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文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紀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石文儒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董
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
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之董事長吳樵(原名吳彥諄)於第一審訴訟期
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通緝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卷),堪認其
已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惟上訴人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
董事,現僅有另名董事石文儒,有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足參(見上開限閱卷),復查無吳樵指定董事長之代理人
,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即應由石文儒代理董事長行使職
權。然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遲延,爰依
職權命石文儒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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