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3年度,59號
TPDV,113,醫,5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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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59號
原 告 張夢翔
被 告 朱泳銘即銘妍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銘
妍診所進行正顎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有不當醫療
情形,致原告受有咬合不正、牙齦萎縮、神經受損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本無須為正顎手術,因被告告知為
小手術,且術後2星期就能恢復正常,原告因而同意進行手
術,實則系爭手術時間達16小時、輸血至少1500cc。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治療創傷支出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顆牙3-5萬元,共28顆;正
顎手術、牙套共91萬元;美國學業費用500萬元以上,美國
基本薪水最低1年250萬元-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答辯狀略以: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其主張損害之
證明,實難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
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
於駁回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為贅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即令本件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就其主張
因治療創傷支出之費用部分,固據提出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
牙科診所醫療費用55萬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
原告庭呈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6月3日曾至醫院顱
顏外科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23頁),參以原告110年間於
被告診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第二類骨性
咬合不良」、「建議手術名稱:手術優先正顎手術及亥成型
術」(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診所進行系爭手術
前,已有咬合不正之情,則原告111年間於謝明吉口腔顎面
外科牙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究係為治療原告本已有之疾病
,抑或係為治療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致系爭傷
害,即有疑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支出55萬元之費用係因
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致,自難遽採。此外,原
告就其因治療被告造成之創傷,而支出其餘費用,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按上說明,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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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