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9號
原 告 趙安琪
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崇仁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30
分許,召開第17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會議通
知未於10日前送達區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另會議手冊目錄之「
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錄表(附件八)」缺頁,違反系
爭社區第12屆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第36條第1項規定。又議案第四、五、六引用規約錯誤,
致議案五、六決議錯誤;且會議紀錄未如記載住戶異議內容
,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表決權數規定。於會議中
,主席逕行取消臨時動議,宣布散會,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20條、第24條規定。末,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
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民法第45條規定之「社團」組織,不適用
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高達318戶,被告按昔日作
法,於113年7月6日在社區各棟大廈所有電梯內張貼公告,
通知區權人即將召開系爭會議,並自113年7月9日起,區權
人已處於隨時可至管理中心領取會議完整手冊,已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通知」程序要件。又
會計師雖曾提及質疑被告社區財務報表有誤差金額,惟後經
會計師再行查證核對,並經會計師查證簽署在案;況原告曾
擔任管理委員多年,應知悉管理委員於每月管委會例會時即
可就財務報表提出意見,且被告每月亦依法公告社區帳戶財
務報表供全體住戶查照,原告主張會計師報表誤差新臺幣10
0多萬等發言,係原告斷章取義系爭會議之會計師關於財務
報表報告之個人臆測之語。另,系爭會議議案四、五、六內
容及說明並無引用規約之情形。其中議案四之內容僅係決議
是否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住戶佔用共有部分(公共空間
)事宜,與規約無關連;議案五內容雖涉及限制住戶權益,
但最後並未通過,亦與規約修訂無關;議案六內容涉及新增
建築法規及規約修訂,但最後並未通過,故亦與規約修訂無
關。再,會議手冊目錄之「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錄表
(附件八)」缺頁之事實雖存在,惟該附件八僅為第16屆管
理委員之出缺席情形,應不影響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末,被告有張貼公告於社區各棟電梯公佈欄公告通知社
區住戶可隨時至管理委員會領取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完整紙本
,包含原告,亦有其餘住戶索取會議紀錄資料。至於臨時動
議部分,原告未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程序表備註欄以書面提出
,並經現場出席者3分之1以上覆議,而係於系爭會議當日上
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臨時動議,且所提臨時
動議議案一、二內容,未符合系爭會議之議事規則第1、4點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1、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
區權人;2、會議手冊目錄之「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
錄表(附件八)」缺頁;3、議案第四、五、六引用規約錯
誤,致議案五、六決議錯誤;4、會議紀錄未如記載住戶異
議內容;5、於會議中,主席逕行取消臨時動議,宣布散會
;6、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等情事,故系爭會議決議應為
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此規
定,如主張會議決議無效,當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
約」為限。至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
則屬撤銷決議之範疇,則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範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系爭社區
非民法第45條規定之「社團」組織,不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等語,應無可採。
㈡茲依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各項無效事由是否有理,分論
如下:
⒈原告主張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權人、會議中主
席逕行取消臨時動議、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會議係定期會議,並非因有急迫情事而召集之臨
時會議,依前揭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權人,
並應於會議結束後,將會議紀錄送達區權人,並公告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權人、會
議中主席逕行取消臨時動議、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等語,
被告既不爭執確實未依前述規定將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送達
區權人,僅在社區各棟大廈所有電梯內張貼公告,亦承認系
爭會議並未就臨時動議進行表決即散會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然即令系爭會議有原告所指之上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之情形,核係屬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問
題,並非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因此,於依
法撤銷之前,自非當然無效,是原告以此事由,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內容無效,於法不合。
⑶末查,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已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
原告確認究係請求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原告具狀陳報
係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14年3月10
日、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明確表明是請求確認決
議無效,並無請求撤銷決議之意(見本院卷第79、307頁)
,是本院亦已盡闡明之義務,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會議手冊目錄之「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錄表
(附件八)」缺頁、議案第四、五、六引用規約錯誤、會議
紀錄未被如實記載部分:
會議手冊目錄中「第16屆委員年度例會出席紀錄表(附件八
)」資料,僅是讓區權人知悉前一屆會議出席情況,與系爭
會議任何議案無關;另議案引用法規,亦僅是供區權人參考
;會議紀錄則為系爭會議做成決議後之記載,故會議手冊提
供之過往資料是否完足、議案引用之法規是否正確,以及會
議紀錄之記載是否詳實,要均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是否違法無涉,更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
關,是即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上述各項情事等語屬實,系
爭會議之決議亦非當然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亦於法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