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96號
TPDV,113,訴,4796,20250708,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笠群


視同上訴
即追加原告 張佩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
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該裁定於114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社區大樓管
理委員會,並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營業所之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5、3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
,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其上訴
欠缺必備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