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59號
TPDV,113,訴,625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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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9號
原 告 戴承正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呂心文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至113年8月12日止,代償被告
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113,351元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於95年8月9日以被告名義購入台北市○○路00
巷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於106年1月底分居前即同
住該址;而所購買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永豐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約42,926,701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並以原告為保證人。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為避免遭債
權銀行追償而聲請強制執行及影響信用,故於109年4月至11
3年8月12日止代償被告積欠永豐銀行借款共4,113,351元,
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即已承受永豐銀行對被告債權,爰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清
償借款債務4,113,351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664元部分: 
 ⑴被告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但未繳納,而由原
告墊付107年至113年房屋稅、地價稅769,824元。
 ⑵被告積欠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款項未還,將使系爭不動產遭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免遭銀行強制執
行拍賣,導致原告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無法受償,故原
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遠東銀行信用卡費7,311元、墊付玉山
銀行欠款230,996元。被告未償還墊付款項,原告請求返還2
38,307元。
 ⑶被告未繳納106年健保費14,533元,而由原告墊付,被告應返
還健保費之墊付款予被告。
 ⑷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應給付原告1,022,664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
求償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併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4,113,351
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107健保費
欠款14,533元、111年遠東銀行欠款7,311元、112年玉山銀
行欠款230,996元、房屋稅地價稅共769,824元,共計1,022,
664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0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另案判決之確定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
 ⑴經查,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57號、109年度婚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民事裁
定,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5,886,268元,及其中1,800
,00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於4,086,268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455,63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
告,於113年6月27日確定(被證4)。
 ⑵次查,依前揭另案判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①本金為7,341,
898元(計算式:5,886,268+1,455,630)。②利息計算至民國(
下同)113年9月13日為:652,105元。是以,被告先以上開債
權,與原告本件請求5,136,015元及遲延利息行使抵銷後,
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兩造業於111年6月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
產,導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被告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於113年7月17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函到一周內搬離並將所有鑰
匙、磁卡交付系爭房屋之大樓總幹事,並於113年7月18日送
達予原告,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影本、109年至113年代償切結書暨
原告匯款單據、107年至113年房屋稅、地價稅繳納單據、玉
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函文、被告111年遠東銀行
欠款暨原告匯款單據、被告112年玉山銀行欠款暨原告匯款
單據、原告繳納被告106年健保費匯款單據、109年至113年
原告匯款資料、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23-85、101-143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7號、109年度婚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裁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文件為證;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6,01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積欠永豐銀行借款債務4,113,351元,
以及107健保費欠款14,533元、111年遠東銀行欠款7,311元
、112年玉山銀行欠款230,996元、房屋稅地價稅共769,824
元等(合計1,022,664元),共計5,136,015元等部分,經核與
其提出之代償切結書暨匯款單據、房屋稅、地價稅繳納單據
、被告111年遠東銀行欠款暨原告匯款單據、被告112年玉山
銀行欠款暨原告匯款單據、原告繳納被告106年健保費匯款
單據、存摺影本等文件記載均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
有5,136,015元之債權迄未獲得清償等語,即非無據,可以
確定。
 ㈢其次,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⑴被告以另案離婚確定判決內記載之債權主張抵銷,並分別以
:①「利息抵償,即被證1中判決主文第5項『其中180萬自107 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13日 592,131元整」、②「利息抵償,即被證1中判決主文第5項『 其中4,086,268元整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 判決確定日期依照被證4為113年6月27日計算至113年9月13 日新台幣44,221元整」、③「利息抵償,即被證2中判決主文 第2項就本金1,455,630元中之利息即『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 止』5%計算之利息,裁定確定日期依照被證4為113年6月27日 計算至113年9月13日15,753元整」、④「上開利息合計為652 ,105元整。原告請求5,136,015元,扣除652,105元利息,餘 額為新台幣4,483,910元,再以被證1判決主文第5項之本金 債權即『戴承正應給付呂心文5,886,268元』中之4,483,910元 抵銷」等語以為抵銷金額之計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卷第202頁),且原告對於上開抵銷數額亦不予爭執,自可 以確定。




 ⑵因此,依照被告主張抵銷數額已超過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 權,經抵銷後原告就本件請求部分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則被 告主張:以另案離婚確定判決內記載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 後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等語,亦非無據,堪予確定。 ㈣再就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⑴原告雖然於114年5月5月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永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起至114 年6月止由何人還款、如何還款、償還貸款總金額,並主張 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自114年6月止仍以保證人 身分持續償還貸款等語,而請求調查①本件請求範圍以及②並 非本件請求部分,但是:①就本件請求範圍部分,原告起訴 範圍即108年4月至113年8月房屋貸款金額部分,經審酌原告 此部分房屋貸款債權,經被告以另案離婚確定判決之債權主 張抵銷,並經本院審酌抵銷部分為有理由,是就此部分即無 再為調查必要;②就並非本件請求部分,並未據原告為變更 追加,即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尚難認為就非屬此部分即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
 ⑵其次,系爭不動產經另案離婚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並 已於113年6月27日確定,並經被告多次要求返還,然原告迄 今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未給付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代價(如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代為支付 房屋貸款乃係與銀行間每月持續發生之分期付款債務,因此 ,若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則勢必將使 雙方關於此部分爭執持續發生,無窮無盡,形成原告持續繳 納房屋貸款,而被告則得向原告請求使用系爭不動產代價之 無限循環困境,自無從達成調查證據聲請所冀望一次紛爭解 決之結果,就此以觀,聲請調查證據之訴訟外目的,亦無從 達成,茲可確認;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5,136,015元之債權迄未 獲得清償等語,雖非無據,然經被告以另案離婚確定判決記 載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在抵銷範圍內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 存在,則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雖 然全部勝訴,然被告係以另案離婚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金額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在抵銷範圍內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乃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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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