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32號
TPDV,113,重家繼訴,3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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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碧蘭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沈秀娥
被 告 李光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美瑩

李惠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敏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民國98年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遺
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26條
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
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
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
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李星山於85年2月2日在美國喬治亞州立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頁、中譯本節本見同卷第
41至51頁),而李星山為我國國民,依上開法令,本件應適
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其餘程序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星山於85年2月2日於美國喬治亞
州立有系爭遺囑後,於90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即被繼承人之第二任配偶)、被告即被繼承人與第一任配偶
所育之長子李光男、長女李美瑩(原名:李燕南)、次女李
惠南、三女李敏南、被繼承人與原告所育之四女李芬南,茲
原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遭拒,爰起訴請求確認遺囑有
效。並聲明:確認李星山(男、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90年9月23日死亡)於85年2月2日在美國
喬治亞州Fulton郡訂立如本院卷一第21至39頁所示之代筆遺
囑有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云
云,惟查:
 1.系爭遺囑為打字文件,內文共18頁,末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依其文義,尚難認曾踐行「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
」、「見證人之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經過。
 2.原告就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有無符合「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
」、「見證人之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未予舉證而僅
稱:「這份遺囑在當時代筆遺囑製作當下就有見證人及公證
人在場確認這份遺囑在當時依照美國喬治亞州規定,完全符
合當時作成代筆遺囑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自不能遽認係依我國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程序而為之。
 3.又原告雖引系爭遺囑內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主張系爭遺
囑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程序云云,惟觀諸原告引述內容
,僅能認見證人當場見證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具備立遺囑能
力、親自簽名並宣告該文件為其遺囑,尚不能認有踐行「被
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之中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之代筆遺囑程序,自難認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件,而非有效之遺囑。其餘原告主張美國公證人得否為
遺囑見證人之爭點,均無礙於上開認定,自無庸贅論。是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執美國喬治亞州執業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堅
稱系爭遺囑準據法為美國喬治亞州法,依該法為有效之遺囑
云云,惟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業如前述,就該部分自無審
酌之必要。況原告自承「本件系爭遺囑年代久遠致無法於美
國法院或政府官方網站上,取得當時適用法律之詳細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7頁),亦無法提出原告依系爭遺囑於美國
取得遺產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自難認其主張屬
實,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
編號 遺囑原文 原告提供之中譯文 出處 1 I,HISN SHAN LEE, of the County of Gwinnett, State of Georgia, being of sound mind and disposing memory, do hereby make, publish and declare this instrument to be my Last will. 我,喬治亞州格威內特市的李星山,意識清楚地整理回憶,於此撤銷所有先前我作過的遺願、遺囑和遺囑附錄,特此製作此檔,公佈聲明為我最後的遺囑。 本院卷一第21、41頁 2 The foregoing instrument, consisting with this attestation of eighteen (00) typewritten pages, was on the date thereof, signed, sealed, published and declared by HSIN SHAN LEE, Testator, as and for his Last Will in the presence o f us, who, at his request and in his presence and in the presence of each other, immediately subscribed our names hereunder as attesting witnesses, and we hereby certify that at said time the said Testator was of sound and disposing mind and memory. 以下文件,包括本證明書在內共十八(18)頁打字頁,已於當日由遺囑人李星山簽署、蓋章、公開並宣告為其遺囑。在遺囑人的要求下,並在其面前以及我們彼此的見證下,我們立即在此文件下方簽名,作為見證人。我們在此證明,立遺囑人在當時具有健全的心智及記憶力,並具備立遺囑的能力。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32頁 3 Personally Appeared before the undersigned officer duly authorized to administer oaths, HSIN SHAN LEE, known to me to be the Testator, and the witnesses,respectively, whose names are subscribed to the foregoing instrument intheir respective capacities, and, all of said persons having been first duly sworn by me, HISN SHAN LEE, Testator, declared to me and to the witnesses in my presence that said instrument is his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and that he had willingly made and executed it as his free act and deed for the purposes therein expressed. The witnesses, each on his or her oath, stated to me, in the presence and hearing of the Testator, that the Testator had declared to them that said instrument is his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and that he executed same as such and wanted each of them to sign it as a witness; and, upon his oath, each witness stated further that he or she did sign the same as witness in the presence of the Testator and at his request. 遺囑人李星山(HSIN SHAN LEE)及見證人親自出現在經正式授權的下列官員面前,並宣誓,李星山為遺囑人,其名字及見證人的名字分別簽署於前述文件的相應位置。所有人員均已經由我正式宣誓,遺囑人李星山向我及在場的見證人聲明,該文件為其最後遺囑,並表示其自願且自由地製作及簽署此遺囑,以達成其中所述之目的。見證人在遺囑人在場及其聽見的情況下,分別宣誓向我證明,遺囑人已向他們聲明該文件為其最後遺囑,並已經以此文件作為其遺囑進行簽署,且希望他們各自簽名作為見證人;在宣誓時,每位見證人進一步表示,他們確實在立遺囑人的面前及應其要求下作為見證人進行了簽名。 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333頁 4 Sworn to and subscribed before me by HSIN SHAN LEE,Testator, and sworn to and subscribed before me by David Salome and Delores S. Ware, witnesses, this 2nd day of February, 1996. 遺囑人李星山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向我宣誓並簽署此文件,見證人David Salome及Delores S. Ware亦於同日向我宣誓並簽署。 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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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