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07號
TPDV,113,聲,107,202507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追加原告蘇黃素梅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選
任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追加原告蘇黃素梅特別代理人,因蘇黃素
梅死亡,已無代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以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時期支出閱卷費用並蒞庭為訴訟行為,爰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追加原告蘇黃素
梅之特別代理人,蘇黃素梅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應由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需再由聲請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擔任蘇黃素梅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支出閱
卷影印規費、複製電子卷證費共新臺幣(下同)278元,並
開庭1次,惟未撰具書狀提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2紙、本
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上情,依前揭規定,酌定
特別代理人酬金為12,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