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1號
原 告 A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父 姓名、年籍均詳卷
A男之母 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黃稚壹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均詳卷
B男之母 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3萬1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10元為原
告A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男、被告B男均為臺北市松山區OO國民小學
4年級同學,B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之打掃時間
,在教室因故用拳頭毆打A男,致A男受有左胸部挫傷、右後
胸壁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上臂瘀青挫傷之傷害,侵害A
男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並造成A男精神上極大痛苦,
應賠償A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元、慰撫金39萬811
0元合計40萬元。又B男不法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進而破
壞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對於A男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
,侵害A男之父、A男之母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給付A男之父、A男之母慰撫金各10萬元。再B男為前
揭不法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男
之父、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育之責,任
由B男對A男為傷害行為,故對於被告B男之上開侵權行為,
自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A男之母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男於113年6月18日拿著牛奶罐進教室,3位同學
要搶奪牛奶罐,致牛奶罐掉地上,A男將牛奶罐自地面拾起
要丟到遠方給第三人,雙方遂互相拉扯,丙生(姓名詳遮隱
卷)也跳上桌協助A男拉扯,拉扯過程中可能A男受傷,並非
B男單方毆打A男,B男也有受傷。嗣後升上5年級,A男也會
獨自去B男新班級至少3次,A男並無因此事有心理疾病,A男
之損害僅有醫療費用1060元,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又A男
先與同學一起搶奪B男之牛奶罐,其後與同學跟B男有拉扯,
A男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至少90%;A男之父、A
男之母未善教子女,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至少
90%。雙方拉扯成傷,A男對B男造成身體傷害,且A男之母於
113年9月3日,敲打B男5年級教室玻璃、狠瞪B男,致B男心
生畏懼,應賠償慰撫金,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A男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A男主張B男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之打掃時間,在教室毆
打伊,致伊受有左胸部挫傷、右後胸壁擦挫傷、左肩膀挫傷
、左上臂瘀青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7、201至211頁),並有臺北
市松山區OO國民小學113年12月4日函檢送之調查報告、114
年3月18日函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足憑(本院卷第65至81、1
46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拉扯過程中可能A男受傷,
並非B男單方毆打A男云云,惟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丙生、
丁生、A生、C生、E生(姓名詳遮隱卷)均陳稱B男有出手打
A男(本院卷第72至74頁),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亦顯示B男用
手揮向A男(本院卷第170頁),堪認A男主張B男出手毆打A
男乙節,應可採信,A男辯稱A男係拉扯中受傷云云,尚非可
採。從而,A男主張伊因B男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洵屬有據。B男故意致A男受有前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
A男之身體健康權,且B男之故意行為與A男受有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A
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另A男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
就其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⒊又B男為102年生,於其上開侵權行為時之113年6月18日未滿1
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屬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上開調查報告能詳細陳述本事件
經過(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B男
之父、B男之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A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B男之母與B男連帶負侵權責任
,亦屬有據。
⒋A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1210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
A男主張伊於113年6月18日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支出121
0元,業據提出該院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按
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
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支出該證明文件而需
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並有113
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堪認A男請求
其中證書費150元,核屬有據,其餘費用1060元亦均為A男為
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得請求1210元,
B男辯稱A男僅能請求1060元云云(本院卷第237頁),尚非
可採。至A男主張伊於113年6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身心科支出340元、同年9月26日至同分院身心科支出340元
合計680元,固據提出該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本院
卷第44頁),然依該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創傷後壓力症
、適應障礙症(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無該精神狀態與本
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之記載,且精神疾病為多重因素,如體
質、個性、過往經驗、環境因素等共同作用結果,A男僅有2
次門診就診紀錄,亦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判斷該精神狀態
與本事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本事件與A男精神狀態存
在因果關係,是A男請求身心科就診醫療費用合計680元,應
無可採。從而,A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10元。
⑵慰撫金部分:
A男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9萬8110元等語,而A男因
本事件受有左胸部挫傷、右後胸壁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
上臂瘀青挫傷之傷害,精神因此痛苦,雖得請求慰撫金;惟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均為小
學生,B男出手毆打A男之動機為A男未歸還牛奶罐拋向遠方
給丁生(本院卷第169頁),A男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亦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A男逾此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綜上,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21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A男是否與有過失?B男得否為抵銷抗辯?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法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B男雖辯稱A男先與同學一起搶奪B男之牛奶罐,
其後與同學跟B男有拉扯,A男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
A男縱有上開行為,通常亦不致必生出手毆打他方成傷之結
果,僅為B男毆打A男之動機,尚非A男遭B男毆打受傷之共同
原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B男據此指稱A男與
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⒉B男雖辯稱A男拉扯B男成傷,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上開照片未有拍攝日期
,已難遽認為113年6月18日之傷勢,況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A男碰觸B男僅有1秒內推B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難
認上開照片之傷勢為A男此舉造成,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B男係因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對A男負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B男不得主張抵銷。
㈢A男之父、A男之母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
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男之父、A男之母主張B男對A男
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A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
侵害A男之父、A男之母與A男間之父、母與子間之身分法益
;且A男所受之傷害於113年6月18日就診後,並無就其傷勢
回診,且返回學校上課,顯見A男身體健康已回復,未對其
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是B男所為傷害行為亦未至「情節
重大」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須以
「情節重大」為必要之要件不符。是A男之父、A男之母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男3萬1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