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55號
TPDV,113,訴,565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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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5號
原 告 顧雅云

訴訟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被 告 許瑋軒
許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肆拾陸元。
五、被告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肆拾肆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
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
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就各到期部分
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3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
下稱系爭文山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46.33元。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新店房)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8.88元。嗣經數次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文山房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46元。四、被告應自11
3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新店房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888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8日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文山
房、系爭新店房,並於112年3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卻
無權占有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內,並受有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遷讓返還予原告,就系爭文山房
、系爭新店房應分別依申報地價年息5%、4%計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自原告取得系爭文山房翌日即112年3月3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8日,應連帶給付原告78,445元
,及分別自112年11月9日、113年12月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系
爭文山房10,746元、系爭新店房88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文山房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46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新店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88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為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實質所有
權人,並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乙○○因債信不佳,遂將系
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借名登記在其子丙○○名下,嗣因乙○○
所擔任負責人之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
)因承攬工程發生爭議,致對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道公司)有高達49,622,199元債權,訴外人黃麒全表示願
意負責解決對萬裕公司之債務,嗣乙○○為求安家與黃麒全
商,以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向銀行申辦貸款,黃麒全
責繳納貸款本息,待日後黃麒全處理對正道公司之債務時再
為互抵結算,黃麒全並推薦其妻之胞弟即訴外人丁○○擔任借
名登記出名人,便於98年間簽立丙○○與丁○○系爭文山房、系
爭新店房之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丁○○未支付買賣價金,而是
用以與銀行申請貸款,改由丁○○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
日後黃麒全因拒絕解決對萬裕公司之債務,乙○○對黃麒全
出訴訟請求給付上開債務,黃麒全即於102年1月間指示丁○○
將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甲○○,原告則
為丁○○之外甥媳婦,明知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存有借名
登記情形,仍與甲○○為通謀虛偽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文山房、
系爭新店房,上開移轉登記情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
為無效,丁○○違背借名人即乙○○之意思移轉登記系爭文山房
、系爭新店房,且甲○○、原告均為惡意第三人,原告並無取
得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所有權,乙○○既為系爭文山房
、系爭新店房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文山房
、系爭新店房之所有權人為本件請求?㈡被告是否均無權占
用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㈢原告可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所有權人為本件
請求?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
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
,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文山房
、系爭新店房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85
頁),是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甲○○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
,依上開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被
告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原告自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
請求。
 ⒉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抗辯甲○○與原告間就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了替女兒買學區房,想要
與丁○○購買系爭文山房,丁○○向我告知有人居住在內,且必
須連同系爭新店房一併購買,但因總價比市價便宜,且學區
為主要考量,我便同意向丁○○購買,成交前後我有去貼單子
、按門鈴都找不到居住在內的人而無法請他離開,就這樣我
繳了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10年貸款,直至111年間我實
在不想繳了想要出售,卻一直賣不掉,便由丁○○介紹原告給
我,雖主要由原告丈夫黃琪晃跟我洽談,但原告本人也在一
旁,我也收到訂金約現金260萬元,但因後來銀行貸款需至
屋內拍照核貸,可是屋內有人占有在內而無法辦理貸款,原
告曾表示不買了,但我也不願解除契約,協商後達成協議,
由原告支付我的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貸款,我則將系
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95至401頁)。
 ⑵再核以112年3月6日簽收單、112年3月14日協議書、匯款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5頁、本院
卷㈡第355至370頁),足見甲○○確有出賣系爭文山房、系爭
新店房之意思,原告亦有支付系爭文山房現金180萬訂金、
系爭新店房現金85萬訂金予甲○○,但因被告占有在內致銀行
無法進入屋內拍照進而無法核准貸款,原告與甲○○遂達成協
議改由原告每月分別就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匯款27,411
元、11,281元予甲○○作為買賣價金,原告亦委由其丈夫黃琪
晃每月確實各匯款上開金額予甲○○,是證人甲○○上開證言,
堪信屬實。
 ⑶從而,原告與甲○○間確係基於真實買賣關係,而為移轉登記
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是以,被告抗辯甲○○僅收取少許
買賣價金即移轉登記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有悖常情,而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實與被告占有在內有關,
始不得已改由上開模式支付買賣價金,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㈡被告是否均無權占用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者,應先證
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事實。至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文山房、乙○○占有系爭新店
房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丙○○亦有占有系爭新店房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亦有
占有系爭新店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丙○○占有系爭新
店房乙節,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乙○○為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實質所有權人
,實際係與丁○○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
云云,但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出售系爭文山房、系爭
新店房前,因債信不佳而借用我的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約7
、800萬元,然而乙○○只繳納了2至3期就未再繳納,每期約1
0萬多元,因為貸款是以我的名義辦理,我只好繼續償還約1
至200萬元貸款,當時仍有600多萬元貸款未能償還,乙○○就
賣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給我抵債,買賣契約上雖是載為
賣方丙○○,但我並未見過丙○○,都是乙○○跟我接觸,後來我
有依照買賣契約支付系爭文山房價金250萬元、系爭新店房1
50萬元,並向臺灣銀行分別就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各貸
款400萬元、250萬元,貸得之金額400萬元、250萬元我就支
付予乙○○,而是用於償還乙○○之前以我的名義向第一銀行貸
得而尚未償還之貸款約650萬元,且乙○○並未向我表示系爭
文山房、系爭新店房是要借名登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76至394頁)。
 ⑶互核丙○○與丁○○間就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賣主載為「丙○○」
,買主則為「丁○○」,系爭文山房買賣價金為650萬元,系
爭新店房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可見乙○○與丙○○間就系爭文
山房、系爭新店房原為借名登記關係。然依證人丁○○上開證
述可知,丁○○因與乙○○間借貸關係,而基於真實買賣之意思
表示而與乙○○成立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買賣契約,乙
○○即以其子丙○○之名義出賣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至有
關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申辦房貸之尾款雖未支付予乙○○
,乃為抵償乙○○以丁○○名義向第一銀行貸得之借款約650萬
元,基上各節,難認乙○○與丁○○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⑷被告雖抗辯實為丁○○之姊夫黃麒全所促成交易,丁○○係擔任
其人頭云云,但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因債
信不佳請我姊夫黃麒全幫忙,黃麒全就拜託我以我的名義去
幫乙○○貸款,並提供房屋作為抵押品,我就向第一銀行貸款
,但因乙○○未依約還款,我又是出名的借款人只好幫乙○○繳
納貸款1年多,後來我實在撐不住請黃麒全處理,黃麒全
表示乙○○也有欠「阿水哥黃貴源錢,可以請黃貴源一起處
理債務,就決定將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賣給我解決債務
黃貴源與乙○○談妥後便就通知我去簽署買賣契約,但於取
得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後,乙○○多次派小弟騷擾我,我
只好讓其繼續居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至392頁),
可知黃麒全雖有為處理乙○○之債務,而請丁○○協助貸款,然
日後卻因乙○○無法償還貸款,始有後續系爭文山房、系爭新
店房之買賣,尚難以黃麒全有協助處理債務乙節,逕以推認
黃麒全指示丁○○擔任人頭與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於被
告雖提出協議書、因工程爭議之各該判決及卷證節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81頁、第183至253
頁),惟僅可證明乙○○與黃麒全間有因工程爭議而涉有其他
民事爭訟,均難證明黃麒全指示丁○○之行為,實屬被告之主
觀臆測,尚難採認。
 ⑸被告另抗辯丁○○與甲○○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無移轉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合意云云。經查,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丁○○是因做工程而認識,當時
我因女兒有學區需求,打算購買臺北市文山區的房子,就要
向丁○○購買系爭文山房,但丁○○表示必須連同系爭新店房一
同購買,且目前均有人居住在內,但因為售價比市價便宜,
且我是為了學區需求而買房,最終仍決定與丁○○購買系爭文
山房、系爭新店房,並依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給丁○○,尾
款部分則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然而辦理移轉登記後我本想
請居住在內的人離開,雖去貼單子、留電話,卻有5、6個黑
衣人到我公司來說要買回房子,我在持有系爭文山房的10年
間管理費也是我在繳,仍無法請居住在內之人離開,也只能
拿去做抵押貸款、增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至403頁)。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向我表示他想購買系爭文
山房作為學區用途,然因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裡面均有
住人,我也無法請他們離開,我就考慮連同系爭新店房便宜
售出給甲○○,並跟甲○○告知有人占有在內,甲○○表示他有辦
法處理,甲○○也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給我,並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85至387頁)。互核證人甲○○、丁○○上開
證述以及甲○○與丁○○間就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5至51頁、第53至59頁)可知,
丁○○因乙○○居住在內而欲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文山房、系爭
新店房,甲○○亦因學區需求等原因,而與丁○○達成系爭文山
房、系爭新店房之購買合意,並支付買賣價金予丁○○,具真
實買賣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丁○○、甲○○間之買賣關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可採。
 ⑹從而,被告雖抗辯乙○○為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實質所
有權人,而具正當占有權源云云,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本於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文山
房予原告、乙○○應遷讓返還系爭新店房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丙○○遷讓返還系爭新店房予原告部分,
因原告未能舉證丙○○占有系爭新店房之事實,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
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均於112年3月30日起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文山房、系爭新店房等情,有系爭文山房、系爭新店房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85頁)
,又於原告取得系爭文山房前,被告即共同占有系爭文山房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另乙○○於本
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單獨占有系爭新店房(本
院卷㈠第228頁),是原告分別就系爭文山房部分,主張自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文山房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被告受有無權
占有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新店房部分,則主張自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乙○○受有無權占有之不當得
利,並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至丙○○占有系爭新店
房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丙○○確有占有在上,自不得向丙○○請
求有關系爭新店房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建築物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經查,系爭文山房位在臺北市
文山區,附近有公園、世新大學、景美夜市等景點,距離捷
運景美站非遠,生活機能完善,系爭新店房則位在新北市新
店區,則屬較為寧靜之住宅區,後方銜接牛埔頭山,本院審
酌上情及基地位置、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系
爭文山房應按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系爭新店
房則應按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為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⒊經查,系爭文山房坐落之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1,200元,有系爭文山房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系爭文山房面積為62.
6平方公尺,有系爭文山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77頁),是就系爭文山房每月得請求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746元(計算式:41,200元×62.6㎡×年
息5%×1/12=10,746.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
1月8日止,共計7個月8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78,087元(
計算式:10,746元×7個月+10,746元×8/30=78,087.6元,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以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文山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4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共同占有
系爭文山房,應連帶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然法律並
無明文規定共同占有人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為共同占有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核與民法第272
條規定不合,是以,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文山房,就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返還僅需負共同給付之義務已足。是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就系爭新店房部分,系爭新店房坐落之土地於111年1月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有系爭新店房坐落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9頁),系
爭新店房面積為81.3平方公尺,有系爭新店房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就系爭新店房每
月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44元(計算式:3,280
元×81.3㎡×年息2%×1/12=444.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7日起至乙○○遷讓返還系爭新店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就系爭文山房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2年11月8日止,共計7個月8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8,087元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則
就上開78,087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1月2日(經10日即為000年0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山房遷讓返還予原告。㈡乙○○應將系
爭新店房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元,及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文山房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746元。㈤乙○○應自113年12月7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新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112年3月6日簽收單、112年3月1
4日協議書(即本院卷㈠第279至285頁之文書)之電腦原檔,
以及聲請函詢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日至114年2月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㈠
第317至318頁),以資證明上開簽收單、協議書非文件上載
日期所製作,而原告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甲○○等情,惟
證人甲○○已到庭詳為證述確實有收受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
以及後續因銀行無法入內拍照核貸之權宜措施,業經詳述如
前,原告亦已經提出上開合作金庫帳號之詳細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70頁),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
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37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41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60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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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