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59號
TPDV,113,訴,635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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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9號
原 告 周良鑫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姜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辯
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5萬元(見卷第101頁);又於11
4年3月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㈡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8,300元,及其中45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1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7月間相識,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原
告因對被告心生好感並有意追求,故交付郵局提款卡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供被告提領所需款項;至111年9月止,
被告共計提領105萬元,原告因感金額龐大,要求被告簽立
借據,被告簽立借據後,仍持續使用郵局提款卡提領44萬元
,借貸金額累計達149萬元。隨後兩造因故交惡,原告乃於1
12年3月間要求被告返還積欠款項,因被告表示需展延還款
期限,兩造遂於112年6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返還原告160萬元(含本金
及利息);惟被告僅分別於112年8月29日、9月1日、113年2
月7日返還原告各5萬元,並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3月4日返
還原告100萬元,尚餘45萬未清償。另被告係遲至114年3月4
日始返還100萬元,已逾14個月又3天,自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依14個月之法定利率計算,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5萬8,3
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12月×14月=58,300元)。
 ㈡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300元,及其中45萬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主動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並係無息借款予被告,
且原告於112年1月25日交付被告20萬元,已明載係「支援」
,應為贈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又被告係受原告
威脅告知父母,方簽立載有不合理還款時間之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被告名
譽、自由、隱私、信用等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規定,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賠償金
額欄所示賠償金額,並以之為抵銷。又兩造間借款並未約定
清償期,是被告自得隨時返還借款;嗣原告因遭被告拒絕追
求,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清償日期,則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賠償金額之債權,在未變更清償期之2
年內時效期間,即可隨時抵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
及遲延利息5萬8,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45萬元及遲延利息5萬8,3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及遲延
利息5萬8,3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至遲應在2023年
12月31日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160萬元。本金與利息不另核
對與計算,總數即以上述金額為準。甲方(即原告)同意乙
方可以上開到期日前隨時清償部分本息金額。」,此有系爭
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我確實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的條件是我
擬的等語(見卷第56頁),而系爭協議書上確有兩造之簽名
無誤,足證系爭協議書之還款金額、條件均經兩造同意並確
認後始簽立生效,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於112年1月
25日表明「支援」被告20萬元,為贈與之意云云,並提出對
話紀錄擷圖為憑(見卷第142頁),然「支援」非不得為借
貸之意思,或為原告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暫先借款予被告應急
,尚不得逕此驟認該筆款項係贈與被告,況兩造已於112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為準,被告縱持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對話紀錄
,亦無從撼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清償160萬元,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9月1日、113年2月7
日返還原告各5萬元,於114年3月4日再返還原告100萬元,
尚餘45萬未清償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憑證為據(見卷第
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本金45萬元乙節,洵
堪採信。至被告於114年3月4日始返還100萬元,已逾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之還款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該遲付之100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8,3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12
月×14月=58,300元),亦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承諾就其超
過100萬借款部分不會向其收取利息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擷圖為憑(見卷第89頁),然查,原告固曾稱「超過100萬
的部分我零利率借妳,不收妳利息,有用到帳要記好就好」
,然依原告所述,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兩造事
後又於11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內重
新確認被告積欠之金額及還款方式、期限,則應認系爭協議
書之效力已取代兩造先前合意之內容,是被告執前開對話紀
錄抗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難認有據。綜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萬8,3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主張其
得以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稱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110年4月18日分別對原告為附
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卷第63-64頁),惟依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觀之,其於1
09年11月21日、110年4月18日即已知悉原告之行為,並認為
受有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
算,時效完成日分別為111年11月20日、112年4月17日,然
被告遲於114年1月15日始為請求,此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
可稽(見卷第59-62頁),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見卷第150
-152頁),而被告以前開債權與原告返還借款之債權為抵銷
,然此債權時效屆滿日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無從
抵銷,依前開說明,應認附表編號1、2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被告無從抵銷,應屬可採。
 ⒉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被告固稱原告對其為騷擾之行為,並
分別提出附表編號3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依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固可認原告對被告有追求之行為,然尚
難據此逕認已逾越合理之分際,況被告所提之對話擷圖中,
被告僅擷取原告之發言,並無被告之回應,實難僅從該片段
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是否已明確對於原告追求之表示拒絕,
而原告仍持續騷擾被告;況依原告所述,斯時原告之提款卡
仍置放於被告處,被告仍持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倘被告認原
告之行為業已達騷擾之程度而屬不法侵權行為,應無繼續與
原告金錢往來之理,是被告稱原告對其有為附表編號3至5之
侵權行為,難認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稱原告於其代購社團內發表政治言論
,致高消費社團成員陸續退出,造成被告之損失等語,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70-72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觀之,固可見111年6至7月間陸續有社團成員退出之
事實,然該段期間內,亦未見被告之代購社團有何交易活動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退出之高消費成員之交易紀錄或
其經營代購社團之營收利潤等,自難僅憑社團成員退出群組
逕認被告確實受有損害,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
認有據。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稱原告之猥褻言論致其心生不適,並
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73頁)。惟細繹兩造對話前後文
,被告先張貼一後背全裸之洋裝照片稱「很多東西都到了就
這件還不發貨」,原告回稱「這件會讓我胡思亂想」、「你
不知道你把我迷的神魂顛倒」,被告則稱「我還以為你是娘
娘」,原告始向被告稱「拜託我下面很硬好嗎?」,由兩造
之對話紀錄觀之,係被告先向原告表示購買之洋裝未到貨,
因該件洋裝較為裸露,而斯時原告對於被告存有好感,而向
被告表達其愛意,經被告開玩笑質疑原告性向後,原告始回
稱「拜託我下面很硬好嗎?」,以否認被告之言論,被告旋
即回「幹嘛學壞」(見卷第73頁),足認兩造係以詼諧之語
氣互為調侃,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騷擾、侵害被告之故意、過
失不法意圖,被告以此驟指原告對其為騷擾之言論、侵害其
權利云云,尚難逕採。
 ⒌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
還款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就尚未償還之45萬元逾期
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45萬元部分
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8,300元,及其中45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怡靜馮愛玲郭豈辰顏君珊
,待證事實為原告有為附表編號1、2、3、6之侵權行為等語
(見卷第137-140頁),然附表編號1、2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而附表編號3、6之部分,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難認定
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再次證明對
話紀錄之內容,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見卷第133-140頁)  
編號 侵權時間 (民國) 侵權行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09年11月21日 原告明知兩造僅為普通朋友,仍故意頻頻以搭肩、肢體碰觸等方式,觸摸被告背、腰、臀等私密部位,縱被告屢屢禮貌性攔擋,仍無法阻止原告騷擾,致被告迄今承受重大壓力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被告身體、精神上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10萬元 被證1對話紀錄(卷第63頁) 2 110年4月18日 原告向友人抱怨為方便追求被告而轉職,被告卻未因此增加與其見面時間,惟原告自行決定請調與追求被告,卻將不利益轉而歸咎於被告,將被告形塑成不近人情、欲拒還迎之虛偽形象,貶損社會對於被告品德、聲望上之評價,已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並致被告精神上痛苦。 5萬元 被證2對話紀錄(卷第64頁) 3 111年5月27日 原告藉由參與被告所在社交Line社團活動,向其他成員追蹤調查被告身邊異性友人及干涉交友情形,原告以此不當違法方式探知被告資訊,侵害被告資訊隱私權。 5萬元 被證3、4、5對話紀錄(卷第65-67頁) 4 111年5月28日 原告以訊息表明自己加入被告之交友社團,是蓄意謀劃追蹤被告與異性交友情形,是原告確係以不當違法方式探知被告資訊,侵害被告資訊隱私權。 5萬元 被證6對話紀錄(卷第68頁) 5 111年5月28日 原告半夜瘋狂以多通Line語音電話騷擾被告,並質問、追蹤被告社交活動、FB家庭聚會出現過之異性友人關係,原告以此不當違法方式探知被告資訊,侵害被告資訊隱私權。 10萬元 被證7對話紀錄(卷第69頁) 6 111年6月5日 原告於被告代購社團團購經營期間,發表政治論談文章,直接造成數名群組成員反彈而退出,其中包括每次固定消費萬元起跳之高級成員,直接影響被告基本收入,原告自知言論不恰當而在Line對話中道歉,然於事無補,原告業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告之信用權,並造成被告經濟上損失。 5萬元 被證8、9、10對話紀錄(卷第70-72頁) 7 112年3月26日 兩造原僅是聊大陸物流問題,然原告竟對被告言語猥褻稱其「下面很硬」,被告當下為避免尷尬,回以調侃「我以為你是娘娘」,以避免衍生話題,惟事後被告向友人抱怨被言語猥褻而心裏不舒服,原告所為已屬性騷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告之精神上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3萬元 被證11對話紀錄(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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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