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9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曾少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配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告明知訴外人陳伯群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
人陳伯群於民國112年間相約出遊、打情罵俏並有含性暗示
之對話等,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
:訴外人陳伯群是被告之健身教練,彼此往來僅係基於業務
及一般朋友往來,被告並無與訴外人陳伯群有原告所指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配偶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伯群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
陳伯群於112年間相約出遊、打情罵俏並有含性暗示之對話
等,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伯群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
陳伯群私下相約出遊、打情罵俏並有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所
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以被告與
訴外人陳伯群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證。
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陳伯群多向被告為輕佻言語,被告係以
輕鬆方式回應並保持距離,且訴外人陳伯群向被告詢問出國
行程,被告亦予婉拒,而被告稱「對於揉過的人都可以這麼
直球」等語,僅係因訴外人陳伯群為被告之健身教練,曾有
放鬆肌肉之按摩行為,被告才會如此回應,並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意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固有被告與訴外人陳伯
群相約看電影、訴外人陳伯群邀約被告未果之情,惟憑此
尚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陳伯群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
⒉再細觀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伯群之完整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89至99頁),多係訴外人陳伯群主動向被告稱「坐
我腿上」、「想在你懷裡」、「我的沒有肉體的部分嗎」
、「太調皮了~過來我打屁屁」、「可惡想揉」、「那給
揉嗎」等語,被告至多係附和訴外人陳伯群所言,並無與
訴外人陳伯群有進一步之性暗示對話,或有其他超越一般
男女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枉。
⒊則被告雖有附和訴外人陳伯群言語調戲之情,亦難逕認被
告所為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