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40號
TPDV,113,訴,4640,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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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0號

上 訴 人 陳珈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
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勝畯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
字第四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而上訴人係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
萬分之三六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八九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鄉路○○號三樓房屋全部,於一一二年六月十
五日經新店地政新登字第068860號設定登記、以被上訴人為
權利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一般性借款、票據、代墊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二年六月十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經新店地政新
登字第68870號設定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以上訴
人為義務人、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之預告登記塗銷」,上訴人前開請求,前經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肆佰伍拾萬元確定(參見新北卷第二一、二三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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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