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陳正氣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被告陳正氣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488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陳正氣之特別代
理人,現因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
人受選任後於審理期間曾撰狀3份、親自到庭3次,爰聲請聲
請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82號裁定選任為系爭民事事件被告陳正氣之特別代理人
,茲因系爭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判決終結,聲
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民
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審理期間
所提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
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