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3號
原 告 林為信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林公祥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被告將附表之不動產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林為侯、林為俊三人為兄弟,三
人合夥經營協記藥鋪,於民國61年7月間共同以協記藥鋪營
業盈餘購置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共四層樓之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三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
出租系爭房地1樓(下稱系爭1樓)收取租金,並長期自行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2、3、4樓(下稱系爭2、3、4樓),迄今已逾十
年,嗣林為侯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及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
惟被告仍持續出租系爭1樓及占用系爭2至4樓,因此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地周圍行情計算,系爭1樓
每月租金至少新台幣(下同)40,000元,系爭2至4樓每層每月
租金至少25,000元,合計系爭房地每月租金至少115,000元
(40,000元+25,000元×3=115,000元),每年租金至少為1,3
80,000元(115,000元×12月=1,380,000元),則原告至少應
可請求被告給付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00
元(計算式:1,38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5年=2,300
,000元),且每月可請求38,333元(計算式:115,000元×1/3=
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每月給付38,333元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協記藥鋪為林為侯個人獨資之商號,非如原告所稱係由三兄
弟合夥經營。當年林為侯為感念母親林倪金玉及兄弟昔日借
貸資金之情,始以藥鋪盈餘購置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三人共有
,原告實際並無出資。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地受
有不當得利,惟就系爭1樓部分,於83年之前係由林為俊管
理,並以林為俊之名義對外出租,林為俊於99年死亡後改以
林為侯名義出租,租金每月30,000元,至112年2月林為侯死
亡前,租金均係交由原告記於協記藥鋪帳冊中以支應藥鋪開
銷,並非由被告收取,嗣林為侯於死亡後,系爭1樓租金30,
000元始改由被告收取,且自113年1月起,被告與承租人即
訴外人黃金慶協議降租為每月27,000元。故縱認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惟自112年3月至原告起訴之113年6月止,被告實際
收取租金為462,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月+27,000元×6
月=462,000元),又被告費心代租代管系爭1樓,應扣除合理
管理費用,依市場行情至少為租金之12%,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5,520元〔計算式:(462,000
元-462,000元×12%)×1/3=135,520元〕,每月應為7,920元〔計
算式:(27,000元-27,000元×12%)×1/3=7,920元〕。
(二)就系爭2至4樓部分,被告於83年間結婚,經斯時全體共有人
同意後始遷入系爭2樓,迄今已逾30年,期間原告未曾為反
對之意,兩造間就系爭2樓有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又被告未曾居住於系爭3樓,僅將部分書籍、雜物放置於
其中面積不到6坪之房間內,並無逾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系爭4樓部分,被告胞姐林詠
瑜於92年離婚後住於該處,惟林詠瑜於109年4月11日死亡後
,系爭4樓即無人居住,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4樓,亦無任何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
之一,系爭1樓係出租予他使用等節,業據提出原告提出系
爭房地謄本、系爭1樓店面照片等件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1
8頁、本院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系爭1樓收取租金,及占有使用系爭2
至4樓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1樓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
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
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
2.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林為侯登記為共有人之期間,即已擅自將
系爭1樓出租予他人,並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租金資料,以
每月租金40,000元計算請求過去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自99年林為俊死亡後即改以林
為侯名義出租,租金每月30,000元,每月均交由原告記帳並
用以支應協記藥鋪之支出,直至112年2月止,故該期間租金
並非由被告收取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協記藥鋪會計
帳冊,自109年1月起,會計科目欄之「房租收入」項目於「
貸方」欄按月均有30,000元之記載,且部分摘要欄並記有「
廈門街房租」、「廈門街房租」或「廈門街」等字樣(見本
院卷第61至97頁),而借方項目之摘要包含「第4台」、「
代付西昌街水電費」、「營業稅」等記載,而該帳冊為原告
所製作、其內支出均為協記藥鋪之支出等節,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租於112年
2月間前,均由原告收取以支應協記藥鋪開銷等節,即非無
據。徵以證人即林為俊之子林功權證述:「在我父親99年去
世之前,都是由他收租金的…我父親去世後,1樓就由林為侯
繼續出租他人並收租金,林為侯112年去世後,就由林公祥
收租金。我父親當年收到的租金都是入協記藥鋪的帳戶,林
為侯所收到的租金也都是入協記藥鋪的帳戶。…」、「( 問
:你如何得知林為俊、林為侯所收租金都是入協記藥鋪的帳
戶?)因為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沒有入過其他私人的帳戶。
因為我父親不會開車,他處理租金的事宜都是我開車載他去
處理的,而他所收回來的租金會放在協記藥鋪的抽屜裡,是
由我開車載他去協記藥鋪的…林為侯所收的租金,應該也是
入協記藥鋪的帳戶,因為就我所知,西昌街、廈門街、貴陽
街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也從來由協記藥鋪的帳戶支出,不
是由個人支付的。」(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足見於林為
侯112年2月16日過世前,系爭1樓之租金確非由被告所收取
。則原告主張112年2月前系爭1樓租金為被告所收取、租金
為每月40,000元,並據此請求返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
即難認可採。
3.又系爭1樓自112年3月起之租金每月30,000元由被告收取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1樓自113年1月起租金降為27,
000元,亦據被告提出系爭1樓租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101頁),則被告自112年3月至原告起訴前之113年6月
止,就系爭1樓收取租金為462,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
月+27,000元×6月=462,000元)。被告雖辯稱受委任管理系爭
1樓,應扣除管理成本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委
任關係之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逕採。據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000元(計算式:462,
000元×1/3=154,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訴時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1樓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9,0
00元(計算式:27,000元×1/3=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2、3樓部分:
1.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
爭2樓部分,被告固辯稱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云云,
惟此已為原告明確否認。徵之系爭房地原由原告及林為侯、
林為俊三兄弟所共有,原告前或因顧及兄弟情誼而就系爭2
樓使用情形保持沈默,惟林為俊、林為侯已分別於99年及11
2年間相繼過世,則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基於系爭
房地共有人之權利,衡情尚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僅以原告
過去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辯稱兩造已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云
云,難認其所辯屬實,尚不足採。
2.就系爭3樓部分,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實際
未居住於就系爭3樓內,僅將雜物放置就系爭3樓之某房間內
、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等語,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
則縱被告僅使用系爭3樓部分區域,惟既未經原告同意,仍
屬對原告應有部分權利之侵害,被告此部分辯詞,仍無足採
。
3.據上,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2、3樓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就系爭2、3樓部分得請求過去五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2、3樓各層面積為78.32平方
公尺(約23.69坪),依系爭房地附近相似坪數、屋齡之出
租行情約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租金行情查詢資料為據
(北司補卷第23至3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2、3樓每月租金
各為25,00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1/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萬元(
計算式:25,000元×2層樓×12個月×5年×1/3=10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6日起訴時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2、3樓於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16,667元(計算式
:25,000元×2層樓×1/3=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系爭4樓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4
樓亦被告所占有使用云云,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
4樓之證據。衡之被告辯稱系爭4樓前為伊姐林詠瑜於離婚後
搬入居住,林詠瑜於109年4月11日過世後,迄今均無人居住
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林功權到庭證述:「(問
: 你最近有無到過124號2至4樓?)最近沒有。(問:那你
剛才為何可清楚回答124號2至4樓目前使用情況?) 因為就
我所知,目前只有林公祥一人住在二樓。…(問:那3、4樓內
有無堆放任何人的物品?)因為4樓之前是我堂姐使用,他過
世後他的物品有沒有人清除,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至475頁),其內容尚屬相符,則被告辯稱伊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4樓乙情,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4樓而受有利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54,000元(計算式:系爭1樓
部分154,000元+系爭2、3樓部分100萬元=1,154,000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訴時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1至3樓
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25,667元(系爭
1樓部分9,000元+系爭2、3樓部分16,667元=25,667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北司補卷第35頁),於113年7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52頁筆錄
)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0
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1至3樓之日止
,按月給付25,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