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9號
原 告 游伸柑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為簇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至被告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5店面(下稱臺北鑑賞室),向被告購買鑽石淨度等級
F/VS1之3克拉、1克拉鑽戒各1枚(下合稱系爭鑽戒,分各稱
系爭3克拉鑽戒、系爭1克拉鑽戒),並經被告於105年10月2
8日在臺北鑑賞室交付系爭鑽戒,依原告所陳,兩造間就系
爭鑽戒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並以臺北鑑賞室為債務履行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間在被告臺北鑑賞室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28萬元、30萬元購買鑽石淨度等級F/VS1
之系爭3克拉、1克拉鑽戒,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支付訂金25
萬8,000元後,又於105年10月28日在臺北鑑賞室付清價金,
被告則於同時、地交付系爭鑽戒、保證書及GIA證書予原告
。詎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至訴外人大千典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千典精品公司)欲出售系爭3克拉鑽戒時,經大千
典精品公司告知系爭3克拉鑽戒所鑲主石為假鑽石,經原告
攜帶系爭3克拉鑽戒找被告理論方知鑽石腰圍上之編號為000
00000,與GIA證書所載之鑽石編號0000000000不符,而系爭
3克拉鑽戒為從未拆換鑽石之原始鑽戒,戒指內圈刻有象徵
亞帝芬奇「V」字而為被告出品戒台,足認系爭3克拉鑽戒確
為被告所出售之鑽戒。又依被告交付之GIA證書所示系爭3克
拉鑽戒僅內含1個pinpoint,惟依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吳宗翰
證稱系爭3克拉鑽戒比原告原本所欲購買之鑽石多了2個PINP
OINT,可證被告所交付之鑽石與前述GIA證書所示鑽石不符
,顯然非相同編號之鑽石,而為套證鑽石,被告既未依約交
付該特定鑽石予原告,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3克拉鑽戒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228萬元本息,且因倘系
爭3克拉鑽戒所鑲嵌主石為真鑽石,原告本得以市價280萬元
出售而賺取52萬元之轉售利益,故另請求賠償原告所失利益
52萬元,合計2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其中228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5年間由當時員工吳宗翰出售及交付
系爭鑽戒予原告,雙方並當場檢查核對系爭鑽戒腰圍所刻編
號與GIA證書號碼0000000000○致,原告於8年後始主張系爭3
克拉鑽戒為假鑽戒,自舉證證明原告於113年間送往大千典
精品公司轉售之鑽石即為被告於105年10月交付之系爭3克拉
鑽石,即原告必須提出裡面至少含有兩個PINPOIINT雜質、
腰圍與GIA證書號碼相符之鑽石,以證明是被告所出售的。
又由原告與吳宗翰於105年10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於交貨前向吳宗翰表明要核對GIA證書號碼,對
鑽石交易並非無知,足見原告收受系爭3克拉鑽戒8年後始主
張為假鑽石、與證書不符一節,與常情有違。又依中華民國
珠寶玉石鑑定所(下稱系爭鑑定所)鑑定可知,原告所提出
戒台非來自被告,且該戒台與其上鑽石自鑲嵌組合後未曾脫
離,故該戒台與其上鑽石均非被告出售,故原告請求解除契
約及損害賠償,均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9頁,並調整文字):
㈠原告前於105年10月間至被告設立之臺北鑑賞室,經由被告員
工吳宗翰銷售,購買之鑽石淨度等級F/VS1之3克拉鑽戒、1
克拉鑽戒各1枚,售價各228萬元、30萬元,共計258萬元。
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5日匯款支付25萬8,000元至被告在玉
山銀行大安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5年10月28日給付232萬2,
000元,於105年10月28日在臺北鑑賞室受領上開2只鑽戒、
保證書及GIA證書。
㈡原告現在持有之系爭3克拉鑽戒,鑽石腰圍編號為00000000,
與被告交付原告之GIA證書上所載鑽石腰圍編號0000000000
不同。
㈢原告現在持有之系爭3克拉鑽戒,戒臺內側刻有亞帝芬奇的「
V」字logo。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3克拉鑽戒,為套證鑽石,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3克拉鑽戒戒台內刻有「V」字
象徵亞帝芬奇品牌,且為與GIA證書編號不符之套證鑽石一
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明細單、保證書、GIA證書、系
爭3克拉鑽戒鑽石編號照片、亞帝芬奇之Google搜尋結果及
圖檔為證(見卷第23、27至33、119、197、198頁),惟證
人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系爭鑽戒第一步驟是用測
鑽筆先測真假,鑽石的導熱係數是固定的,如係數符合,會
短促發出2聲嗶嗶聲,第二步驟是用觀測鑽石腰圍的儀器去
檢查它的GIA號碼是否和證書相符合。以上兩點都符合並且
戒圍配戴符合要求,即可簽名交貨收取尾款。交易前一天原
告用LINE詢問我當天可否看到GIA號碼,我說當然可以,我
已經先幫你看了,交易當下,也是依照公司規定,先檢測鑽
石真假,再用儀器給原告看GIA號碼,都無問題後,才可以
簽名並交貨,再收取尾款。交貨後原告都沒有說鑽石是假的
等語(見卷第125至128頁),衡情原告既於交貨前即已知須
向被告索取GIA證書,自當知悉交易當場應再比對GIA證書編
號與鑽石腰圍上的雷射編號是否相符,以確認鑽石的真偽,
然原告卻主張其不知上情以致取得與GIA證書編號不符之系
爭3克拉鑽戒一情,已與交易常情有違。證人吳宗翰雖證稱
系爭3克拉鑽戒是亞帝芬奇的戒台,戒指內圈刻有1個倒三角
形的亞帝芬奇的logo,旁編寫3.02ct,另刻有PT950,代表
鉑金的材質等語(見卷第126頁),惟被告辯稱亞帝芬奇的
商標是完整的Vividventure,且象徵亞帝芬奇的「V」字有
特定的字型和角度設計,其公司師傅從未在戒腳刻「V」字
等語,經比對被告在保證書上亞帝芬奇之標誌為一立體倒三
角形而非「V」字(見卷第27頁),自無從僅憑系爭3克拉鑽
戒戒指內緣刻有「V」字即可認定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所交
付。本院另命被告提出3枚戒指,委請系爭鑑定所據以比對
鑑定系爭3克拉鑽戒戒台所刻印之標誌是否與被告公司產品
標誌相同,及系爭3克拉鑽戒是否曾經拆換主石等情,鑑定
結果雖認系爭3克拉鑽戒戒台並無明顯刮痕或其他特定人為
使用拆換主石等痕跡,可認定為原始鑽戒,然與被告提出之
對照組3枚戒指戒台上所刻印之標誌顯非為同一工具或同一
人打印,是應可認定非為出自同一鑲嵌工廠等節,有系爭鑑
定所114年5月2日鑑所傑字第114050261066號函在卷可稽(見
卷第151頁),是系爭3克拉鑽戒雖於鑲嵌後未曾脫離戒台,
然仍無從認定系爭3克拉鑽戒之戒台即為被告所製作並交付
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3克拉鑽戒即是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
所出售者,仍屬有疑。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GIA證書記載,原告購買的系爭3克拉鑽戒僅
有1個pinpoint(見卷第33、183、185頁),然證人吳宗翰
卻證稱所交付予原告的鑽石比原告原先想買的多了2個pinpo
int(見卷第127頁),足見系爭3克拉鑽戒並非GIA證書所載
編號0000000000號之鑽戒等語。縱使證人吳宗翰證稱其所交
付原告之系爭3克拉鑽戒不只1個pinpoint,與系爭GIA證書
所記載僅有1個pinpoint不符,然依前開⒉所述,因無法認定
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所交付,則原告仍須證明系爭3克拉鑽
戒為被告所交付,若無法舉證,非謂一旦有鑽石之交付,即
得推論原告所持之系爭3克拉鑽戒即為被告所交付。
⒋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交付,則原告
主張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交付之套證鑽石,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3克拉鑽戒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8
萬元及所失利益52萬元,共計28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3克拉鑽戒為其向被告購買,被告所實
際交付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228萬元及所失利益52萬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所交付及因此受
有損害等節,均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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