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63號
TPDV,113,訴,456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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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3號
原 告 林為信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林公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被告將附表之不動產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林為侯、林為俊三人為兄弟,三
人合夥經營協記藥鋪,於民國61年7月間共同以協記藥鋪營
業盈餘購置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共四層樓之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三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
出租系爭房地1樓(下稱系爭1樓)收取租金,並長期自行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2、3、4樓(下稱系爭2、3、4樓),迄今已逾十
年,嗣林為侯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及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
惟被告仍持續出租系爭1樓及占用系爭2至4樓,因此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地周圍行情計算,系爭1樓
每月租金至少新台幣(下同)40,000元,系爭2至4樓每層每月
租金至少25,000元,合計系爭房地每月租金至少115,000元
(40,000元+25,000元×3=115,000元),每年租金至少為1,3
80,000元(115,000元×12月=1,380,000元),則原告至少應
可請求被告給付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00
元(計算式:1,38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5年=2,300
,000元),且每月可請求38,333元(計算式:115,000元×1/3=
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每月給付38,333元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協記藥鋪為林為侯個人獨資之商號,非如原告所稱係由三兄
弟合夥經營。當年林為侯為感念母親林倪金玉及兄弟昔日借
貸資金之情,始以藥鋪盈餘購置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三人共有
,原告實際並無出資。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地受
有不當得利,惟就系爭1樓部分,於83年之前係由林為俊管
理,並以林為俊之名義對外出租,林為俊於99年死亡後改以
林為侯名義出租,租金每月30,000元,至112年2月林為侯死
亡前,租金均係交由原告記於協記藥鋪帳冊中以支應藥鋪開
銷,並非由被告收取,嗣林為侯於死亡後,系爭1樓租金30,
000元始改由被告收取,且自113年1月起,被告與承租人即
訴外人黃金慶協議降租為每月27,000元。故縱認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惟自112年3月至原告起訴之113年6月止,被告實際
收取租金為462,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月+27,000元×6
月=462,000元),又被告費心代租代管系爭1樓,應扣除合理
管理費用,依市場行情至少為租金之12%,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5,520元〔計算式:(462,000
元-462,000元×12%)×1/3=135,520元〕,每月應為7,920元〔計
算式:(27,000元-27,000元×12%)×1/3=7,920元〕。
(二)就系爭2至4樓部分,被告於83年間結婚,經斯時全體共有人
同意後始遷入系爭2樓,迄今已逾30年,期間原告未曾為反
對之意,兩造間就系爭2樓有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又被告未曾居住於系爭3樓,僅將部分書籍、雜物放置於
其中面積不到6坪之房間內,並無逾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系爭4樓部分,被告胞姐林詠
瑜於92年離婚後住於該處,惟林詠瑜於109年4月11日死亡後
,系爭4樓即無人居住,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4樓,亦無任何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
之一,系爭1樓係出租予他使用等節,業據提出原告提出系
爭房地謄本、系爭1樓店面照片等件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1
8頁、本院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系爭1樓收取租金,及占有使用系爭2
至4樓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1樓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
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
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
 2.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林為侯登記為共有人之期間,即已擅自將
系爭1樓出租予他人,並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租金資料,以
每月租金40,000元計算請求過去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自99年林為俊死亡後即改以林
為侯名義出租,租金每月30,000元,每月均交由原告記帳並
用以支應協記藥鋪之支出,直至112年2月止,故該期間租金
並非由被告收取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協記藥鋪會計
帳冊,自109年1月起,會計科目欄之「房租收入」項目於「
貸方」欄按月均有30,000元之記載,且部分摘要欄並記有「
廈門街房租」、「廈門街房租」或「廈門街」等字樣(見本
院卷第61至97頁),而借方項目之摘要包含「第4台」、「
代付西昌街水電費」、「營業稅」等記載,而該帳冊為原告
所製作、其內支出均為協記藥鋪之支出等節,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租於112年
2月間前,均由原告收取以支應協記藥鋪開銷等節,即非無
據。徵以證人即林為俊之子林功權證述:「在我父親99年去
世之前,都是由他收租金的…我父親去世後,1樓就由林為侯
繼續出租他人並收租金,林為侯112年去世後,就由林公
收租金。我父親當年收到的租金都是入協記藥鋪的帳戶,林
為侯所收到的租金也都是入協記藥鋪的帳戶。…」、「( 問
:你如何得知林為俊、林為侯所收租金都是入協記藥鋪的帳
戶?)因為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沒有入過其他私人的帳戶。
因為我父親不會開車,他處理租金的事宜都是我開車載他去
處理的,而他所收回來的租金會放在協記藥鋪的抽屜裡,是
由我開車載他去協記藥鋪的…林為侯所收的租金,應該也是
入協記藥鋪的帳戶,因為就我所知,西昌街、廈門街、貴陽
街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也從來由協記藥鋪的帳戶支出,不
是由個人支付的。」(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足見於林為
侯112年2月16日過世前,系爭1樓之租金確非由被告所收取
。則原告主張112年2月前系爭1樓租金為被告所收取、租金
為每月40,000元,並據此請求返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
即難認可採。
 3.又系爭1樓自112年3月起之租金每月30,000元由被告收取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1樓自113年1月起租金降為27,
000元,亦據被告提出系爭1樓租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101頁),則被告自112年3月至原告起訴前之113年6月
止,就系爭1樓收取租金為462,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
月+27,000元×6月=462,000元)。被告雖辯稱受委任管理系爭
1樓,應扣除管理成本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委
任關係之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逕採。據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000元(計算式:462,
000元×1/3=154,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訴時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1樓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9,0
00元(計算式:27,000元×1/3=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2、3樓部分:
 1.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
爭2樓部分,被告固辯稱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云云,
惟此已為原告明確否認。徵之系爭房地原由原告及林為侯、
林為俊三兄弟所共有,原告前或因顧及兄弟情誼而就系爭2
樓使用情形保持沈默,惟林為俊、林為侯已分別於99年及11
2年間相繼過世,則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基於系爭
房地共有人之權利,衡情尚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僅以原告
過去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辯稱兩造已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云
云,難認其所辯屬實,尚不足採。
 2.就系爭3樓部分,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實際
未居住於就系爭3樓內,僅將雜物放置就系爭3樓之某房間內
、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等語,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
則縱被告僅使用系爭3樓部分區域,惟既未經原告同意,仍
屬對原告應有部分權利之侵害,被告此部分辯詞,仍無足採

 3.據上,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2、3樓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就系爭2、3樓部分得請求過去五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2、3樓各層面積為78.32平方
公尺(約23.69坪),依系爭房地附近相似坪數、屋齡之出
租行情約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租金行情查詢資料為據
(北司補卷第23至3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2、3樓每月租金
各為25,00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1/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萬元(
計算式:25,000元×2層樓×12個月×5年×1/3=10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6日起訴時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2、3樓於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16,667元(計算式
:25,000元×2層樓×1/3=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系爭4樓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4
樓亦被告所占有使用云云,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
4樓之證據。衡之被告辯稱系爭4樓前為伊姐林詠瑜於離婚後
搬入居住,林詠瑜於109年4月11日過世後,迄今均無人居住
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林功權到庭證述:「(問
: 你最近有無到過124號2至4樓?)最近沒有。(問:那你
剛才為何可清楚回答124號2至4樓目前使用情況?) 因為就
我所知,目前只有林公祥一人住在二樓。…(問:那3、4樓內
有無堆放任何人的物品?)因為4樓之前是我堂姐使用,他過
世後他的物品有沒有人清除,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至475頁),其內容尚屬相符,則被告辯稱伊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4樓乙情,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4樓而受有利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54,000元(計算式:系爭1樓
部分154,000元+系爭2、3樓部分100萬元=1,154,000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訴時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1至3樓
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25,667元(系爭
1樓部分9,000元+系爭2、3樓部分16,667元=25,667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北司補卷第35頁),於113年7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52頁筆錄
)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0
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1至3樓之日止
,按月給付25,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
附表:
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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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