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07號
TPDV,113,訴,550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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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丁仲志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
告自93年11月1日起迄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鐵皮頂磚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為52平方公尺,被告上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及占用面
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自93
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下稱占用期間)所得利益
為345萬9,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9,25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104年7月2日起始使用系爭土地,而非
原告所主張之93年11月1日;另縱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是依被告收受原告所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時間
為113年5月28日觀之,原告僅得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所寄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113年5月28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即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又系爭建物坐落於老舊巷弄內之住宅,並非交通繁榮之
處,主要係供被告停車使用,未進行營利,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
面積約為52平方公尺乙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7、21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5萬9,250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
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
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雖
提出不動產申請書暨相關附件、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上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4頁、103至11
2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文件所涉土地地號均為永吉
三小段867-6地號土地,非本案系爭之同段866-6地號土地,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
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屬無據。然被告因自認
系爭建物自104年7月2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0頁
),依此,被告自104年7月2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因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雖請求被
告給付自9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27日,見司
促字卷第270頁之回執影本)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5月28日以
前部分,已罹於時效;亦即,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28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查系爭國有土地於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
2年及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900元、82,500
元、86,300元、90,500元乙節,有系爭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
計算表可參(見司促卷第2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
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所受相
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
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
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083,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
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3,2
32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 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一 108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 80,900元 52 5% 107,430元 (備註⒉⑴) 二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82,500元 429,000元(備註⒉⑵) 三 111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 86,300元 448,760元(備註⒉⑶) 四 1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90,500元 98,042元 (備註⒉⑷) 總計 1,083,232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各年度申報地價見司促卷第23頁。 ⒉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以年計之) ⑴編號一之計算式:  108年度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80,900元×52×5%÷12=17,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7,528元×4/31+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7,528元×6=107,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編號二之計算式:  82,500元×52×5%×2=4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三之計算式:  86,300元×52×5%×2=448,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編號四之計算式:  90,500元×52×5%×5/12=98,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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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