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97號
TPDV,113,訴,689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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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7號
原 告 石曾文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鄭宇哲


鄭丁元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宇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宇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鄭宇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宇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
變更利息計算起迄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並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宇哲返還1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3、56、67頁)。
原告所為變更利息請求起迄期間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另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
實,仍以鄭宇哲受原告之託保管150萬元,該消費寄託契約
是否成立生效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鄭丁元黃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鄭丁元黃美玲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宇哲基於詐欺原告金錢為目的,於107年1
月1日向原告謊稱願代為保管150萬元,且於112年12月23日
如數歸還,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5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予鄭宇哲,原告與鄭宇哲並於同日簽有證明書(下
稱系爭文書)。詎鄭宇哲取得系爭款項後竟私吞之,拒不交
還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
宇哲為上開行為時,為年約15歲餘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
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鄭丁元黃美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
鄭宇哲未詐騙原告,惟原告與鄭宇哲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與
保管亦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3條、第603條之1及第597條、第598條規定,亦得請
鄭宇哲返還寄託之系爭款項。倘原告與鄭宇哲間之消費寄
託契約因未經鄭宇哲之法定代理人即鄭丁元黃美玲允許或
承認而不生效力,則鄭宇哲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3條之1及第597條、第
598條規定,請求鄭宇哲返還系爭款項;另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宇哲返還150萬元;均
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鄭宇哲則以:伊係於112年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家中
簽署系爭文書,當時已經成年,伊有於「受托人」處簽名並
親書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惟簽署當時並未記載「本
石曾文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交付壹佰伍拾萬元整於鄭
宇哲」(下稱系爭文句),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丁元黃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寄託物為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
,固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應由寄
託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寄託人提出之書據
若經載明所寄託之金錢,業經受寄人親收無誤者,應解為寄
託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1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觀諸系爭文書全文為:「給鄭宇哲Z000000000代為保管期間
不得動用並於112年12月23日如數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資
證名(按:應為「證明」之誤載,下逕予更正之)」,次二
行即接續記載系爭文句,共計五行之文字;下方則緊接為寄
託人原告、受寄人鄭宇哲及其他二名見證人簽名之欄位(本
院卷第17頁)。參據鄭宇哲已自認:「給鄭宇哲Z000000000
代為保管期間不得動用並於112年12月23日如數歸還。特立
本保管條以資證明」三行文字為其親自書寫之筆跡,並且受
寄人鄭宇哲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原文
:受托人鄭宇哲Z000000000,91.6.23)全部內容亦係其親
自書寫並簽名之事實(本院卷第92頁);再徵之系爭文書一
再使用「保管」、「如數歸還」、「寄託人(誤載為「寄托
人」)、「受託人(誤載為「受托人)」等用語,此等文字
亦係由鄭宇哲親筆所載。足見,鄭宇哲與原告對於原告將系
爭款項交予鄭宇哲保管,鄭宇哲應於112年12月23日如數返
還之內容已然明瞭且有合意;亦即,原告與鄭宇哲二人就消
費寄託契約之要素確有詳為約定並認識,堪認彼二人間已有
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鄭宇哲雖抗辯:其並未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文句在其簽名當
時並未記載在系爭文書上,在簽署系爭文書當時,亦有以手
機拍攝該文書等語(本院卷第91、111頁)。惟系爭文句既
已明白記載原告將所寄託之金錢即系爭款項於107年1月1日
交付鄭宇哲,自堪認原告就消費寄託要物性之具備業已盡舉
證責任。況鄭宇哲就其上開所辯,迄並未能提出其所稱簽名
當時,其上未記載系爭文句之該文書照片,以為證明。且衡
諸常情,先書寫文書內容再予簽名應為常態,而交付空白或
記載不完全之保管條、契約乃為例外,原告既已提出前述由
鄭宇哲親筆簽名真正之系爭文書,則鄭宇哲當應就其簽名在
系爭文書上之當時,並未記載系爭文句一事,負舉證責任,
茲既鄭宇哲迄無法為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鄭宇哲之認
定。準此,鄭宇哲確實在簽訂系爭文書時,已受原告交付系
爭款項,堪以認定。
 ㈢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鄭宇哲為00年0月出生,於簽訂系爭文書時年僅15歲餘,且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第5頁)。而鄭宇哲與原告簽訂系爭文書即消費寄託契約,事前並未得鄭宇哲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鄭丁元黃美玲之允許,迄亦未獲鄭丁元黃美玲之承認,此節為原告所自陳者(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原告與鄭宇哲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不生效力。
㈣是以,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3條之1及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鄭宇哲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非有據。
四、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原告固主張鄭宇哲係故意詐騙其系爭款項,且侵吞入己
,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就鄭宇哲有何對原告施以詐
術、虛構不實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及不法行為等要
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另鄭宇哲縱有未依約
返還系爭款項之情事,然此至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亦難遽
認其自始即有誘騙原告、侵吞款項之故意不法行為可言。承
此,原告主張鄭宇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鄭丁元黃美玲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關於民法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㈠須一方受利益,㈡須因他方的給付而
受利益,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㈢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
律上原因。倘主張受有損害之人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係有自
始無效、不生效力等事由存在,則該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自欠
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即得對受益人主張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查:
 ㈠原告與鄭宇哲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因未經鄭宇哲之法定代理人
事前允許,亦未於事後獲得承認,而不生效力,已認定如前
。則鄭宇哲受領系爭款項自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
且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鄭宇哲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為金錢之給付,且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
,是原告主張鄭宇哲就上開15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本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7頁),
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鄭宇哲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鄭宇哲其餘之陳述及所
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鄭宇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對鄭丁元、黃美
玲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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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