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31號
TPDV,113,訴,3131,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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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孫世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徐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原告於民國96年間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家人居住,鑒於當時原告長
徐鼎盛尚在求學,長女徐雨嬪及次女徐雨凡在國外工作,
而被告當時經營韓風菓舖之網路拍賣,向銀行申辦貸款程序
較為簡便,原告即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故原告與仲介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就系爭不
動產議價成功,並由被告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
即處理系爭不動產購買及過戶等一切事宜,包含協同被告向
兆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60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使
用原告長女徐雨嬪名下、實則由原告管理使用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雨嬪華南銀
行帳戶)匯款90萬元,以支付用印款90萬元。原告自購買系
爭不動產居住後,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每
月定期匯款3萬元或4萬元至被告出名、實則由原告管理使用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以供
扣除每月房貸、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可知
原告確實是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使用人。
 ㈡104年8月間,原告長女徐雨嬪為移民韓國而需資金運用,將
系爭不動產轉貸至星展(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以被告名義申貸1,200萬元(包含822萬
元理財型貸款及378萬元房貸),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822萬元理財型貸款部分,
徐雨嬪華南銀行帳戶於每月30日定期匯款2萬元至被告名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以供扣款繳交本金及利
息,並已於111年4月6日提前全數清償;至378萬元房貸部分
徐雨嬪協助原告繳納,亦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於每月21日定
期匯款15,000元至被告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以供扣繳房貸,原告則每月定期繳交房屋稅、土地稅、水
費、電費等支出。詎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見系爭不動產82
2萬元已清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在未經原告同意
下,逕向星展銀行增貸820萬元,並以出名人身分向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主張權狀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妄圖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收受地政事務所函文後,即時
檢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嗣經地政
事務所確認權利書狀並未遺失後,始依法不受理補給登記而
駁回被告申請。
 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
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用未出分毫,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
人,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意旨,擅以系爭不動產增貸822萬
元,並妄圖透過申請補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
告認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96年12月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事先向大姐徐雨
借款9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還款50萬元,餘款後續墊付哥
徐鼎盛生活費。97年至100年3月居住期間房貸皆由被告與
配偶高佩琳支付,自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被告郵局帳戶)及高佩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轉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100年8月被告出國工作,原告及
其配偶因需至北部醫院長期回診,為省去舟車勞頓,便入住
系爭不動產,支付每月房貸及水、電、瓦斯費用。104年8月
徐雨嬪因移民韓國需要資金辦理投資簽證,故將被告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申請轉貸至星展銀行共1,200萬元,並口頭協議
支付貸款,其中8,209,000元於104年9月1日轉入徐雨嬪之星
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同年9月18日換美金15萬元(
新臺幣4,858,350元),同年10月15日換美金10萬元(新臺
幣3,227,000元),同年10月15日由美金帳戶匯出25萬元。
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夫妻居住,星展銀行轉貸資金由徐雨嬪動
用,各自負擔所產生之房貸、水、電、瓦斯、稅金等費用,
合情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同被告向兆豐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持有等情,
業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務資料查詢、兆豐銀行消費
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3月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4170號函、113年3月26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5182號函為證(店司補卷第21至77
頁、第111至113頁),並核與證人徐雨嬪(即原告長女、被
告大姐)到庭結證稱:「(問:門牌號北市○○街000號2樓
之不動產,當初是誰出資購買?登記何人名下?原因為何?
)原告孫世英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徐鼎豪的名下,因為我
和證人徐雨凡長期住在國外…不適合在我們的名下,證人徐
鼎盛還在唸書,所以只剩被告徐鼎豪,另外考慮被告是首次
購屋的資格,貸款利率負擔較低,媽媽負擔較低,所以登記
在被告徐鼎豪的名下。當時我爸媽另外有官司,所以沒有登
記在爸媽名下」、「(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權狀由何人持
有?有無變更過持有人?)媽媽持有,有沒變更過持有人」
(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證人徐鼎盛(即原告長子、被告
胞兄)到庭結證稱:「(問:門牌號北市○○街000號2樓之
不動產,當初是誰出資購買?登記何人名下?原因為何?)
原告孫世英購買,登記在被告徐鼎豪名下,當時要購買房子
時,父母親另外有官司問題,所以考慮四個兄弟姊妹登記其
中一個人,當時證人徐雨凡、證人徐雨嬪都在國外工作,我
當時還在唸書,所以我們三個人是沒有辦法提出工作或收入
證明,可能沒辦法貸款,所以當時父母有跟我們四個人開過
會,決定借用被告徐鼎豪名義登記在被告徐鼎豪名下」、「
(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權狀由何人持有?有無變更過持有
人?)一直都是媽媽在保管,放在主臥室衣櫥的行李箱,沒
有變更過持有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證人徐雨凡
(即原告次女、被告二姐)到庭結證稱:「(問:門牌號
北市○○街000號2樓之不動產,當初是誰出資購買?登記何人
名下?原因為何?)當初父母親之前一棟房屋出售後,用剩
下的錢買的,所以是媽媽出資,因為證人徐雨嬪和我在國外
工作,證人徐鼎盛也還在讀書,所以媽媽認為被告徐鼎豪比
較適合登記在他名下」、「(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權狀由
何人持有?有無變更過持有人?)媽媽持有,在媽媽的主臥
室,一直來都是媽媽持有」(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語相
符,另參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買方為原告
而非被告(店司補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曾主張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
記,然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檢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提出異議、該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補給
登記申請(店司補卷第111至113頁),復衡諸原告之長女、
長子及次女均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為申請貸
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堪認原告係因申請貸款資格考量,
而以當時在國內有工作收入之被告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堪予
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用印款及每月房貸、水費、電費、
稅金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其係以徐雨嬪名下、實際由原
告管理使用之徐雨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用以支付用印
款,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60
萬元,其後每月定期匯款3萬元或4萬元至被告名下、實際由
原告管理使用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以供扣除每月房貸、水
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徐雨
嬪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不動產之10
9年至11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水費通知單、111年10月、112年12月、113年2月電費繳費通
知單、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店
司補卷第79至84頁、第91至109頁)。且依證人徐雨嬪到庭
證稱:「上一間房子原告是用我的名義買房,所以賣掉之後
的錢在我華南銀行的帳戶裡,因為這是母親的錢,所以這個
帳戶都是我母親在使用,也是這期間父親出了一些狀況,帳
戶的錢愈來愈少,媽媽才決定利用剩下的錢買系爭房屋,所
以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是我媽媽出的,只是他們使用我的帳戶
…」、「(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水電、房貸等費用由何人
支出?)因為父母有官司問題,經濟能力有限,所以長期都
是我和證人徐雨凡,每個月託領隊朋友帶現金回台灣支付房
貸及爸媽與兩個弟弟的生活費、水電費,證人徐鼎盛還在唸
書,被告徐鼎豪經濟能力也有限,所以我也會支應生活費,
有時候證人徐鼎盛會去拿,有時候被告徐鼎豪會去拿,拿完
交給爸媽分配執行,決定款項如何運用」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證人徐鼎盛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
頭期款90萬元,是誰出資的?)這是媽媽出的。父母上一間
房子也是買在新店,上一間房子賣掉後,所有的款項都是存
在證人徐雨嬪的帳戶裡面,所以媽媽在買系爭房屋時是叫證
徐雨嬪去付這個頭期款」、「(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水
電、房貸等費用由何人支出?)知道,當時證人徐雨嬪收入
是最好的,父母沒有收入,所以所有的房屋的水電還有房貸
都是證人徐雨嬪去幫父母繳的。證人徐雨凡在一開始曾經繳
過一兩年,但之後結婚生子就沒有幫忙繳了。105年開始工
作後,家裡面的開銷就是我跟證人徐雨嬪分擔」等語(本院
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徐雨凡證稱:「(問:是否知悉系
爭房屋水電、房貸等費用由何人支出?)一開始帳戶還有前
一棟房子出售價金的餘額,所以一開始是從該帳戶支付,後
來我跟證人徐雨嬪有在海外工作,所以都有寄錢回家。給了
媽媽以後,就爸媽自己分配,有時候是爸爸跑銀行,有時候
是被告徐鼎豪跑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可知原
告長女、長子、次女均證稱原告前將另一筆不動產借名登記
徐雨嬪名下,嗣該筆不動產出售價金係匯入徐雨嬪名下之
華南銀行帳戶,故系爭不動產之用印款係由原告自徐雨嬪之
華南銀行帳戶繳付,後續之房貸及生活費部分最初由徐雨
徐雨凡支應原告,徐雨凡出嫁後改由徐雨嬪、徐鼎盛支應
,以供原告繳付房貸及相關費用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用印款及後續房貸費用均係由其繳付等情,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按:應係第二期用印款)
係其向大姐徐雨嬪借款90萬元,已於96年12月30日還款50萬
元,餘款後續墊付胞兄徐鼎盛生活費,且97年起至100年3月
間之房貸皆由被告夫妻繳付,並轉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
第146至149頁)及原告提出之徐雨嬪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店司補卷79至81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不動產90萬元用印款之匯款人,及
被告曾於96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徐雨嬪華南銀行帳戶,
並以被告郵局帳戶於99年4月1日、99年4月23日各匯款1萬元
徐鼎盛,另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16日分別匯款1萬
元、3萬元予徐雨凡等情,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向徐雨嬪借款9
0萬元以支付用印款及其嗣後有陸續還款之情事;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亦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至100年8月間之每月
房貸係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扣繳,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每
月扣繳房貸前,均有自其他帳戶匯入相當金額以供扣繳房貸
,該等匯入金額來源不一,亦難逕認系爭不動產之每月房貸
確係由被告繳納負擔。況依證人徐雨嬪到庭證稱: 「(問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的頭期款90萬元是跟你借貸,你有何意
見?被告主張還50萬元給你,你的意見?)…我並未借被告
徐鼎豪錢。因為帳號是我媽媽在用的,而且被告也沒有跟我
借錢,所以他並沒有還錢給我…」、「(問:被告徐鼎豪抗
辯97年到100年3月系爭房屋的房貸,都是被告與他妻子支付
,是否如此?)不是他支付的。如同剛才所述,我會把一筆
現金帶到台灣,讓家人支配使用。剩餘的部分會再讓被告徐
鼎豪匯到我其他的銀行或郵局帳號」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
13頁),及證人徐雨凡證稱:「(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水
電、房貸等費用由何人支出?…被告徐鼎豪是否有自己支出
這些費用?)被告徐鼎豪沒有什麼像樣的工作,都是證人徐
雨嬪和我工作寄錢回家,被告徐鼎豪到現在還一直借錢,甚
至向我和姐姐的朋友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知
徐雨嬪已否認被告有向其借款90萬元以繳付系爭不動產用印
款及被告夫妻有於97年至100年3月間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之
情事,徐雨凡亦否認被告有支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及房貸費
用,且徐雨嬪已證述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係由徐雨嬪提供現
金供家人支配使用,剩餘部分再由被告匯款至徐雨嬪之其他
帳戶,自難逕謂被告於96年12月匯款至徐雨嬪帳戶之50萬元
,即係償還其向徐雨嬪借貸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夫妻因就醫需求,於100年8月間入住系爭不
動產,徐雨嬪因移民韓國有資金需求,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轉貸至星展銀行並借款1,200萬元,渠等應各自負擔
房貸、水、電、瓦斯、稅金等費用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用
印款及後續房貸費用均係由原告繳付等情,已如前述,此與
原告夫妻是否於100年8月間入住系爭不動產無涉,且依證人
徐雨嬪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後續有轉貸到星展銀行
,貸款繳款方式為何?)都是用我郵局或是華南銀行轉款到
被告徐鼎豪的星展銀行貸款帳戶」、「(問:104年間你要
移民韓國有需要資金運用增貸至星展銀行之過程為何?如何
還款?)因為我要辦韓國的永住權,所以需要一筆台幣822
萬元,我與母親商量用系爭房屋去增貸,從2015年起增貸房
子部分由我華南銀行或郵局轉到星展銀行還款」、「(問:
該次增貸到星展銀行的貸款是否有區分兩筆?)對,一筆是
系爭房屋之原房貸,另一筆是使用投資理財型房貸822萬,
所以同時原房貸也是我在還款,在之前也是我在還款。房貸
就是我協助媽媽還款。2021年822萬全部還清,原本貸款應
該剩下300多萬,應該還持續在還,我協助還到系爭房屋被
查封時,大約去年中」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知
徐雨嬪於104年間雖因資金需求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自兆
豐銀行轉貸至星展銀行,然星展銀行之後續房貸及新增投資
型理財房貸部分仍係由徐雨嬪協助原告繳付,益徵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均係由原告繳付,而與被告無涉。
 ㈤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店司補卷第121頁),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
原告終止而歸於消滅,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
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聲明請求命被
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3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分之3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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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