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73號
TPDV,113,訴,4173,202507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3號
原 告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楊博傑
楊雅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房屋,依附表1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60萬9,147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9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4,000元、新臺幣
萬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萬
9,147元、新臺幣25萬2,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㈠、被告楊博傑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
就漏水情形實施修復行為,所需修復費用由被告楊博傑負擔
。㈡、被告楊博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
院北司簡調字卷第7頁)。嗣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追加系
爭7樓房屋共有人楊雅淳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請求
修繕漏水及給付賠償之對象為被告楊博傑楊雅淳(見本院
卷第73-74頁、第83-84頁);末於114年6月3日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
系爭7樓房屋,依附表1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60萬9,147元由被告負擔。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9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原告請求金額之變動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兩造房屋同
一漏水糾紛所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至請求
修復系爭7樓房屋漏水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非
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1/2)。於111年6月間系爭7樓房屋底板開始漏水至系爭
6樓房屋天花板,致屋內客廳陽台、主臥室陽台、客廳廁所
臥室、廚房及後陽台等處天花板漏水、鋼筋鏽蝕,並有水
泥塊掉落,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具11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
7樓房屋就系爭6樓房屋漏水之肇責比例為100%,且系爭7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工內容如附表1所示,修復費
用為60萬9,17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7樓房屋,依
附表1所示修繕方法,將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
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60萬9,147元。
㈡、原告就系爭6樓房屋裝潢之財產權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受有損
害,修復上開損害所須施工範圍及內容如附表2所示,應支
出修繕費用30萬4,920元,伊得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因系爭7樓房屋長期漏水至系爭6樓房屋,致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就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7樓房屋,依
附表1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
狀態,修繕費用60萬9,147元由被告共同負擔。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4,920元【計算式: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30萬4,92
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0萬4,920元】。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膨脹問題,經廠商會
勘評估後,認係因屋齡老舊防水層失效所致,屬不可歸責區
分所有權人事由,伊等毋須負侵權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4條規定,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伊等已於11
1年11月15日雇工將系爭7樓房屋地板防水工程施作完畢,並
墊付9萬元,而系爭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係由原告自行施工
敲除導致漏水,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伊等毋須分擔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縱伊等應分擔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
用,就原告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其中系爭7樓房屋地板部分
,因伊等早已雇工施作完成,無重新施作必要。又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人未依鑑定要旨進行漏水測試,就漏水鑑定所使
用之儀器,係用於測試房屋建材含水程度、環境濕度,無法
偵測是否有漏水點,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濕度檢測數據之結果
,系爭6樓房屋未達漏水程度,然鑑定意見於欠缺客觀數據
,亦未說明漏水原因如何排除環境通風、建材年限等因素情
形下,即作出系爭7樓房屋就系爭6樓房屋漏水結果應負100%
肇責之結論,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即系爭6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即系爭7
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見本院卷第23-25頁
建物登記謄本)。
㈡、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就是否漏水及漏
水原因,由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為本件鑑定(
見本院卷第71-7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㈠、系爭6樓房屋現況有無漏水情事?
㈡、若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其漏水原因,應歸因於系爭7樓或
6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或雙方房屋間之共同壁或共同樓板?
或大樓其餘共有部分?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2項、第12條(選擇合併)規定,請
求被告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7樓房屋,依鑑定機關
回函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見本院卷第146-148頁)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60萬9,147 元由被
告共同負擔,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2項、第12條(選擇合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30萬4,92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6樓房屋現況有漏水,漏水原因係系爭7樓房屋地坪結構
體之被告專有部分年久失修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現況仍漏水至系爭6樓房屋乙情,
雖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經囑託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㈠、系爭6樓房屋現況有無漏水情事
?㈡、若有漏水,漏水範圍為何?㈢、若有漏水,漏水原因為
何?其漏水原因(漏水點),歸因於系爭7樓或6樓房屋之專
有部分,或雙方房屋間之共同壁或共同樓板?或大樓其餘共
有部分?㈣、若漏水肇因於雙方房屋間之共同壁或共同樓板
,該漏水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6樓或7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行
為?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內推加深,為導致漏水至6
樓之原因,是否可採?㈤、若漏水原因包含數種,請區分各
成因導致漏水結果發生之比例(如:A因素為導致漏水之50%
肇因、B因素為導致漏水之50%肇因)。」等節進行鑑定,由
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系爭6樓房屋)經
檢測結果有漏水情事。漏水範圍為室內之①客廳陽台天花板
、②主臥室陽台天花板、③客廳廁所天花板、④臥室天花板、⑤
廚房天花板、⑥後陽台天花板,等共6處。」、「造成系爭6
樓房屋室內上開共6處有滲漏水及局部鋼筋外露現象,是與
相對應位置(系爭7樓房屋)的①客廳陽台、②主臥室陽台、③
客廳廁所、④臥室廁所、⑤後陽台,等共5處地坪滲漏水有關
,為系爭7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白華產生是因該建築
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
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
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
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
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
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
、「依現況查看,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無內推加深等情況。
」、「經檢測結果,為系爭7樓房屋導致漏水,建議應負100
%肇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1頁、第59-60頁),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已就被告抗辯各節逐一認定,其結果認系
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主臥室陽台、客廳廁所、臥室、廚
房、後陽台等天花板共6處確有漏水情形,且係因相對應位
置之系爭7樓房屋客廳陽台、主臥室陽台、客廳廁所、臥室
廁所、後陽台等共5處之地坪此等被告專有部分結構體年久
失修、產生裂縫致含水量增加,始發生向下滲漏水情事。被
告抗辯系爭6樓房屋漏水非因系爭7樓房屋應有部分所致,或
兩造應共同負責修繕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用儀器為MMS1/BLD8800多功
能水分計(下稱系爭儀器),係用於測試建築材料中之水分
、以針腳模式診斷濕氣入侵程度進行損壞評估、測量濕度以
判斷建築物通風及空氣質量水分等問題,是該儀器僅能測試
「建材含水程度」、「環境濕度」,無法抓漏即偵測漏水點
,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無從針對囑託鑑定事項為調查,且無視
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含水量本即偏高之問題,亦無從排除其
他環境問題云云,固舉系爭儀器產品網頁資訊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83頁)。然查,鑑定機關係採用系爭儀器,係選
擇PIN MOISTURE METER(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連接延伸式
水分測棒,使用刺針測量水分,並將刺針與測試物表面緊密
接觸,保持不動直到數值穩定讀出時,再按下數據定格鍵並
拍攝及紀錄;其先至系爭6樓房屋前揭6處天花板作檢測前之
定位,得出各定位點於試水「前」之檢測數據即含水率後,
復至系爭7樓房屋相對應5處位置作排、積水測試,其後再至
系爭6樓房屋就上述位置以紅外線熱像攝影機檢查,並以系
爭儀器測得各定位點試水「後」之檢測數據,其結果如附表
3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7-10頁),足見鑑定單位係就
系爭7樓房屋各相對應位置進行排水、積水測試後,再比對
系爭6樓房屋各定位點於試水前、後之含水率,見其各處含
水率均明顯增加,始得出系爭7樓房屋地坪滲漏水至系爭6樓
房屋之結論,此於相近時間,以檢測前、後數據相比對同一
位置於試水前、後含水率之鑑定方法,確已將操縱變因予以
特定,並維持控制變因相同,並無參雜複數因素、致不能查
得漏水原因或無法排除其他環境因子之疑慮;況鑑定機關亦
非單以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單一時點含水率偏高,即逕認漏
水原因為系爭7樓房屋地坪,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以:鑑定機關委派之技術人員專業性令人存疑,參
電梯大樓樓地板標準層厚度為15公分,系爭鑑定報告僅對系
爭6樓房天花板表面1.9公分實施水分測試,可見鑑定單位未
依鑑定要旨進行「漏水點」測試。況依附表3當日試水後之
濕度檢測數據,9項中有5項為「黃色/濕潤」,其餘4項為「
紅色/滲水」,應認尚未達漏水程度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上易字第476號判決為例(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然本件經鑑定機關以系爭儀器檢測系爭7樓房屋地坪試水
前、後之含水率數據之結果如附表3所示,足見系爭6樓房屋
前揭共6處之天花板確因系爭7樓房屋相對應位置積水,而顯
著提升含水率至濕(含水率≧20% )或潤(含水率≧17~<20%
)程度。至系爭儀器探針之水分掃描深度是否須穿透樓地板
全部,則非所問。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76號判決
之案例事實既無可能與本件全然一致,自無比附援引之理。
再查,系爭鑑定報告之初勘、複勘檢測人員為訴外人楊敏楠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4頁),而楊敏楠為社團法人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秘書長(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8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鑑定方法及推論過程,復
無明顯瑕疵,應認其確實具備本件房屋漏水鑑定之專業無訛
。是被告抗辯各節,均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7樓房屋並依附表1所示修繕方
法修繕,修繕費用60萬9,147元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
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
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
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
,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本件被告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客廳陽台、主臥室
台、客廳廁所、臥室廁所、後陽台等共5處地坪等專有部分
發生滲漏水至系爭6樓房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應負修繕、管理、維
護責任之範圍。又將系爭7樓房屋地坪修繕至不會漏水至系
爭6樓房屋之狀態,其修繕方法如附表1所示,費用共計為60
萬9,147元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
3月27日台防(114)工協會字第05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45-148頁)。則被告未能有效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導致本件漏水發生,本應由其負責依附表1所示方式,將系
爭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既於訴訟中未能配合履
行前開修復義務,原告欲排除被告對其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
之妨害,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方可為之。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
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如附表1所示修繕,並負擔附表1所示
修繕費用共計60萬9,1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本院已依前揭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6樓房屋裝潢費用,於25萬2,9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裝潢損害,業據提出
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北司簡調字卷第99-129頁),並經社
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到場鑑定、拍照確認無訛(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6-48頁)。又系爭6樓房屋裝潢因漏水
發生毀損,係因被告之系爭7樓房屋應有部分年久失修所致
,被告復未證明其對該等應有部分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
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其系爭6樓
房屋裝潢之所有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
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
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耐用年數為10年。從而,系爭6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裝潢耐
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
⒋、經查,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受有損害,修復方法如附表
2所示,修復費用共計30萬4,92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3月27日台防(114)
工協會字第05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57頁)。其中附表2項次1之技術工資6
,000元、工具3,500元、項次2之技術工資2萬元、項次3之工
資1萬元(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項次4
之技術工資7,200元、項次5之技術工資1萬800元、項次6之
技術工資1萬6,800元、項次7之技術工資3萬7,500元、項次8
之技術工資1萬7,500元、項次9之技術工資8,500元、項次10
之技術工資8,500元、項次11之技術工資5,600元、項次12之
工資4,000元、垃圾車6,000元、項次14之零星工料、材料搬
運、施安全鷹架2萬2,000元(上開項目合計18萬3,900元)
,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無庸計算折舊。其餘如附表2
項次1至13、項次14之材料費用共計6萬1,100元【計算式:5
00元+5,000元+5,000元+3,600元+2,400元+1萬200元+1萬2,5
00元+7,500元+5,500元+6,500元+2,400元=6萬1,100元】,
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原告自陳於89年、90年間最後一次重新裝潢系爭
6樓房屋天花板(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迄111年6月間本件
損害發生為止,其房屋裝潢使用期間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
依此折舊計算房屋修繕費之材料部分殘值,應為1/10即6,11
0元,加計前述不須折舊之18萬3,900元後,系爭6樓房屋
繕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9萬10元【計算式:6,110元+18萬3,90
0元=19萬10元】。另加計附表2項次15之廠商管理利潤4萬8,
400元、項次16之政府營業稅捐1萬4,520元等間接費用後(
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6樓房屋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
25萬2,930元【計算式:19萬10元+4萬8,400元+1萬4,520元=
25萬2,930元】,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以代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⒌、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屬選擇合併關係,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
究,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影響居住品質,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
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6樓房屋頂板之漏水範圍
為客廳陽台、主臥室陽台、客廳廁所、臥室、廚房、後陽台
之天花板等共6處(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9頁);而依鑑定
機關初勘結果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該屋客廳
陽台、主臥室陽台、後陽台之天花板有滲油漆剝落及鋼筋外
露;客廳廁所、臥室之天花板現況有木作板無異狀;廚房天
花板有滲油漆剝落等之外觀,足見該屋前開6處天花板含水
量雖高,然無明顯可見之水珠連續或間歇性滴落,亦無水流
、水滴朝壁面下方流動之情事;且房屋內部、陽台仍擺放諸
多居家物品、家俱,顯可供人生活居住使用(見系爭鑑定報
告卷第23-27頁、第29頁、第36頁、第38頁照片)。綜上以
觀,足知系爭6樓房屋頂板滲漏水之程度,對原告之生活起
居、日常活動影響尚屬有限。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侵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7樓房屋漏水致系爭6樓房屋受損,被告確有
容忍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7樓房屋
依附表1所載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修繕費用60萬9,147元由被告負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25萬2,9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