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
原 告 傅珅嘉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蔡蕎璘
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塗銷對原告所有
如附表一「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原告得持確定判決證明書單獨
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第一項抵押權之登記。後於114年6月6
日具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
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原告與系爭抵押權原抵押權人楊子蔚
間,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向訴外人羅洁樺借款,
因楊子蔚稱願協助羅洁樺向原告討債,原告始依羅洁樺指示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子蔚,然實際借貸關係僅
存在於原告與羅洁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楊子蔚對原告
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亦無從自楊子蔚受讓該抵押債權。縱
認抵押債權曾存在,原告業已全數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楊子蔚有單獨借款予原告,或與羅洁樺共同借款
與原告。羅洁樺並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均讓與楊子蔚,楊
子蔚因而對原告有總計486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系爭抵押權即係為擔保楊子蔚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設
定。又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嗣經楊子蔚讓與被告且依
法通知原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確
實存在。又原告未曾向楊子蔚或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縱使原
告有匯款予羅洁樺,該等款項或非為清償系爭借款,或對被
告而不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事
修正):
㈠卷內各項書證之形式真正。
㈡羅洁樺於109年至110年5月14日間,陸續借款予原告且有實際
交付借款,合計436萬元。
㈢原告與楊子蔚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立時羅洁樺亦在場。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㈣原告110年11月1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洁樺。
㈤楊子蔚於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中通知將楊
子蔚對原告之582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㈥系爭抵押權於113年6月7日以「讓與」為原因,變更登記抵押
權人為被告。
㈦原告曾於112年4月28日匯款1萬元、112年8月7日匯款5萬元予
羅洁樺。
㈧原告曾於110年7月23日匯款3萬元、5萬元予羅洁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一條明載:「緣債務人(按:原告)向羅浩樺、
楊子蔚等2人共借款肆佰捌拾陸萬元整,現債務整合於同一
債權人,金額肆佰捌拾陸萬元整,均不另立收據」,原告並
於下方手寫「以上正確無誤」並簽名用印另書寫日期110年1
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契約末頁再經原告及楊
子蔚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15頁)。關於系爭契約之書立
緣由及內容意義,證人羅浩樺證稱:109年間,原告說要購
屋,向我借了100萬元,我依約交付借款。其後,110年間他
又陸續向我借62萬、28萬、236萬、10萬元,其中62萬元借
款是楊子蔚出資借款的。以上借款合計436萬元。當初借錢
給原告時,並沒有設定抵押權,因為原告借錢時說兩、三個
月就會還。後來他一直拖欠,楊子蔚說正是因為我跟原告是
朋友,我不好意思討債,所以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給楊子蔚,由他當壞人來追討這些債務。被證1所示系爭契
約,就是為了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簽立的。原告跟楊子蔚簽約
時,我也在場,借款金額是436萬元,經與原告協議後加計
利息,合計486萬元。系爭契約所記載「債務整合」,實際
上就是我將我對原告債權部分也一併讓與給楊子蔚的意思,
簽約當下原告也知悉債權人記載楊子蔚,對此原告也無表示
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4頁),證人楊子蔚
證稱:我跟原告有金錢往來,原告於110年間因有資金急需
,透過羅洁樺來跟我借錢。有些借款是由羅洁樺告訴我,我
交予羅洁樺再交付給原告,有些則是我直接交付予原告,但
詳細金額跟交付方式我已不復記憶。因為我跟羅洁樺之間資
金往來繁多,且我們有共同投資桃園的不動產,後來我跟羅
洁樺之間要結算帳務,不動產投資方面我出資約4、500萬元
,另外我跟羅洁樺借給原告的債權合計也是400多萬,兩人
便協議「切帳」,由於不動產本來就登記在羅洁樺名下,該
部分利益就歸他,至於原告債權這部分則歸屬於我。因此,
我跟原告才簽立被證1所示系爭契約,以前述方式「切帳」
,將我跟羅洁樺對原告的借款債權都整合歸由我行使。簽約
當下,有我、原告、羅洁樺、代書李宏義等人在場,李宏義
當場拿著系爭契約問原告對於上面記載的金額跟債權人有無
意見,原告都說沒有意見,原告也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至第179頁),2人所證不僅互核相符,更與系爭契
約之記載內容吻合。準此,楊子蔚及羅洁樺因陸續共同或分
別借款予原告,加計利息後債權總額486萬元,楊子蔚及羅
洁樺並合意將羅洁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楊子蔚,並以系
爭契約之書立,將債權讓與之旨通知原告等情,堪可認定。
是以,楊子蔚對於原告,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無疑。
㈡證人楊子蔚復證稱:112年間,我對被告有1000萬元的借款及
票款債務,又因票據問題產生誤會,為了證明我還款誠意,
我便將我對原告的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又楊子蔚業於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函中通知將楊子蔚對原告583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受讓楊子蔚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復經讓與人即楊子蔚通知原告。準此,被告
對原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該債權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而:
⒈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有於112年4月28日匯款1萬元、112年8月7
日匯款5萬元、於110年7月23日匯款3萬元、5萬元予羅洁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證人羅洁樺證稱:原告雖然有
清償系爭借款,但都是拿現金還我,且總計不超過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則前開各筆匯款是否係
為清償系爭借款,即屬有疑。又匯款原因多端,原告復未就
前開各筆匯款係在清償系爭借款一節負舉證之責,其主張即
非可採。
⒉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
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羅洁樺固證稱原告有於112年12月後以現金
償還系爭借款未逾10萬元等語(詳如前述),惟楊子蔚及羅
洁樺業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契約之書立,將債權讓與
之旨通知原告,原告並親自簽名用印確認(詳如前述),則
揆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於112年
12月起所償還羅洁樺之現金款項,對於楊子蔚、甚至自楊子
蔚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被告而言,均不生清償效力甚明。原
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
云,核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7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33420號 權利人:蔡蕎璘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3萬元 債務人:傅珅嘉 債務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傅珅嘉 110年10月29日 未記載 4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