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森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
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