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08號
TPDV,113,訴,1008,2025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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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蕭世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萬1,330元(計算式:62萬5,070元-7萬3,740元=55萬1,33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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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