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黃文恭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謝樹府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為投資賺取轉帳紅利,受詐欺
集團詐騙而開立帳戶,詎詐欺集團以不正當方法轉帳,抗告
人不識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亦無對價關係,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抗告人目前易服勞動,法律應還清白、懲罰詐
欺集團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三、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對原審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264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31日以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800元,該裁定並
於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抗告人聲
明上訴狀、上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
第87至87之3、93、113、1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如其未於原
審裁定命其補正期間內補正,原審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123頁),抗告人之上訴自不合程式而不合法
,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前揭抗告理由,無非係
就原審判決實體理由有所爭執,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無涉,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