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7號
原 告 奇想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基祥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林鈺芳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所簽訂之經紀合約書(演藝人員版)(下稱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477,
969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減縮起息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
造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共計7年,由原告聘
請被告為專屬藝人,並擔任被告於全世界各國家地區唯一之
經紀人,全權代表被告處理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及相關之
經紀事務,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應接受原告有關工作之合理安
排,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或得原告同意外,不得私接其他演
藝活動,雙方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配收入及經紀費用。
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安排被告至中國抖音平台參與直播演
出,而與訴外人福建省魚樂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魚樂公
司)簽署樂魚主播經紀協議(下稱系爭樂魚協議),約定被
告若依約播滿每月最低時數,即可獲保底人民幣10,000元之
收入。詎被告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委由律師於112年12月27日
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倘認此不生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其因經紀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626,810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致原告無法獲取直播收入之所失利益35
1,15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共計3,477,969元(各該請求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9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擬定預定用於相同演藝
經紀業務而訂定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僅規範原告就被告日後
演藝活動中可預期獲得之權利或抽取之利益等事項,但對原
告之義務與被告之保障則付之闕如,內容顯失公平,乃無效
之約款,被告亦已於112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而原告就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實係其經營公司之成本,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縱被告曾
於112年12月6日在成本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成本明細表)
上簽名,原告當下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被告確認,自無從為
被告賠償之依據,原告復未就各該支出項目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屬必要費用;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該直播收入受觀眾
人數、打賞意願及上線次數等眾多因素影響,並非可得確定
之預期利益,即非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原告須於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時方可請求違約金,然被
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經常遭原告拖延薪資之發放,在臺工
作期間共僅支領1,700元,致使生活無以為繼,不得不向原
告解約,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請求違約
金及上開各項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另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內之111年7月13日與魚樂公司簽署系爭樂魚協議等
事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樂魚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71至78、105至110頁),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有附表一所示違約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7,96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㈡
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是否無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損害,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損害,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合約期間擔任其於全世
界各國家地區唯一之經紀人,全權代表被告處理電影、電視
、戲劇、影像、綜藝演出、歌唱、錄音工程及音樂生產創作
、模特兒、廣告、平面拍攝、產品代言等一切與演藝事業有
關之工作(包括網路直播及直播相關衍伸活動、被告應配合
安排拍攝錄製音樂錄影帶、封面、海報、宣傳影片、廣告及
參加各類影視節目之錄音、錄影或宣傳性之演唱會、歌友會
之演出等)及與上開工作相關之經紀事務,並代表被告收受
工作報酬據以分潤等事項,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
告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由原告負責為被告安排演藝及宣傳
活動、收取報酬等勞務,足認系爭契約確有原告為被告提供
勞務給付之性質。而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2項、第3條
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為原告聘請之專屬藝人,其對原告
所安排之演藝訓練及相關工作不得無故推諉,亦即被告依系
爭契約亦對原告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
務,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取得工作報酬,不無兼
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要素,惟其性質上
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
契約種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又按繼續性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
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而所謂起訴,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
,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
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另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期間內,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但因一方有違反契約規定或造成他方損失重大之情事者,
不在此限」。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示違約行為,業據其提出社群軟體I
nstagram主頁、貼圖頁面截圖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
03頁),觀諸前揭資料內容,被告於其Instagram主頁簡介
欄位記載「9離火文化傳媒CEO/TOMO計劃音樂人」,且於系
爭契約期間內之112年7月、10月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發
表內容標註「與jamesonwhiskey.ba.tw品牌合作」、「售票
連結請至我的主頁 點選#TOMO計畫#原創音樂人#養成#Tikto
k」、「9離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就在10/7 TOMO活動這天正
式宣布成立……心靈輔導長兼CEO要請大家以後多多關照了……
」等貼文;且被告接受原告安排於中國抖音平台參與直播演
出,並簽署系爭樂魚協議後,卻於該契約期間內僅參與不到
6個月即未再繼續履約,致諸多月份直播時數未達標等情,
被告就前情並未否認,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未經
原告接洽或同意而自行接洽演藝工作,且未依約履行原告安
排工作,堪認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
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
⑵惟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恩典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1
12恩典字第112122701號函及郵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
1至129頁),然觀諸前開郵件回執僅可證明原告係於112年1
2月27日交寄郵件,但就該函何係時送達被告乙節則無任何
資料可供參酌,自難認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27日已經原告
終止。嗣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8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
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當地派出所(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送達回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
經10日即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裁判旨意,
應認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5月1日以對話方式向原告解除或終止系
爭契約云云,並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285頁),然此經原告爭執。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固曾先後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13日,對原告表示「我
和你的合約能否就綁在抖音上,台灣的部分就留給自己去做
去經營……我希望我們兩個人的合作能改以配合的方式進行」
、「還是說我們能和平解除合約呢?」等語,然細繹前揭對
話之前後文脈可知,被告係先向原告表示雖知道大陸市場之
重要性,但其偏好回台發展等意向,未見指述原告有何違約
或兩造已失信賴基礎等情,且參酌系爭契約所欲規範內容廣
及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及相關經紀事務等事項,復未
限制地域性等節,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至多僅得推知其欲調
整原配合模式或修改系爭契約部分內容,尚難逕認有終止全
部契約之意,況被告就所謂「合約綁在抖音上」、「和平解
除合約」等意見均以詢問方式為之,對話中亦表明「我還是
希望我們能達成一個共識……請問你覺得我們要做一個合約上
的調整,還是說我們能和平解除合約呢?我不希望用麻煩跟
破壞關係的方式來處理我們的關係」等語,亦見被告係與原
告商議是否調整系爭契約部分約款,解除契約僅係可能之處
理方式之一,要難認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
被告雖另舉兩造間112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
35至437頁),抗辯其已反覆向原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惟該段對話係被告向原告表示:「謝啦,之前合作有愉快
也有不愉快的地方,但我也明白各自都是為了更好的目標在
往前,你我都有從中獲得過成就感跟滿足感,只是我們現在
的目的地不一樣要拆家,希望你的目標都能一切順利執行」
等語,雖言及兩造要「拆家」,然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尚
有與魚樂公司簽署系爭樂魚協議乙情,已如前述,佐以前述
被告於112年5月之對話中亦不排除調整契約之可能,又無其
他關於兩造協商結果之具體事證可資參酌,原告復始終否認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一事,故實難僅憑被告此陳述逕認系
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終止。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
採。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並非無效之約款: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該
法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
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
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
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
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
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業藝人經紀公司,為培訓演藝新人而單方預先
擬定系爭契約,供作其與參與培訓之不特定演藝新人簽約之
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契約約款無訛。又被告固抗辯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等約款,對被告限制內容繁多,對原告自身規範
卻付之闕如,且使原告單方可自被告日後演藝活動中獲取全
部權利或抽取高額利益。又事實上原告將諸多經紀公司服務
之營業成本轉嫁被告負擔,除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
事,對被告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為附表一所示違約行為,主要係依據系
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及第7條等約款,與系爭契約第
4條無涉,且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為民
法第111條所明定,則倘系爭契約第4條縱有被告所辯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情事,系爭契約其餘部分並非一概隨之
歸於無效,尚無礙本件爭點之審酌,故以下僅就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是否
無效為判斷。而查:
⑴按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
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
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約定被告應接受原告有關工作
之合理安排,不得無故推諉或拒絕,亦不得以其他工作為由
推辭;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接受
其他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演藝工作或活動相關之聘請及工作,
且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約或接洽任何製作、演出、編寫、創
作事宜。而系爭契約乃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類型之混
合契約,亦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專屬藝人經
紀代理合約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接受一
定課程、培訓及工作之合理安排、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
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及限制被告不得私下與第三方
進行演藝工作之接洽等內容,本屬獨家經紀契約本質所衍生
之主要義務,況相關約款既經約明於系爭契約,非被告所不
及知,難謂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事,對被告顯失
公平情形。
⑵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關於經紀費用之約定,兩造就此部
分約明除另有約定外,被告所有表演、影音作品、廣告、代
言、商業活動所獲報酬,原告於實際收受並扣除稅賦、必要
成本後,由原告和被告或被告所屬團體以「7:3」比例拆分
以為原告之經紀費用;第7條第1項則係關於工作接洽限制與
報酬歸屬之約定,被告依約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3
月9日前,在臺灣自行接洽特定個人活動,此等被告自行接
洽之工作,必須於工作開始前10個工作天通知原告,且時程
上不得與原告為被告排定之工作衝突,亦不得私自與他人簽
訂經紀合約;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3月10日後,
所有演藝活動及其所帶來收入,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分配與
原告之間之經紀費用,如有第三人欲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
與被告個人進行專案合作,須由原告出面代為接洽及洽談合
約等事項。考量演藝經紀契約得限制藝人於一定期間須從事
經紀人所安排指定之工作、特定行為之禁止(例有礙形象之
緋聞或醜聞)、危險負擔之特約及特殊薪酬、違約金之約定
,其合理基礎在於藝人之長期培訓、推廣及投資,初期多係
由經紀公司單方面負擔相關費用,而經紀公司經由接洽藝人
演出機會取得演藝工作收入,並以分潤方式從中獲取經紀報
酬,藉此回收其先前所支出之成本,可知藝人係以一定期間
、一定比例且相當之演藝所得給付經紀公司,為避免藝人一
旦成名,身價旋即上揚數倍,卻不願履行契約義務,或因自
損形象,使經紀公司難以再藉演藝活動收入分潤取得報酬,
則系爭契約約定於存續期間內依特定比例分酬、於不同時期
適用不同之工作接洽限制與報酬歸屬模式等內容,尚難遽認
僅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所定,況關於上開分酬比例之
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尚設有「雙方另有約定」之除書
約定,對兩造權益關係要難逕謂明顯失衡,且相關約款既經
約明於系爭契約,即非被告所不及知,故由演藝經紀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後,無足認定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事
,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
⑶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等約款,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
任、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尚難認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要件不符,自非無效。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殊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或賠償: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
,固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賠償,惟受任人為請求時,應就其
支出費用係屬必要,或所受損害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
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苟受任人僅提
出相關單據,未就上開事實舉證,尚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
方之事由而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應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
1、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償還或賠償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費用(請求具體項目詳如附表三所載)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所提證據之真實,並以原告僅提出自製明細表及部分
無法對應項目核查之收據、對話紀錄等資料,無從比對是否
屬實及是否屬必要費用,又原告除虛構開支外,其於扣除成
本後復向被告收取佣金,無異將公司經營成本全數轉嫁被告
負擔,顯不公平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於
本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所配合錄製之所有錄音母帶
或有聲物及視聽作品(含本合約藝人影像表演),包括所有
本合約專輯及歌曲及未經採用之任何有聲物及其他視聽作品
等,皆以甲方(即原告)為唯一之著作權人。甲方於全世界
現有或未來法令下之各項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以及所有母帶之
所有權等均永久歸屬甲方所有,為甲方專有財產,不受任何
限制……」,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所配合原告錄製之所有
影音作品及表演,其著作權均歸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甲方為乙方安排的任何才藝技能(包含但
不限於歌唱、舞蹈、肢體、樂器、演戲等)訓練、練習、排
演,以及平面或影像拍攝、錄音錄唱等工作,乙方不得無故
推諉、不得以其他工作為由推辭,亦不得向甲方索取費用。
為執行上述活動所需的交通及伙食費,將由乙方自行負擔(
預計上架發行的單曲正式錄音及本單曲MV拍攝期間的伙食費
除外)」,是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之影像拍攝、錄音錄唱等
工作,就此僅約明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費用,而系爭契約兼
具僱傭契約之構成要素,已如前述,則該等演藝作品之著作
權及相關權利既均專屬原告所有,僅得為原告所使用收益,
故解釋上被告配合原告所進行之前述工作,其成本當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始符公平原則。再佐以原告代表被告對外接洽
之演藝工作,關於原告經紀費用及被告收入之分配係約定於
系爭契約第6條,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
配合原告演出或拍攝之情形顯有不同,復分列於系爭契約之
不同條款,益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費用分擔與系爭契約
第6條無涉,自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令被告負擔原告製作
該等視聽作品成本之理。準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
、15、19、32至36、38、39、41至42、44等均係被告配合原
告製作影像作品或表演活動之相關衍生費用,依前說明,其
成本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縱有部分交通或伙食費用,但原告
復未舉證說明該等費用係於拍攝期間外所產生,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約定,亦難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以,被告主
張前開各項所示金額均為其執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或所受
損害,並無依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如附表三編號14、16至17、20至21、24至26、28、43、46
至48各項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就編號12、18、22
、37、40、45,原告雖提出相關證據,但均無足證明所主張
之事實(理由詳附表三各該編號之「本院判斷」欄位所載)
;就編號23、27,原告嗣已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4
8頁原告所提調整後之成本支出明細表),是原告就前述編
號所示項目主張係必要費用或損害云云,皆難認有據。
⑶另就附表三編號8、9、11、29至31等項目,原告雖就其中部
分請求細項提出相關佐證(詳附表三各該編號之「本院判斷
」欄位所載),除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費用均屬實在外,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兩造應自109年7月1日起每3
個月結算經紀費用1次,原告並自述:兩造均有依約結算,
但因後期原告投入之培訓成本過高,在結算時扣除必要成本
後,皆無盈餘,故結算款無每3個月結算之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24頁),雙方亦均陳述原告就被告於我國之演藝活
動於契約期間僅給付1,700餘元等情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㈠第
487頁),再衡諸前述編號所示活動均屬商業演出,並非無
償性質,理應有相對應之酬勞,則原告既稱兩造已每3個月
進行結算,且被告於契約期間確僅領得極微薄之收入,堪認
前述項目所示費用縱然為真,亦皆結算完畢,原告不得自向
被告主張給付或賠償。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成本明細表於112年12月6日業經被告簽名
確認,此乃訴訟外自認,被告自應給付經其簽認之費用云云
,然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
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爭執原告上開
所列費用之真實性,本院仍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查,兩造曾於112年12月6日就原告製作之系爭成本明細表進
行核對,被告並於該明細表上以手寫註記「項目使用黑底的
支出細項與林鈺芳(即被告)本人無關,其他項目有使用藍
色原子筆註記的為待修正及確認事項及支出,其他項目則沒
有問題」、「Let you go:林鈺芳26250元該項目確認」、
「各項目(補齊運費支出細項)112/12/06確認完沒問題」
,並在該等註記旁簽名等情,有系爭成本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62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該明細表
上書寫前揭文字之事實,但抗辯原告於提出其片面製作之系
爭成本明細表進行對帳時,並未提出具體單據供被告確認,
使其無法完整理解支出明細內容,且其當時年紀尚輕,在不
熟悉之處所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始為不合己意之意思表示等
語。就此,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證明被告於
簽認前已查閱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57至765頁)。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固於112年6月9日向被告表示:「妳真
的要對的話,我這裡面有所有的文件,妳稍微看一下」、於
112年12月6日則稱:「……錄音對一下這個帳目跟收據」等語
,但尚難僅憑此節確認該等文件之實際內容,且原告就附表
三(即由系爭成本明細表所整理、調整而成)所列各項目費
用,亦有多項無法提出任何舉證,業詳前述,則被告上開所
辯即非全然無據,故難憑此據認被告應負擔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全部費用。況就附表三編號49至53所示費用,雖經被告
提出部分發票、單據等件為佐(理由詳附表三各該編號之「
本院判斷」欄位所載),但此等費用核屬原告經營公司之成
本,復無證據足認係專為被告或其所屬團體所支出之費用,
實難認一概應由被告負擔。
⑸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並無
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失利益: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本合
約之規定,應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任」。又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
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之111年7月13日,與訴外
人魚樂公司簽署系爭樂魚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依
樂魚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該協
議為期3年(即111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如被告根
據魚樂公司推薦、提供之直播平台按約定排期提供直播平台
要求之直播時間、活動及任務(須同時滿足每月最低天數及
每天最低時數要求),魚樂公司應給付分成費用;魚樂公司
應確保被告依該協議進行直播活動所產生之收益或任何被告
應得收益係給付予原告而非被告,魚樂公司不過問兩造間如
何拆分收益(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另依被告於111年
7月13日簽署之樂魚藝人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樂魚管理辦法
)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可
知被告每月直播活動達標時數為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6
小時;直播活動最低固定費用為人民幣1萬元;被告收益由
原告向魚樂公司收受等情。
⒊又查,原告為專業藝人經紀公司,藉由媒介表演機會取得約
定分潤之經紀費用報酬,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
等約定即明,故其偕同被告與魚樂公司簽署系爭樂魚協議,
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之一,且參諸系爭樂魚協議、系爭樂
魚管理辦法均約定被告依該協議進行直播活動所產生之收益
或任何被告應得收益,皆係由原告向魚樂公司收取,亦在確
保原告依前揭契約所可獲得之利潤。又系爭樂魚協議之3年
契約期間(即111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倘被告確依
約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6小時,除被告之實算酬勞超過
保底酬勞而應依該實算酬勞配發外,魚樂公司依約保證最低
給付人民幣1萬元(即該辦法所稱「直播保底」)。是兩造
既已與魚樂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堪認原告依該契約可預期於
契約期間至少可獲得直播保底報酬分潤之利益,然被告嗣違
約未履行上開直播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無法獲得其預期
之前述利益,依前說明,自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無訛。被告辯稱該直播收入非屬預期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⒋據此,系爭樂魚協議之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
3日止,共計3年,原告主張其該期間其每月可獲得人民幣2,
500元之分潤(即原告就直播收入主張其與被告之分潤比例
為25:75,尚低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而被告就此
部分分潤比例亦未爭執,故本件就直播收入部分乃依上開較
利於被告之分潤比例為計算基準),為期3年即36個月,扣
除其中7個月原告實際收取之分潤共人民幣6817.08元後,仍
有總計人民幣83,182.92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此正確數字應
為人民幣83,182.92元,惟原告誤算並據以主張為人民幣83,
212.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復未見被告就
此有何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又魚樂公司依系爭樂魚協議固
應將直播收入以人民幣支付予原告,然兩造間之分潤既係以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據(僅分潤比例以較低者為準,業如
前述),雙方於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以人民幣定給付額,即應
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而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如前述,故以其起訴日即11
3年4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鈔賣出匯率4.482,折合
新臺幣為372,826元(計算式:人民幣83,182.92元×4.482=3
7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此所失利益僅請求
351,159元,故於其請求範圍內准許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失利益351,159元,核屬有據。
㈤原告得於1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情事而終止契約,被歸責之一方除應賠償
他方一切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如果被歸責之一方為乙方
,除應賠償甲方一切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亦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可知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
金。本件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附表一所示行為,
而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附表一「違約條款」欄所載)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復按違
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未區分違約情節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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