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證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193號
TPDV,113,訴,7193,20250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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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森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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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