及自民國73年5月3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5日以
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利息自104年6月15日起算;113年4月11日
復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丁○○、丙○○為原告,並追加、變
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請求被告返還兩造710萬元之債權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此債權其中請求被告返還532萬5,0
00元歸原告暨追加原告共同取得,其餘請求被告返還177萬5
,000元歸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暨追加原告532萬
5,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14年4月8日、11日再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家事更正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分割全部遺產、變更聲明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如該狀附表A所示被繼承人夏華所遺
財產,按附表A「分配內容」欄所示分配之。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萬1,939元,及其中532萬5,0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
其餘25萬6,939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二部
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不同意追加其他遺產分割,原告嗣
於本院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次追加分割遺
產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1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夏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追加原告及變更
前後之聲明,均係就同一房地買賣契約,被繼承人夏華有無
代墊價金710萬元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夏華與原告為夫妻,育有子女
即原告丁○○、丙○○及被告乙○○,被繼承人夏華於102年11月2
9日逝世,惟其生前於69年8月4日曾受託代理被告向海華建
設股份公司(下稱海華公司)預購門牌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5及16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自69
年8月4日起至73年間交屋止,陸續代被告暫先墊付海華公司
購屋價款(含銀行貸款)共710萬元,被繼承人夏華與被告
間委任關係於其死亡時終止,然被告遲未返還被繼承人夏華
之繼承人全體前揭代墊款71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夏華代為墊付之購屋價款710萬
元及法定利息。
㈠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僅不採信系爭房屋地係經被繼承人夏
華生前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從而否
認系爭房屋地屬被繼承人夏華之遺產,然系爭確定判決毫未
敘明用以購買系爭房屋地之價款,其中究有多少金額係由被
繼承人夏華支付,其餘究有多少金額係由被告以薪資收入支
付,亦未否定被繼承人夏華代被告墊付購屋價款一節,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夏華對被告有請求返還代墊款710萬元之債權
,屬夏華之遺產而為兩造共同繼承取得等情,與系爭確定判
決之遮斷效無違。
㈡被繼承人夏華與被告間關於墊付購屋價款之委任關係,遲至1
02年11月29日因被繼承人夏華死亡而終止,是夏華之繼承人
全體自102年11月29日起,始得行使夏華所遺對被告享有之
請求返還代墊款710萬元之債權,因此原告於112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被告所辯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夏華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系爭房地原謊稱為被繼承人夏華出資
購入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基於判決爭點效,原告本不得於本件重新爭執或提出不同
之主張。況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繼承
人夏華,由被繼承人夏華基於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購買
人)之地位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詎料原告於今又翻異前詞,
改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是由夏華所「代墊」,原告就同一事
實於不同事件為不同之主張,顯有邏輯上之謬誤。縱依原告
於鈞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主張是被繼
承人夏華受乙○○委任去買房子,所有的價金也是被繼承人夏
華支付」等語,倘被繼承人夏華有替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被繼承人夏華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於每次代墊房屋買賣價金時起於15年內請求被告清償因委任
事務支出之費用,故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消滅,原告繼
承夏華之債權,自應繼受系爭請求權消滅之瑕疵,故被告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由
被繼承人夏華生前為被告代墊710萬元購得,並提出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分期付款明細、華南銀行支票存根5張
影本為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
載,被告為系爭房地契約之買受人無誤;至原告所提之購買
分期付款明細,為未署名製作人之分期付款表格,並不能證
明夏華有為被告墊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又觀諸卷附5張華南
銀行支票存根,分別記載為支出48萬元、48萬元、16萬元、
32萬元、94萬6,253元,原告於其上自行標註為11-13期、14
-16期、19期、20-21期、34期即價金款項之一部;縱上開支
票存根由夏華所出具,惟前案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
之系爭房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判
決業經認定:「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被告出名購買,並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被告
薪資收入支付,不足部分雖由夏華補足,但父母子女間常以
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之方式購置不動產,尚難僅因系爭房地
之部分價金由夏華支付,即可遽認被告與夏華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上訴不合
法駁回而告確定。蓋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
均係爭執系爭房地夏華之出資及其法律上之定性,經兩造於
該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前案
認定夏華雖就系爭房地給付部分價金,惟乃父母子女間以贈
與或財產預先分配方式購置,亦即系爭房地不僅非借名登記
與被告,且夏華亦未無受被告委任先行代墊款項,而有嗣後
請求返還之意,前案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依上說明,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
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原告之主張,縱被繼承人夏華對於被告之有代墊款項
請求權之存在,其時效期間應自其可行使時起即69年起至73
年期間,各期款項代墊時起算,最遲至88年間各期即均屆滿
,被繼承人夏華應於各該期限屆滿前對被告行使而未行使,
已逾15年消滅時效,則原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夏華就系爭房
地代墊款之對被告返還請求權縱屬存在,亦應繼受時效期間
之計算,因逾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夏華代墊710萬元價金
,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代
墊款7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夏華就系爭房地實際出
資金額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