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1號
原 告 朱玉岐
被 告 陳宜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土字第0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S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為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而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
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及附帶周圍空
地遷讓返還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變更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大安土字第011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S所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見卷第七三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
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確認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
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告
由卓榮雄代理)於一一0年一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及周邊空地,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共三年,租期屆滿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續約,被告
應自本件房屋遷離並回復原狀。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竟拒不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委託書、約定
書、永和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見簡字
卷第十三至二四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房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
二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訴字卷第
六五至七一頁);關於被告迄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部分,並
據本院會同原告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片可佐(見
訴字卷第三七至四八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
,兩造於一一0年一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本件房屋及周邊空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期屆滿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續約
,被告應自本件房屋遷離並回復原狀,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並未續約,惟被告迄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已如前述,兩
造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既未同意續約
,租賃關係已經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依首揭法條及兩造
租約之約定,被告自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已喪失占有使用本
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應自本件房屋遷離、將本件房屋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迄未遷離、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
為無權占有本件房屋甚明,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離、將本件房屋返還予
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一一三年一月一日
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迄仍占有使用
本件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離、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土字第011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