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48號
TPDV,113,訴,2348,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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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A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A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B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童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新台幣10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父新台幣3,0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母新台幣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童以新台幣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00,570元為原告A童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童之父以新台幣1,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037元為原告A童之父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童之母以新台幣1,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333元為原告A童之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
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原告A童、被告B童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造父母(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則為其等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均遮隱其等姓名及詳細
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並分別以A童、A童之父母、B童、B童
之父母代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B童與原告A童皆就讀於○○市私立○○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小
學),且為同班同學。被告B童長期對原告A童施以肢體及語
言霸凌,以下詳述被告B童對原告甲○○實施霸凌之侵權行為
之始末(共有長期辱罵事件、作勢打人事件、搶手錶事件、
鐵盒砸腳事件、掌摑辱罵事件、拿躲避球打A童等長期以肢
體及語言霸凌A童之霸凌行為),有原告A童之母親向○○國小
提出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及調查報告為證:
 ⑴長期辱罵事件:
 ①被告B童自開學起常常會無故辱罵原告A童「垃圾女」、「畜
生」、「白痴」、「笨蛋」、「幹!神經病就該去住精神病
院」、「講三小啦!」等汙辱性言論,且由A童之母與班導
師G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班導師亦表示「B童對於A童確
實曾說一些會讓人誤會不舒服的話,我已經跟B童溝通過幾
次了,今天遇到B童媽媽時也跟她反映了這個狀況。我會再
持續注意。」等語,因此由班導師多次與被告B童溝通不應
辱罵原告A童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B童係長期辱罵原告A童
,並非被告所稱僅有一次。
 ②上情經○○市私立○○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第37-38頁第㈣、2段記載「乙生(即B童)自承其有罵甲
生(即A童)『垃圾女』」,可見被告B童就其有長期辱罵原告A
童一事,已為訴訟外自認。
 ③又系爭調查報告第37-39頁第㈣、2段亦記載「J生亦稱有看過
乙生罵甲生『垃圾女』」、「又依C生所述,其曾聽乙生罵過
甲生一次髒話,但不記得是罵什麼,亦不記得當時是發生什
麼事(參見密件8);D生亦稱·其曾聽乙生對甲生說『白癡』、『
神經病』等語,惟亦不記得當時之情境為何」等情,則系爭
調查報告所記載「依上開所述,本件應可認乙生說過甲生『
垃圾女』,與作勢要打甲生之行為,及對甲生說過『白癡』、『
神經病』等言詞之情形」情形,可知如此多同學見過被告B童
辱罵原告A童,更可證明被告B童係長期辱罵原告A童,並非
被告所稱僅有一次。
 ④且經A童之母向B童之母表示「因為我女兒幾乎是天天有提到
他,提到他會對她講話不好聽(罵他神經病跟攻殺小@@)」等
語,足見被告B童係每日辱罵原告A童,並非被告所稱僅有一
次,故被告B童辯稱僅有對A童說過一次,並非事實。
 ⑤而被告B童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時雖陳述係因A童之衛生紙掉
到地上吹至B童座位,B童才罵A童「垃圾女」等語,然此並
非事實,實際上,係B童長期故意將垃圾踢到A童的座位,並
構陷該垃圾為A童製造,此以此方式長期對A童施以貶抑、騷
擾、排擠、故意陷害,使A童處於不友善之環境,甚至影響
班上其他同學對於A童之觀感。
 ⑥A童之母於112年11月7日亦曾向班導師G師表示A童被構陷丟垃
圾之事,G師當時亦表示相信A童不會故意製造垃圾等語,可
證B童係故意持續誹謗A童為垃圾女。
 ⑦然校園霸凌事件調查中雖有其餘同學聽問B童曾經罵過A童「
垃圾女」之事實,然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卻逕自採信霸凌者
即被告B童之辯詞,逕自推論誣蔑原告A童是會「製造垃圾的
女生」,實為刻意掩蓋B童毁謗霸凌之言行而做的偏頗推論
,且B童做為本案霸凌者,其當然會為自己之行為辯護,故
當然不得僅憑B童片面指辯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然
調查報告卻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影像證明的情況之下,片
面聽信B童之言詞,並合理化其對A童的誹謗以及公然侮辱指
稱「垃圾女」之行為。
 ⑧況被告於書狀中稱B童所講之「白癡」、「神經病」係自言自
語,此實屬無稽,實難想像有人自言自語「白癡」、「神經
病」,而非惡意辱罵他人,實則,上開言論皆係B童係長期
辱罵A童言語,更可證明B童確實有長期辱罵A童之行為。
 ⑵作勢打人事件:
 ①A童之父與A童之母於112年11月10日與校方陳述A童遭霸凌之
事時,B童在當日午餐期間趁英文老師不注意時,拿著一本
英文課本靠近A童,並作勢要打A童,同時威脅A童:「等等
你爸媽離開時你就知道了」等語,甚至故意在原告A童面前
與其他男同學討論,禮拜一要不要把教室門鎖起來處理原告
A童等言論,而經A童向父母告知,當時B童一發現英文老師
快要過來時,B童就趕快回到座位,假裝在讀英文課本,因
此英文老師當下未能發現上開B童作勢打人之霸凌行為。
 ②且依系爭調查報告㈠第23頁、第39頁第四、㈠段記載「(那你有
看過乙生對甲生這樣子『作勢打人動作』?)F生:有」、「(
很常?)F生:我看到兩三次」、「依上開所述,本件應可認
乙生說過甲生『垃圾女』,與作勢要打甲生之行為,及對甲生
說過『白癡』、『神經病』等言詞之情形」等情(原證2第23、39
頁),更可證明B童確實有長期以作勢要打A童之方式為霸凌
行為。
 ⑶搶手錶事件:
 ①於112年10月至11月左右A童正跟同學們一起在操場上玩食物
作戰時,A童當時是躲在系爭國小操場靠近幼兒園之大樓的
中間區域有個跳格子區旁邊的牆壁,此時B童帶著班上另外
兩位男同學突然過來,跟A童說:把妳的手錶給我,原告A童
明確表示說:「我不要」之後,B童唆使另兩名同學兩人一
起抓住A童的手,B童直接將系爭智慧型手錶自A童的手直接
硬生生的拿下來,接著,B童就把A童手錶拿去沖水,之後再
將手錶拿回給A童,並說:「這下妳的智慧型手錶壞掉了,
妳再也不能跟妳媽求救告狀了。而且,我已經洗很乾淨了,
上面不會有我的指紋、不會有人知道是我做的」等語。
 ②A童當下很緊張的馬上按一下開機鍵看系爭智慧型手錶是否還
能運作,而當下系爭智慧型手錶還能開機也有聲音,此時B
童發現還能開機,再一次將系爭智慧型手錶搶奪過去,拔下
裡面的sim卡,然後把sim卡重新放進去卡槽中,再用原本裝
著sim卡的小卡盤推擠進系爭智慧型手錶中,因此系爭智慧
型手錶之小卡盤上留有一個明顯的凹痕,而由系爭智慧型手
錶資訊之紀錄可知,系爭智慧型手錶於112年11月3日起,即
無任何紀錄,此更可證明於112年11月3日,B童因搶奪A童之
系爭智慧型手錶導致手錶毀壞。
 ⑷鐵盒砸腳事件:
 ①B童於112年11月8日挑A童下課時間正要去操場玩,正在將室
內鞋要換成室外鞋,所以當時腳上沒有鞋子,趁A童沒有防
備的狀況之下,突然故意以裝色鉛筆的紅色鐵盒用力砸A童
雙腳腳趾頭三次,並向A童說:「我就是要這樣你能怎麼樣
?不覺得這很好玩嗎?你不懂別人的興趣嗎?」等語,離開
前更向A童說:「妳如果敢講出去的話,下一次我砸碎的就
是妳的手!」等語,而當時是下課時間,導師不在教室,故
導師當下並不知悉此事,而其他的女同學已經早一步穿好鞋
子離開教室教室外的走廊,教室裡面沒有任何一位女同學
,故亦沒有其他同班女同學目睹此事。
 ②而後A童前往保健室,護理師阿姨問為什麼受傷,A童當時礙
於被威脅非常害怕,怕如果講出來會不會下一節課B童來傷
害A童的手,故不敢告知被害實情而回答「不知道」等語。
 ③A童之母發現原告A童受傷後,於112年11月10日帶原告A童去
萬芳醫院急診治療,斯時照X光後才發現,原告A童左腳跟右
腳共有三根腳趾頭受傷,其中右腳大拇指為韌帶受傷且骨頭
角度已經彎曲。復於112年11月13日至萬芳醫院骨科複診,
醫師診斷原告A童為右側第一趾、第五趾、左側第五趾皆挫
傷併瘀青,依診斷證明記載「依臨床經驗及判斷,單純自行
扭傷難以只傷到第1、5趾。而2、3、4趾都無傷害」等情,A
童左腳跟右腳之上開傷害係遭B童以鐵盒砸傷所致。
 ④但是,系爭調查報告卻稱A童腳傷痕為穿新鞋所導致,而非遭
B童以鐵盒砸傷所致,更否認萬芳醫院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
之證明力,稱該診斷證明無法證實A童腳上之傷痕為遭B童以
鐵盒砸傷所致;然而,A童當時腳上穿著的黑鞋,為112年11
月1日才換季,因此調查報告中E生看到該鞋是因為112年11
月1日剛換季,而該鞋購買日至換季後11月1號到8日期間,A
童已有多次穿著,當中更有三天為學校制服日有穿到學校過
,此期間A童之腳皆沒有任何破皮磨損泛紅的現象。
 ⑤然而,系爭調查報告竟籠統以「推敲」方式誤導該傷口為新
鞋導致之推論,卻忽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記載「⑴左側第五
腳趾挫擦傷⑵右側第一及第五腳趾挫擦傷⑶疑右側第一腳趾韌
帶受傷」、「右側第一趾挫傷併瘀青。2.左側第一趾及第五
趾挫傷併瘀青」、「於臨床經驗及判斷,單純自行扭傷難以
只傷到第1、5趾,而2、3、4趾都無傷害」等語。
 ⑥且E師於112年11月8日之兩次保健室就醫紀錄,就相同受傷位
置卻記載發生處一次校外、一次校內,竟以非專業醫師之姿
,未經專業醫療判斷下,逕自揣測受傷僅為「破皮」,更說
自己可能漏掉受傷部位等不專業的說法(系爭調查報告第21-
22頁),足見系爭調查報告逕以E師非專業之臆測作為認定事
實基礎,卻刻意忽略萬芳醫院專業醫師的診斷證明。
 ⑦再者,A童之母雖於112年11月9日向B童之母表示A童「上週五
」表示有被B童以鐵盒砸腳之情事,然對話紀錄中,A童之母
於112年11月9日所述「上週五」僅為傳遞訊息時誤繕。
 ⑸掌摑辱罵事件:
 ①於112年11月3日至11月8日中某一天下課時間,A童同班之其
他女同學們約A童一起去操場玩,而由於A童當時在畫畫,想
把它畫完,因此A童跟其他女同學說妳們先去,我等一下
好就來。而當時導師已經離開教室教室還有很多男同學,
但只剩下A童一個女生,此時B童再度來到A童旁邊,且找了
約10多個男同學將A童團團包圍,B童說:「我們把A童圍起
來,這樣就不會有人看到A童,A童就無法求救了」等語。
 ②接著B童就突然掌摑A童巴掌,一邊打一邊罵A童:「畜生!你
洗咧講三小,你是白痴!妳是神經病!」等不雅髒話。A童
被打的當下,旁邊的所有男生沒有一個人出來阻止過,反而
有幾個人說:「打得好啊」等語。後來上課鐘響後,所有包
圍A童的人立刻回到自己的座位,B童看到老師走進教室馬上
轉換語氣,問A童寒假你們會去哪裡玩啊,假裝很友好的在
跟A童聊天,所以老師當下並無發現任何異狀。
 ③此事件經班上H同學父親告知,H同學確實有在班上耳聞同學
談及此事。
 ⑹拿躲避球打A童事件:系爭調查報告第36頁,密件12錄音記載
F生陳述B童要拿躲避球打A童之事實,F生上開言語發生之時
間並非體育課打躲避球的時間,而是如同走在路上隨時聲稱
要拿躲避球「打」其他人,但並非在體育課時間,然而,系
爭調查報告逕以躲避球本來就是一方持球丟他方,以此合理
化B童行為而稱並無霸凌行為,調查報告記載明顯違誤,並
有明顯偏頗B童,且故意合理化B童恐嚇之舉。
 ⑺長期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之行為:
 ①由A童之母詢問A童之H同學之影片觀之,A童之母詢問:「(你
認識B童嗎?)認識阿。(那我想問你,他會不會常常在學校就
是…)他就是讓她常常跌倒在地…還笑她這樣」等語,足證B童
長期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更常故意讓A童跌倒,並嘲弄A
童。
 ②而被告雖稱影片中並非H同學,但實際上,原告於提出原證16
之錄影給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前,已將錄影傳給H同學之父親
,取得其同意後始使用,此參A童之母與H同學之父親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證,而由於H同學之父親請A童之母將錄影中H
同學之臉打馬賽克,故原告才會將原證16其中一個錄影打馬
賽克後提出(該錄影即為原告提出給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之版本),而原證16亦附上未有馬賽克之原始影片檔。
 ③又由系爭小學之班級之家長群組對話紀錄觀之,B童竟拿椅子
班導師起衝突,更造成班導師被學校開除,家長們更表示
B童「不只上課玩水壺…比如每天欺負同學,大小聲,時常嗆
不雅字眼等等」、「孩子回來有說,B童上週五上電腦課,
欺負女同學。…可能其他本來正常男同學也會被B童代壞影響
(一起欺負其他女生)造成不好風氣」、「我認為學校真的要
好好處理B童的事,而不是只處理老師的事」、「對 沒錯 B
童好像很愛欺負班小朋友」、「○○說今天有看到B童對女同
學背後做(童子拜觀音的手勢),要不是女同學有立即發現轉
身,後果不堪設想」等語,由此可見B童品行不佳,長期以
霸凌他人為樂,更可證明B童有長期以肢體及語言霸凌A童之
行為。
 ④且上述大部分事件發生時,B童都會刻意將A童與其他同學隔
離,並說:「這個地方沒有監視器,不會有人知道你發生什
麼事,如果你敢講出去,我就會一直繼續打你」等語。
 ⑻A童之父母發現上開霸凌事件後,立即於112年11月9日通報導
師,於112年11月10日通報學校主任及輔導室老師,更於112
年11月10日帶A童至醫院進行治療與驗傷,於112年11月13日
向系爭小學提出校園事件調查聲請書,並於同日帶A童至萬
芳醫院骨科部進行診療。孰料,B童之父母及系爭小學,似
乎為了對原告施壓,欲使原告撤回校園霸凌之調查申請,以
免學校內發生霸凌之事遭他人之知悉而傳出,故B童之父母
及系爭小學,竟聯合一同於112年11月底,對A童之父提出妨
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嗣後見原告未撤回校園霸凌之調
查申請後,系爭小學竟然昧於事實,提出極為偏頗霸凌者即
B童之調查報告,原告就此已於113年1月26日提起申復,經
申復審議決定書亦認定申復有理由,並要求系爭小學應就本
件霸凌事件續行調查。
 ㈡損害賠償部分:
 ⑴A童部分:
 ①B童長期對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之侵權行為,造成A童之腳
趾受傷、精神損害,A童因此至萬芳醫院就診之診療費,共
計2,050元(980元+500元+570元=2,050元),此自屬A童因B童
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B童自應予以賠償。
 ②A童因長期受B童之霸凌,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故A童之父母
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26日帶A童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
診,該院精神科醫師並診斷A童「適應障礙…病患因校園相關
事件與情緒困擾,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與民國113年1月26日
至本院就診,目前建議持續追蹤情緒狀態」,此外,於本案
霸凌事件發生後,A童因害怕繼續遭受B童霸凌,長達一個多
月不敢到校上課,採取線上課程上課,嚴重影響A童受教權
利,甚至A童今已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即113年2月開始)被迫
轉學至新學校就讀,足證B童長期霸凌之侵權行為,已嚴重
不法侵害A童之名譽及心理健康之人格法益,且造成A童受有
極大之精神損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B童應賠償A童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③而B童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對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
之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即B童之父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因此,A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第193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賠償202,050元。
 ⑵A童之父母向公司請假處理系爭霸凌事件之損害部分(如114年
6月11日民事準備㈢狀附表1所示):
 ①B童長期對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之侵權行為,造成A童之腳
趾受傷、精神損害,亦因此造成原告A童之父須向公司請假
以處理系爭霸凌事件以及帶A童就醫,造成A童之父母無法領
得其原可領取之薪資,並因此受有損害。
 ②A童之父本薪為91,100元,故其每日工資為3,037元(91,100元
/30日=3,037元),A童之父因系爭霸凌事件被迫於112年11月
請了3日特休,更有另外2日將其加班轉補休共10小時,而A
童之父原可將上開特休折抵為工資領取,並領得上開10小時
之加班費,然而因B童之行為,致A童之父須向公司請假以處
理系爭霸凌事件以及帶A童就醫,造成A童之父無法領得上開
特休折抵之工資共計9,111元(3,037元x3日=9,111元)及加班
費共計5,049元(3,037元/8小時x1.33x10小時=5,049元,其
中1.33為加班費加給倍率)之損失,故原告A童之父因此無法
領得之薪資為14,160元(9,111元+5,049元=14,160元)。
 ③A童之母因B童長期對原告A童施以肢體及語言霸凌之侵權行為
,共請20日特休,此由A童之母任職之公司請假系統上,請
假原因記載「女兒學校事務處理」,可證明A童之母上開請
假係為了處理系爭霸凌事件以及帶A童就醫,因而無法領取
之特休折抵工資共計64,516元。
 ④又B童之霸凌行為造成A童之父母兩人對女兒之遭遇極為傷心
難過,於處理本件B童之霸凌事件過程中,更是心力交瘁,
保受精神折磨,是B童之霸凌行為,已嚴重不法侵害A童之父
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B童應賠
償A童之父之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
 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
第193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A童之父214,160元(14,160元+20萬元=214,160元)、A童之母
264,516元(64,516元+20萬元=264,516元)。
 ㈢至被告另稱A童之父於113年11月15日坐在某處,係欲對B童不
利等語,然A童之父當時雖在系爭國小馬拉松活動中,然係
全程耳朵掛著耳機拿著手機參加公司跟客戶之線上會議,可
見被告所言實屬臨訟置辯,毫不可採。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A童20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A童之父2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A童之母26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過情形:
 ⑴緣B童與A童前為系爭國小三年級同班同學,惟B童與班上男同
學較為親近,與A童幾無往來。於112年11月8日,A童之母突
然透過LINE聯繫B童之母,稱A童之智慧型手錶遭B童損壞;B
童之母詢問B童其表示對此事並不知情,遂向A童之母說明或
有誤會,提議由班導師協助雙方釐清處理。於112年11月10
日系爭國小校方安排雙方面談,B童由外婆陪同,另有原告
及學校主任、班導師出席,原告表示除損壞智慧型手錶外,
B童對A童曾為諸多霸凌行為,同日即向B童提出傷害刑事告
訴,並於112年11月13日向系爭國小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
,指控B童對A童為「搶手錶」、「鐵盒砸腳」、「掌摑辱罵
」、「長期辱罵」、「作勢打人」等五件霸凌事件。
 ⑵原告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系爭國小即成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
小組,並由三名來自「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防制校園霸凌因應
小組專家學者人才庫」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11月24
日召開訪談會議,訪談對象除B童(由B童父母陪同)、A童(由
A童父母陪同)外,另有系爭國小保健室老師、A童及B童之班
導師與5位同學(均由其家長陪同);112年12月22日調查小組
再對B童(由外婆陪同)與其另5位同學(均由其家長陪同)進行
訪談。嗣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1月5日做成調查報
告以:雖可認B童曾對A童說「垃圾女」並作勢要打A童,以
及曾對A童說「白癡」、「神經病」等言詞,惟前者肇因於A
童個人衛生習慣不佳導致二人衝突,B童言語縱使尖銳然非
無的,其並未真的動手打人亦僅屬合理反擊;後者則須考量
言詞意涵隨時代演進之轉變,既無從確認事發當下情境與前
後語意,自不可據此逕認B童係故意貶抑A童,從而認定B童
前揭行為均不構成霸凌。至於其餘指控霸凌事件,調查小組
於訪談多名證人,並檢視原告等提供資料與學校監視器畫面
等證物後,認無證據能證明B童對A童曾有此等行為。
 ⑶原告不服調查結果提出申復,經系爭國小申復審議小組認定
申復部分有理由,指示就「掌摑辱罵」、「長期辱罵」、「
作勢打人」事件重為決定,「搶手錶」、「鐵盒砸腳」事件
則維持原決定。於113年3月1日調查小組召開續行調查訪談
會議,對班導師及二位先前未參與調查之同學進行訪談,此
外程序中尚有一位同學與同就讀手足、該二學生父親出具書
面陳述。於113年4月9日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做成續行調
查報告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掌摑辱罵」與「長期辱罵」
事件屬實,而「作勢打人」僅有一位同學目睹,且該同學證
稱B童此舉是為嚇阻A童不要再朝其位置丟擲衛生紙,故此舉
並非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A童,不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
則第4條第1項第4款霸凌定義,認定不構成霸凌行為。該校
園事件調查案件因原告未再申復結案。
 ㈡原告所指B童侵權行為非事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予A童為無理由:
 ⑴按法院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與認定,基於尊重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除非當事人一方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證明其判
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因而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
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宜隨意予以撤銷或變
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而以相同證據
主張相同事實,倘經校園事件調查組織(如防制校園霸凌因
應小組及調查小組)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或不成立,則於認事
用法更周密、舉證責任要求更高之民事訴訟,自更不可能認
定該事實存在或成立,此乃事理之當然。
 ⑵本件系爭國小於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後,即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受理申請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
查小組由人才庫成員組成且包含外部委員,調查程序訪談雙
方當事人及高達12名有關師生,並審酌雙方提出證據資料做
成調查報告。原告提出申復後,申復審議小組(成員與調查
小組未重疊)指示學校應就部分事實重為調查與決定,調查
小組遂續行調查,訪談對象涵蓋曾參與及未參與先前調查程
序之人,再做成續行調查報告。調查處理程序可堪完備,-6
  調查報告與續行調查報告皆已認定,B童除有一部情節輕微
、不構成霸凌之不當言行外,並無原告等所指之行為。
 ㈢B童對A童從未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未提出足以動搖調
查報告與續行調查報告之憑據或證實之有效證據:
 ⑴搶手錶事件:調查報告第33頁以「不僅監視錄影查無上開甲
生(即A童)所指情事,亦詢無任何相關人有目睹此事」,而
原證5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智慧型手錶之SIM卡有凹痕,無法
證明該凹痕係如何形成,遑論證明B童有何關聯。
 ⑵鐵盒砸腳事件:
 ①調查報告第35頁以「並無證據可證乙生(即B童)有持鐵盒砸甲
生腳」、「檢視112年11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甲母(即A
童之母)補充所指『一跛一跛』之情形」,則A童有無受傷、如
何受傷已難確定。原證6號亦無法看出A童是否受傷,原證7
號創傷科及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不僅未提及A童有原告所主張
骨頭角度彎曲之情事,其做成日期(112年11月10、13日)與
原告所指事發日期(112年11月8日)更有一定時間,在缺乏其
他佐證之情形下,無從憑此斷言其診斷結果傷勢係B童所造
成。
 ②原告又主張A童之母曾向B童之母表示「上週五A童說B童還有
用別人的色鉛筆砸他的腳」等語,該訊息乃校園申訴及訴訟
前傳遞,因此內容堪認真實云云。惟前開訊息內容僅係原告
單方說詞,並非補強證據,況且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均
已對A童說詞之可信度有所論述,故前開訊息內容無從證明B
童對A童有何侵權行為。
 ③原告主張B童於事發時有對A童威脅言詞,調查報告第7頁記載
A童稱B童「威脅我如果你敢跟爸爸媽媽講,我就把你的鉛筆
盒剪斷,讓你沒筆放」,惟原告起訴狀第5頁、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7頁則以「被告(B童)…離開前對原告(A童)說『妳如果
敢講出去的話,下一次我砸碎的就是妳的手!』」足見說詞
反覆,並臨訟杜撰B童有顯非一般孩童所熟悉慣用之言詞,
要不可採。
 ⑶掌摑辱罵事件:調查報告第37頁與續行調查報告第9頁均記載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甲生所述『掌摑辱罵事件』屬實」,
調查小組在當事人以外一共訪談10位學生,其中無人曾見聞
B童對A童掌摑辱罵。又依續行調查出具書面陳述學生父親與
二名子女陳述「H父不僅未親身見聞,且不清楚被害人及
加害人是誰;H生亦未親身見聞所謂『6個人欺負一個女孩子』
之事件,且僅記得涉及此事者有兩位同學(其中並無甲生),
其他人則不記得了;I生亦僅能回憶起來曾聽H生與H父提及
此事而已」(續行調查報告第9頁),故原證8號不足為B童曾
對A童掌摑辱罵之證據。
 ⑷長期辱罵事件:
 ①調查報告第37頁以乙生自承罵甲生『垃圾女』」、「J生亦稱有
看過乙生罵甲生『垃圾女』」,惟緣由係A童個人衛生習慣不
佳、製造之垃圾影響座位在A童斜前方B童,續行調查報告第
10頁亦認此尚屬合理評論而與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霸
凌行為有別。調查報告第38頁「依C生所述,其曾聽乙生罵
過甲生一次髒話,但不記得是罵什麼,亦不記得當時是發生
什麼事」、「D生亦稱,其曾聽乙生對甲生說『白癡』『神經病
』等語,惟亦不記得當時情境為何」等語,而在多名訪談學
生中僅兩位曾零星次數聽過,核與長期有間,且事發情境與
前後語意無從確認,不得遽認B童辱罵A童,此亦為調查報告
第40頁「在無從確認當時前後語意以及語境之情形下,自不
能僅因乙生有使用過『白癡』、『神經病』等辭彙,即逕認其行
為係在故意貶抑甲生」、續行調查報告第10頁「乙生…以『白
癡』、『神經病』此類詞語去表達『誇張』之意,並非針對甲生
本人、更無貶抑甲生社會上尊嚴、人格評價之意思,核與霸
凌之侵害態樣不合」所肯認。
 ②被告固不爭執B童曾對A童說「垃圾女」,惟此事起因為某次
班上例行更換座位,B童被安排在A童斜前方位置,不料A童
衛生習慣欠佳且屢勸不聽,長期以來不僅造成環境髒亂,亦
嚴重影響B童在校生活,某次B童實在忍無可忍,始脫口稱呼
A童「垃圾女」,此事為單一偶發事件,又係B童個人感受主
觀表達而非出於羞辱A童目的,與長期辱罵情形顯然不同。
依調查報告第17頁D生稱「乙生坐在我後面,看到甲生的座
位有垃圾,覺得是甲生的,就罵甲生垃圾女這樣。(你有聽
過幾次?)一次而已。」第24頁F生稱「她們兩個就好像一直
拿衛生紙丟到乙生的位置。(兩個是誰?)D生和甲生」第26
頁G師稱「甲生之前就說乙生會把垃圾踢到他的桌子底下。
但其實我知道,因為甲生經常是在別的位置的時候,就已經
習慣會把用過的衛生紙,甚至是沒用過的衛生紙,就掉在地
上也不撿」第28頁J生稱「罵她『垃圾女』。因為她上課擤鼻
涕沒有拿去丟,放抽屜就掉出來,所以乙生就罵她是製造垃
圾的女」至明。
 ③B童過去偶爾會自言自語說「白癡」、「神經病」等語,但不
是針對他人而是對自己說,多是在做不聰明的事情或自陷尷
尬情況時,做為一種自我提示及情緒表達,而非惡意辱罵他
人,惟不解內情旁人聽見有可能誤以為B童無故罵人。此事
業經學校老師、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多次提醒,B童父
母亦已留心改進,B童目前已不再有此習慣,併此陳明。
 ④至於A童之母曾向B童之母表示「我女兒幾乎是天天有提到他(
B童),提到他會對她講話不好聽」等語,此僅係原告單方說
詞,並非補強證據,況且調查報告及續行調查報告均已對A
童說詞可信度有所論述,故A童之母說詞無法證明B童對A童
有何侵權行為。
 ⑸作勢打人事件:
 ①原告主張B童於112年11月10日趁英文老師不注意時作勢要用
英文課本打A童,此僅為原告等一面之詞,且原告等未提出
任何相關佐證,洵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調查報告第23頁記載F生表示曾看過B童作勢要打A童
,以及第39頁記載「本件應可認乙生…作勢要打甲生之行為
」,足見B童長期以作勢打人之方式霸凌A童云云。惟調查報
告第40頁以「乙生因為甲生和D生拿衛生紙丟到其位置,乙
生為嚇阻甲生和D生繼續為此行為,始作勢要打人,然實際
上並未真的動手打人」,續行調查報告第12頁亦同此而認定
B童不構成對A童之霸凌行為。
 ③就B童於本件事發時對A童有何舉動言詞,調查報告第9頁記載
A童說法「(除了做動作,還有跟你講什麼?)沒有。那時候
老師就轉過來,他就馬上假裝在教我什麼題目」惟原告起訴
狀第9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則以「被告…作勢要打原告…
甚至故意在原告A童面前與其他男同學討論,禮拜一要不要
教室門鎖起來處理原告A童等言論」,足見原告等說詞反
覆,要不可採。
 ⑹原告稱「B童曾要拿躲避球打A童」云云,其依據係調查報告
第36頁以「甲母所提供之F生錄音檔,依該錄音檔所示,F生
不過係說乙生好像是說玩躲避球的時候,要拿躲避球打甲生
等語」,並以F生上開言語並非發生於打躲避球時,而認B童
對A童有恐嚇之舉。惟按原告主張,豈非在沒有打躲避球時
即不得談論與打躲避球話題,未免過於嚴苛與不切實際;且
F生稱「乙生『好像』是說…」,亦即無法確定談話內容,又縱
使(假設語)B童確有此言語,亦不等於嗣後確有付諸實行。
原告等因此主張B童對A童有恐嚇之舉,實屬小題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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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