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賈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炳清
邱思穎(原名邱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7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